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號
KLDV,107,訴,5,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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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廖儒良
被   告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被   告 曾月秀
      李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企運通有限公司、李建和曾秀月李佳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八八、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七六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李建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建和負擔、其餘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李建和曾秀月李佳君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 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建和曾秀月李佳君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百企公司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暨本金及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 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百企公司於10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 4,510,570元,並簽立展期約定書及動撥增補約定書。詎被



告百企公司自106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 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4,27 0,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百企公司既為借款 人,而其餘被告李建和曾秀月李佳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與被告百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李建和前於101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 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若未按期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依週 年百分之15計收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李建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20,758元、利息及違約金,迭催不付,依約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李建和應給原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百企公司、李建和曾秀月李佳君均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台幣歷史利率查詢、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4紙、展期約定書、動撥增補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後版本、信用卡帳務查詢表 、消費明細表(交易列示)等件為證,而被告百企公司、李建 和、曾秀月李佳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和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李 建和負擔,其餘42,57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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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企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