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號
NTDV,107,司繼,15,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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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明 人 謝芳珠
      王士宏
      王雅卉
      王雅葶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守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 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 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 6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謝芳珠為被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 王士宏王雅卉王雅葶為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 ,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日死亡,聲明人謝芳珠為被 繼承人之媳婦、聲明人王士宏王雅卉王雅葶為被繼 承人之孫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 王景輝(於106年11月8日死亡)、王景裕王燕珠、王燕 琴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此有 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28日草戶字第10600 02915號函,附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88號卷宗內可 查。又被繼承人之子女王景裕王燕珠及代位繼承之孫 子女王雅嫻、王雅萱、王雅瑩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68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其子王景輝、王燕 琴未合法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之子王景輝雖於106年11月8日已死亡,惟晚於 被繼承人死亡,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 之子王景輝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不因嗣 後死亡而受影響。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其子王景輝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女王燕 琴未合法拋棄繼承未喪失繼承權,則聲明人王士宏、王 雅卉、王雅葶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遠者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即未取得繼承權,非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聲明人王士宏王雅卉王雅葶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人謝芳珠係被繼承人子王景輝之配偶,即被繼 承人之媳婦,與被繼承人間僅為姻親關係,揆諸首揭說 明,聲明人謝芳珠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是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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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