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5年度,48號
TPBA,105,訴更一,48,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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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
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章莊壽美(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原 告 莊靜芬(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治(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陳翠華(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和(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毅(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平(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原 告 張濱英(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張幼蓉(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張亞華(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為(即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2月1
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2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張智為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慈美,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被繼承人莊淑旂於:(一)民國95年6月29日自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 )1,220,000元,其中1,100,000元交付其次子陳再生。又同 年2月27日、5月15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25日、11月2 7日及12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1,0 00,000元、6,000,000元、1,500,000元、1,700,000元、1,5 00,000元、1,500,000元及1,500,000元計14,700,000元,轉 帳匯入其次媳蔡秀容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蔡秀容於同年1月至12月間 轉回款720,000元。另於95年2月27日將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 戶之存款500,000元,轉匯入第三人蔡素如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下稱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代蔡 秀容償還借款。(二)96年1月2日、1月15日、2月26日及3 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1,000,000 元、6,500,000元、4,650,000元及800,000元計12,950,000 元,轉帳匯入蔡秀容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合庫銀行土城 分行帳戶;蔡秀容於同年1月至12月間轉回款720,000元及其 間莊淑旂蔡秀容共同出售財產,莊淑旂多取得分配價款7, 807,781元。又同年3月26日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存 款700,000元,轉帳匯入其孫陳君毅所有同銀行帳戶;其間 莊淑旂陳君毅共同出售財產,莊淑旂多取得分配價款476, 413元。另同年5月28日開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支票, 票面金額2,000,000元,該支票由次女章莊壽美兌領。(三 )綜上,經被告查獲,乃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5,580,000元 {1,100,000元+13,980,000元(14,700,000元-720,000元 )+500,000元}、贈與淨額14,47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 2,809,900元,並按贈與存款部分應納贈與稅額2,809,900元 處1倍罰鍰計2,809,900元;96年度贈與總額6,645,806元{ 4,422,219元(12,950,000元-720,000元-7,807,781元) +223,587元(700,000元-476,413元)+2,000,000元}、 贈與淨額5,535,806元、應納贈與稅額548,428元,並按贈與 存款部分應納贈與稅額548,428元處1倍罰鍰計548,428元。 被繼承人莊淑旂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96年度贈與總額94 3,500元及罰鍰150,960元,其餘復查駁回;莊淑旂經訴願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 於95年度之贈與稅罰鍰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參佰元 部分均撤銷。原告(按指被繼承人莊淑旂)其餘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莊淑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並未上訴因而已確定)。上訴中



被繼承人莊淑旂於10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莊 壽美、莊靜芬莊國治陳君毅陳翠華陳君和陳君平 聲明承受訴訟。另一繼承人莊安繡於104年6月25日死亡,最 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張濱英張幼蓉張亞華 及張智為承受訴訟。嗣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277號 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財政部規定:「在稽徵機關開始查核前,已將債務完成 清償;贈與資金或贈與動產不動產,返還原贈與人者,應 視為贈與撤回,或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本件 莊淑旂蔡秀容於98年4月15日協議將蔡秀容在3家公司之 債權(各公司股東往來債務),轉回(正)為莊淑旂之債 權,依前開函釋意旨,莊淑旂前對蔡秀容為給付金錢之行 為,即便可視為贈與,亦已視為贈與撤回而應免徵贈與稅 。
(二)查94年間陳再生墊付公司營運資金缺口110萬元,已帳列 為股東往來,依約定所有公司支用不足之數,均由莊淑旂 撥款支應,本項墊款尚未撥付予蔡秀容,乃由陳再生於95 年立據向莊淑旂請款撥付。原告稱償還墊款即為支付公司 股東往來,仍列為蔡秀容夫婦之借款,並無情節不一,原 判恐有誤解。蔡素如之情形相仿,蔡秀容為支應公司支出 ,在莊淑旂尚未撥付款項項予蔡秀容之前,先向蔡素如調 現支應(即為公司股東往來)。莊淑旂撥款與蔡秀容後, 匯至蔡素如郵局帳戶償還。該款仍為蔡秀容莊淑旂借款 ,並無疑義。被告認為是莊淑旂代償蔡秀容負債,而此負 債之原因係蔡秀容先借款支應各公司營運資金,此資金依 約為莊淑旂應付款,故稱墊付款,並無情節不一,原判恐 有誤解。
(三)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昶公司)是否付息予 原告,與原告是否已收回蔡秀容債權無關。且公司95至98 年並未欠原告債務,並無付息義務,自無開立扣免繳憑單 予原告問題,被告答辯有所偏誤。另本案有約定利息,只 是約定無論借貸金額增減,固定為6萬元,被告以給付之 利息未有增減為由,質疑莊淑旂蔡秀如之間並非借貸關 係,顯不可採。又查98年間公司要先償還股東往來或先償 還對莊淑旂之負債,屬公司之決策,法未規定必須先還債 才可還股東往來,且公司是否先還股東往來,與本件莊淑 旂是否贈與蔡秀容無關,而99年間,莊淑旂已成為公司股 東,對公司之債權已變為股本,自不會有取償之行為。故



被告質疑公司並未優先向莊淑旂為償還,此部分亦非可採 。
(四)蔡秀容雖非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平草本公司) 與鄺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鄺平公司)之股東,但公司所 需營運資金仍依約由蔡秀容轉撥付,各公司所欠蔡秀容債 務,均帳列為股東往來,乃屬蔡秀容之債權。至98年5月1 日與莊淑旂債權債務相抵後,已轉正為各公司欠莊淑旂之 短期負債。
(五)稽徵機關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主張事實(課稅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稽徵機關所提證據必須使法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倘若稽徵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其主 張事實為真實,原處分當屬違法。是故,被告身為稽徵機 關應當對於原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必須就莊淑旂分別與陳再 生、蔡秀容陳君毅章莊壽美等人之間有無贈與財產意 思合致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迄今僅提出莊淑旂將資金移 轉予他人之事實而已,至於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規定課稅構成要件均付之闕如,未舉證以實其說 ,斷無得以僅憑單純之資金流動遽認莊淑旂陳再生、蔡 秀容、陳君毅章莊壽美等人之間法律關係為贈與行為。(六)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 字第785號判決等意旨,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為雙方 合意借貸,並由一方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給他方即成立 之,縱令無借貸書面立據或未約定利息,抑或是借用人事 後有無返還本金、利息,均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有效成 立。故蔡秀容如何運用前開借貸款項,均非判斷莊淑旂蔡秀容之間資金流動係成立消費借抑或是無償贈與之構成 要件。
(七)莊淑旂業已提出98年4月15日協議書,宇昶公司、鄺平公 司及廣平草本公司於98年5月1日書立借據,98年度資產負 債表及會計帳務明細,並早於99年初即提供上開文件經被 告查核在案,均足以證明莊淑旂蔡秀容之間為消費借貸 關係而非無償贈與。
(八)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判決逕認財產變動原因出於 經驗法則為贈與、莊淑旂基於長輩對子孫輩愛護與創業支 持,而贈與渠等資金、蔡秀容每月匯款6萬元並非給付予 莊淑旂之利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2號判 決發回意旨,殊無可採。
(九)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 部分外)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95年間莊淑旂交付陳再生1,100,000元部分:莊淑旂 於99年4月22日向被告說明時表示,併同該1,100,000元領 款之1,220,000元是陳再生借供3家公司周轉,陳再生僅出 具內容為暫借公司週轉基金1,100,000元,遠絡療法報名 費80,000元,加120,000元之借據,然莊淑旂已將資金移 轉予陳再生陳再生轉供公司使用,已合致贈與要件,莊 淑旂只提示上開借據,且陳再生95及96年度,所得總額各 為760,584元及746,753元,陳再生宇生診所負責人,並 非無資力之人,惟迄今亦無還款事證,其借貸之說,實不 足採。
(二)關於95年間莊淑旂匯入蔡素如郵局帳戶500,000元部分: 蔡素如於被告以99年3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2926 1號函通知說明時,即表示略以「本人服務於宇昶公司, 蔡秀容為公司營運需要,時常3、5萬向本人調度資金,基 於姐妹情誼不便拒絕,蔡秀容於95年2月27日一次匯款500 ,000元償還本人」等語。莊淑旂於99年4月22日向被告說 明時,則表示該500,000元是蔡秀容借供3家公司周轉。既 是蔡秀容蔡素如借款,卻由莊淑旂償還,自屬莊淑旂代 償蔡秀容之債務,殆無疑義。
(三)關於95、96年間,莊淑旂蔡秀容間系爭財產之移動部分 ,倘依莊淑旂所主張,則宇昶、鄺平、廣平等3家公司98 至100年度應給付莊淑旂利息,並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扣 (免)繳憑單予莊淑旂並向所轄稅捐機關申報扣(免)繳 憑單,莊淑旂亦應依稅法規定申報該筆利息所得,然查莊 淑旂95及96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未見申報來自蔡秀 容,或陳再生之利息,亦查無上開公司給付莊淑旂利息所 開立之扣(免)繳憑單,莊淑旂98年至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均無取自該3家公司之利息所得。況約 定借貸迄日為100年4月30日止,距今已數年,莊淑旂亦未 提示返還借款之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且95年間,莊淑旂 給付14,700,000元存款予蔡秀容,96年間,莊淑旂再給付 12,950,000元存款予蔡秀容,給付金額增加,但蔡秀容仍 係按月支付莊淑旂60,000元,未因取得款項增加而遞增, 稱支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不符一般借貸常情,又倘如公司 透過蔡秀容莊淑旂借款,卻由蔡秀容付利息60,000元, 3家公司如何償還蔡秀容所支付之利息,莊淑旂亦未提事 證。莊淑旂於99年8月10日說明,無意加入該公司為股東 ,與原告前述99年初莊淑旂要求以部分債權轉增資,前後 說詞矛盾,且查宇昶公司99年度至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公司股本均為12,000,000元,迄莊淑旂104年2月4日死亡 時,公司仍未增資,原告辯稱因被告查核莊淑旂之金流, 乃暫緩辦理增資,惟被告查核莊淑旂之資金流程,與公司 之增資應無關聯。
(四)本案所核定之事實為莊淑旂蔡秀容等之贈與行為,莊淑 旂將資金移轉蔡秀容等,蔡秀容支配運用,已合致贈與要 件,贈與行為已完成,宇昶公司股東往來金額變化是否有 事證,並非本案之重要基礎,公司股東往來不論是否有原 始憑證等相關事證,亦無礙贈與行為之效力。
(五)若依原告之主張,莊淑旂蔡秀容間就系爭財產的移動乃 為借貸關係,惟約定借貸迄日為100年4月30日止,迄今已 數年,原告迄未提示返還借款之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或 莊淑旂蔡秀容等人或3家公司求償之事證,甚至莊淑旂 已於104年2月4日死亡,莊淑旂繼承人等亦無向蔡秀容等 人或3家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事證。又若如原告主張 ,上開債權轉為莊淑旂對宇昶公司之投資,則該債權或股 權屬莊淑旂之遺產,繼承人自應申報債權或股權為遺產總 額,惟查繼承人莊靜芬於104年11月2日申報莊淑旂遺產稅 之申報資料,遺產總額並未見申報系爭款項為債權或股權 ,與原告主張並不一致。綜上,經斟酌當事人之陳述及所 提出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以該 財產移轉行為已合致贈與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核課贈與 稅。
(六)聲明並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判斷:
(一)本稅部分:
1.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 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 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 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5條第1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款)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 擔之債務。……」又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本質上即係無 償承擔他人之債務,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範 之視同贈與範疇。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



條、支票、收入傳票、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款送款單、大 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陽信銀行歷史票據明細表、客 戶對帳單列印表、查簽報告、被告98年9月21日財北國稅 審二字第0980250885號函、99年8月3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90251735號函、莊淑旂99年8月10日說明書、合庫銀行 匯款回條聯、贈與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贈與 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復查書、被告101年5月30日財北 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102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賣方專 戶結餘款申請單、付款明細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分算表、存摺往來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堪認 為真實。
3.原告就莊淑旂96年間贈與陳君毅70萬元、章莊壽美200萬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就其95年間交付陳再生110萬元, 匯入蔡素如郵局帳戶50萬元,表示是返還陳再生蔡素如 的墊款;就關於95、96年期間,莊淑旂與次媳蔡秀容間系 爭財產移動的原因關係,主張是借貸,並非贈與云云,經 查:
⑴稅捐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但因課稅 資料多處於納稅義務人管領範圍,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 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 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 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為履行協力義務,尤 其應對有關稅捐課徵之重要事實,為真實及完全之公開 ,並具體指明其所知之證據方法,如納稅義務人違反該 義務,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評價,而適度減輕課稅事 實存在之證明程度要求。申言之,贈與稅之課徵,係以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 生效力之贈與行為作為對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係出於無償意思,為成立贈 與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 於財產所有人移轉財產是否出於無償意思,陷於真偽不 明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無法證明此項事實之危險。 惟由於財產所有權人將財產移轉予他人必有原因,而此 項原因納稅義務人(財產所有人)知之甚稔,相關事證 亦在其掌握中,納稅義務人就此項移轉財產之原因事實 ,有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因此,如果納稅義務人無 法合理說明該移轉財產非出於無償原因,即屬未盡其真 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此種情狀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 形成心證斟酌之事項,綜合其他事證,形成納稅義務人



是否為無償移轉財產之心證。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法第282條規定:「法院 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財產所有 人以自己之財產片面移轉予近親,並經該人受領(提領 )者,依普通經驗法則,可事實上推定財產係無償移轉 。故稅捐稽徵機關證明有此移轉情形之事實,已足使法 院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移 轉財產非出於無償原因,應盡其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 ,以動搖法院已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此並非 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 5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照)。
⑶經查:
①被告已證明莊淑旂於95年6月29日自陽信銀行天母分 行帳戶存款提領1,220,000元,其中1,100,000元交付 其次子陳再生。又同年2月27日、5月15日、7月31日 、8月29日、9月25日、11月27日及12月25日,分別將 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1,000,000元、6,000 ,000元、1,500,000元、1,700,000元、1,500,000元 、1,500,000元及1,500,000元計14,700,000元,轉帳 匯入其次媳蔡秀容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合庫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另於95年2月27日將陽信銀行天母分 行帳戶之存款500,000元,轉匯入第三人蔡素如所有 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代蔡秀容償還借款。於96年1月2 日、1月15日、2月26日及3月26日,分別將其所有陽 信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1,000,000元、6,500,000元、 4,650,000元及800,000元計12,950,000元,轉帳匯入 蔡秀容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 戶,已如前述。而莊淑旂雖有子2人女3人(見本院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一第274頁莊淑旂之繼承系統 表),然依原告章莊壽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莊淑 旂偏愛兒子,什麼事都交給兒子處理,我們也懶的管 (見本院103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42號卷第328頁),惟莊淑旂長子莊國治因精神 耗弱,平日尚須莊淑旂照顧(見莊淑旂出具之復查書 ,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98頁),足見原告章莊壽美 所稱莊淑旂什麼事都交給兒子處理,所指乃係交由次 子陳再生處理。再參酌莊淑旂所述,其自日本引進紅 薏仁等有機食品素材,並創立宇昶公司、鄺平等公司 (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9頁、第164頁、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142號卷第7頁及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2



號判決),而宇昶公司係由莊淑旂之次媳(即陳再生 之妻)蔡秀容擔任負責人,但公司大部分是陳再生管 理,宇昶公司股東為陳再生夫妻及其子女陳君平、陳 君和、陳君毅陳翠華,廣平公司負責人原為陳再生 。這些公司原本都是莊淑旂設立的,因為莊淑旂沒有 空才交給陳再生處理(見蔡秀容於本院103年度訴更 一字第102號贈與稅事件之證詞,見本院103年度訴更 一字第102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足見莊淑旂之 次子陳再生、次媳蔡秀容莊淑旂至親,深受莊淑旂 信任。依前開說明,莊淑旂將自己之金錢匯付予其至 親之子媳,並經子媳受領後轉匯他用,依普通經驗法 則,可事實上推定財產係無償移轉。故稅捐稽徵機關 證明有此移轉情形之事實,已足使法院暫時形成財產 無償移轉之心證。納稅義務人如主張移轉財產非出於 無償原因,應盡其真實及完全之說明義務,以動搖法 院已暫時形成財產無償移轉之心證,此並非將客觀舉 證責任倒置。
②原告雖稱係因莊淑旂並非公司股東,不能將投資資金 以股東往來方式無息借貸予宇昶等公司周轉,始安排 由蔡秀容為股東往來之人頭(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 字第48號卷一第240頁),向莊淑旂借款,再將取得 款項由蔡秀容以股東往來方式轉供宇昶等3家公司周 轉使用云云,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應盡其真實及完 全之說明義務。經查:
蔡秀容雖為宇昶公司股東,但並非鄺平公司、廣平 草本公司之股東,此有原告提出廣平草本公司、鄺 平公司之股東往來明細表上記載95年度、96年度股 東均僅有陳君毅陳君平一人即明(見本院105年 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一第249頁)。如果莊淑旂因 為不是宇昶等3家公司股東,而無法以股東往來方 式借款予公司周轉,蔡秀容亦非鄺平公司、廣平草 本公司股東,何以就能以股東往來方式提供款項供 公司周轉?原告雖提示宇昶等公司之存摺影本(見 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一第49頁至第114頁 )、宇昶公司總帳、總分類帳及分錄簿,鄺平公司 之總帳,廣平草本公司總帳、總分類帳、分錄簿、 轉帳傳票等(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一 第132頁至第150頁),然相關存摺紀錄及帳載,如 何得以勾稽出係蔡秀容莊淑旂借款後,以股東往 來方式轉供宇昶等3家公司周轉使用?原告並未能



具體說明。原告稱蔡秀容為避免莊淑旂投入各公司 營運資金,與其自有資金混雜,乃設立合庫銀行土 城分行帳戶為中繼帳戶(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 號卷第348頁),惟比對原告製作宇昶公司95年、 96年股東往來明細表,莊淑旂匯入蔡秀容合庫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之金額,與蔡秀容自該帳戶轉匯宇昶 等公司金額亦不相合(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 48號卷一第298頁)。且依前述匯款紀錄,95年、 96年間莊淑旂匯予蔡秀容之款項,並非均匯入原告 所稱中繼帳戶即蔡秀容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亦 有多筆匯入蔡秀容陽信銀行帳戶;97年莊淑旂匯予 蔡秀容之款項,均係匯入陽信銀行帳戶或宇昶公司 帳戶,並未匯入前述所謂中繼帳戶即蔡秀容合庫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見本院103年度訴更一第102號判 決)。又,原告於前審誤將廣平草本公司與另一家 廣平企業有限公司混淆,而提出蓋有廣平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再生大小印之廣平企業有限公司股 東往來明細表(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33 頁、第34頁),嗣經察覺有誤,於105年10月29日 更正提出廣平草本公司股東往來明細表(見本院10 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一第249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說明見同卷第231頁、第232頁),然二者記載 97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餘額均為893萬元、98年12 月31日股東往來餘額均為43萬元,該股東往來明細 表內容真實性容有可疑。
關於95年間,莊淑旂交付陳再生110萬元部分: 莊淑旂於99年4月22日向被告說明時表示,併同該 110萬元領款之122萬元是陳再生借供3家公司周轉 (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8頁原告說明書及第17頁 明細表資金用途之記載),核與陳再生出具內容為 「暫借公司週轉基金110萬元,遠絡療法報名費8萬 ,加12萬元」之借據不符,復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所稱是返還陳再生的墊款(本院102年10月8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卷第17 5頁)不合。就此筆財產移動原因所述情節不一, 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原告雖提出所謂借款之借據,但該借據多係由陳再 生出具,陳再生莊淑旂乃至親,所書借據內容是 否屬實,自應有相當佐證。經查上開借據,其中96 年3月26日由陳君毅為借款人、陳再生為保證人之



150萬元借據(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58頁),其 中70萬元匯入陳君毅帳戶,莊淑旂已承認係贈與孫 陳君毅之創業基金(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2頁) ,顯示該借據所載內容(借貸),與事實(贈與) 並不相符。而96年1月15日借據係以購買淡水預售 屋而借款650萬元,並敘明待新北投珠海路房屋處 理後一次歸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60頁); 96年3月26日借據,其中345萬元係因向保險公司借 款,正逢換借款單日期需暫存數日,並稱待珠海路 房屋處理完畢後一次償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 259頁),亦與原告所稱莊淑旂匯入蔡秀容帳戶之 款項均係陳再生蔡秀容夫妻向莊淑旂借貸供宇昶 公司等3家公司周轉一節有出入。
原告稱蔡秀容每月匯款利息6萬元予莊淑旂云云, 固據提出匯款資料、蔡素如(即蔡秀容之妹)記載 之私帳轉帳傳票及莊淑旂秘書製作之部分私帳影本 為據。惟依原告所主張,蔡秀容僅係莊淑旂借款予 宇昶等公司周轉之人頭,何以蔡秀容需要每月支付 利息6萬元予莊淑旂?復依被告查得結果,蔡秀容 於94年11月至98年1月間,每月均匯款6萬元予莊淑 旂,其中97年4月匯款2次6萬元,有陽信銀行客戶 對帳列印單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76 頁至第287頁),如每月6萬元之款項係前開匯入蔡 秀容帳戶款項之借貸利息,何以95年2月開始借款 前,於94年11月、94年12月及95年1月蔡秀容即已 按月支付6萬元予莊淑旂?原告又主張94年間即有 債務存在,但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如 原告所稱94年債務約1,000萬元(見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42號卷第182頁),則94年借款1,000萬元時 每月「付息」6萬元,95年間莊淑旂再匯付蔡秀容陳再生及代償債務之金額達1,630萬元,96年間 莊淑旂又先後匯款1,295萬元予蔡秀容,97年匯款 蔡秀容及宇昶公司約4,950萬元,累計「借款」金 額達7、8千萬元,「借款」金額少則千萬,多達7 、8千萬,蔡秀容均「按月付息6萬元」,實與一般 隨借款金額多寡付息之常情有違。且亦與陳再生95 年7月31日書立借據,記載要「比照銀行利率付息 」(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69頁)不合。又,莊 淑旂之秘書既需製作私帳,何以未能察覺97年4月 一個月匯入2次6萬元「利息」?且蔡素如記載之私



帳轉帳傳票雖記載支付莊淑旂利息,但經本院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贈與稅事件通知其到庭,其 證稱(這6萬元性質為何?)不清楚,蔡秀容跟她 先生只說是付利息錢,但是什麼的利息他沒跟我說 ,蔡秀容或他公司有沒有向莊淑旂借錢我不知道等 語(見該卷第236頁,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經被告調取莊淑旂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核 定資料清單,並無取自蔡秀容陳再生之利息所得 (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236頁至第239頁),此 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且由前述陳再生95年7月 31日書立借據,記載要「比照銀行利率付息」(見 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69頁),亦足見陳再生夫妻 與莊淑旂並無「不論借款多少,每月固定付息6萬 元」之約定,是難僅因蔡秀容於94年11月起至98年 1月每月匯款6萬元予莊淑旂(97年4月則匯入2次6 萬元)及私帳記載付息,即謂蔡秀容有按月付息, 前開莊淑旂匯付之款項屬借款。
另證人蔡秀容於97年度贈與稅事件,雖證稱有向莊 淑旂借款,並支付利息云云,但依其所述,所謂向 莊淑旂借錢,都是陳再生去開口,有沒有說要還錢 其不曉得,原本莊淑旂並沒有說要算利息,但陳再 生覺得多少給一點。97年莊淑旂匯款4,000萬元給 宇昶公司是因宇昶公司買機器很早以前就跟合庫借 了很多錢,利息一個月要4分多,莊淑旂覺得公司 經營的很不好她會心疼,所以希望陳再生夫妻不要 再跟外面借錢,想先幫陳再生夫妻還合庫的貸款, 但沒有提這4,000萬要不要還或怎麼還。(見本院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關於借款及付息一節,核非其親自見聞,此部分證 述已難採信。且其所述,亦與原告主張蔡秀容、陳 再生夫妻與莊淑旂約定不論借款多少,都是一個月 付利息6萬元一節,並不吻合。
原告又稱98年4月已轉正為莊淑旂對3家公司之債權 云云,雖提出協議書及宇昶公司等出具之借據(見 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7 頁),惟因協議書、借據均係莊淑旂陳再生、蔡 秀容夫妻及其子所簽立,內容是否屬實仍應有相關 佐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宇昶公司等3家公司之 帳簿資料,宇昶等3家公司於98年以後並無付息或 還款之紀錄。原告雖稱公司98年至99年度之利息已



於99年初支付(見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卷 一第40頁),但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 莊淑旂於97年度贈與稅事件所稱,宇昶公司99年時 因財務不佳沒有付息一節(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41號卷第240頁)有出入。再經被告調取廣平草本 公司、鄺平公司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其上記載利息支出均為0(見本院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48號卷二第215頁、第217頁)。原告又稱99 年6月間,因公司淨虧損情況嚴重,經協商由莊淑 旂以對宇昶公司之債權增資,則對公司債權已轉為 股本,莊淑旂當然沒有取償行為云云,並提出宇昶 公司增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卷第7頁、第22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宇昶公司等3 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95年度以後宇昶公司等 3家公司之股本金額均未增加(見本院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48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 138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97頁至第204頁) 。原告又稱係因適逢稅捐機關查核期間暫未辦理增 資,但股東同意書仍屬有效,莊淑旂實質已為公司 股東云云,然縱依原告提出之宇昶公司股東增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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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昶國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平草本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鄺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