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148號
TYEV,106,桃簡,1148,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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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李秋娥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游萬益
      徐櫟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潘正中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萬益為原告之配偶,2 人自民國82年結婚 ,育有2 名子女。被告徐櫟茹明知被告游萬益為有配偶之人 ,卻至少自104 年11月起與被告游萬益交往,經原告女兒為 被告游萬益修手機時發現被告徐櫟茹於104 年11月16日傳訊 息給被告游萬益:「我要好好的思考幾天,你不必來找我! 我們的感情結束吧!欠你的情來世再還吧!」(下稱系爭訊 息),原告始確定被告游萬益外遇的對象是被告徐櫟茹。嗣 於105 年12月間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游萬益經常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下稱建國路房屋),原告前往查看才 知是被告徐櫟茹住該處,且該屋為被告游萬益於103 年9 月 購買,卻從未告知原告,原告詢問被告游萬益關於建國路房 屋乙事,被告游萬益卻與原告大吵一架後離家出走。105 年 12月17日原告兒子傳訊息給被告游萬益:「爸…請你清醒清 醒,誰才是你這一輩子該珍惜的人?又是誰總是在你需要的 時候挺身而出?…等到你需要媽的時候而找不到她時,你真 的真的會後悔!因為你這一藝子最愛你的人除了媽之外,你 將再也找不到其他了…請你好好想想並做好決定。」,被告 游萬益回覆:「對不起讓你和妹煩心。找徵信社對付我,我 不會輕易饒他們。你等著看吧。對你們倆個我很對不起」等 語,間接承認外遇、違背婚姻忠誠義務。105 年12月26日被 告游萬益雖返家,卻依舊前往建國路房屋與被告徐櫟茹幽會 ,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5 月8 日止,被告游萬益至少去過 17次。106 年5 月9 日原告女兒傳訊息詢問被告游萬益:「



還有跟那女生往來嗎?」,被告游萬益雖回覆「沒有啦」, 然自106 年5 月11至106 年6 月9 日止,被告游萬益前往建 國路房屋至少13次,均有原告錄影翻拍照片為證。原告辛苦 經營之婚姻,因為被告徐櫟茹長期惡意介入破壞而瀕臨破裂 ,而被告游萬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長期與被告徐櫟茹親密 交往,被告游萬益購屋讓被告徐櫟茹居住秘密幽會,金屋藏 嬌,使原告心痛至極,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萬益:被告2 人僅是同學關係,因為被告徐櫟茹於 104 年11月婚姻有問題,被告游萬益勸被告徐櫟茹不要尋 短,被告徐櫟茹可能誤會被告游萬益對她有男女的感情, 所以才會傳訊息給被告游萬益表示感情結束。105 年12月 間被告游萬益回覆兒子的訊息,是因為子女看到被告游萬 益與原告吵架,不想讓子女擔心才會如此回覆。另被告游 萬益把建國路房屋出租予被告徐櫟茹的女婿,租期3 年自 104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1 日,後來被告徐櫟茹女婿 讓被告徐櫟茹居住,被告游萬益去建國路房屋有時候是因 為房屋有問題,有時候是去找被告徐櫟茹聊天,租金是直 接到租屋處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徐櫟茹:被告2 人是同學關係,每年都會召開同學會 ,被告游萬益關心及探視被告徐櫟茹是相當正常的事,被 告徐櫟茹傳「我要好好的思考幾天,你不必來找我!我們 的感情結束吧!欠你的情來世再還吧!」,是因為發現被 告游萬益對被告徐櫟茹的關心之情超越同學的情誼,認為 被告游萬益已然逾越本份,所以才會傳此種訊息。又被告 徐櫟茹自105 年10月間住在建國路房屋是因為被告徐櫟茹 原先居住之房屋出售後,被告徐櫟茹的女婿建議可居住在 其向被告游萬益承租的建國路房屋,被告徐櫟茹才搬入該 屋,被告游萬益既為屋主,被告2 人又是同學,被告徐櫟 茹如何阻止被告游萬益前往?且拍照內容並無親暱言行,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外遇毫無根據,反而原告利用監視設備 長期監視錄影被告徐櫟茹生活作息,已涉犯妨害秘密罪, 侵害被告徐櫟茹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萬益自民國82年結婚,育有2 名子女



,迄今仍具有婚姻關係,被告徐櫟茹有傳送系爭訊息予被告 游萬益,被告徐櫟茹自105 年10月間住在被告游萬益所有之 建國路房屋,且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 日期詳如附件),被告游萬益至少去過30次建國路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訊息翻拍照片、所有權權狀、錄 翻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至15、18至5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被告2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下 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之:
(一)系爭錄影翻拍照片,可否作為本件之證據? 1.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 ,予以排除問題,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 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 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 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再 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 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 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 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 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社會現實情況 中,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 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 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 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 。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翻拍照片,是從建國路房屋對面朝 著建國路房屋大門及道路拍攝,而道路為供公眾得行走之 場所,被告2 人進出建國路房屋本可為在該處道路上往來 民眾可輕易察覺,被告2 人並無期待無人發現渠2 人進出 該屋之隱私權,況該屋為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游萬益所有, 原告並不知被告游萬益將該屋出租他人,則原告在懷疑配 偶金屋藏嬌之下,拍攝配偶所有之房屋門口以取得配偶進 出該屋之照片作為證據,權衡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原



告之配偶權衝突,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之取得,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許可之。
(二)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 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 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 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 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 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依被告徐櫟茹於104 年11月16日傳送訊息給被告游萬益之 訊息內容:「我要好好的思考幾天,你不必來找我!我們 的感情結束吧!欠你的情來世再還吧!」,提及「感情結 束」、「來世再還」等用語,可知被告2 人已交往發生男 女感情,且已投入一定之感情基礎,才會提及今生來世之 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至少自104 年11月起開始交往 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游萬益雖辯稱是被告徐櫟茹單方誤 會被告游萬益對她有男女的感情云云;然由被告徐櫟茹所 辯稱:發現被告游萬益對被告徐櫟茹的關心之情超越同學 的情誼,認為被告游萬益已然逾越本份,所以才會傳此種 訊息等語,顯然是被告游萬益先對被告徐櫟茹有超越同學



情誼間之言行舉止存在,並非被告徐櫟茹單方空想而誤解 ,故被告游萬益所辯不可採。至被告徐櫟茹雖辯稱是游萬 益逾越本份云云,然依一般常情,若要提醒他人逾越本份 ,應言止於「你不必來找我」等保持距離之用語,無須提 及「感情結束」、「來世再還」等男女感情結束之言詞, 足見被告徐櫟茹所辯不可採。
3.又被告徐櫟茹自105 年10月間住在被告游萬益所有之建國 路房屋,且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日 期詳如附件所示),被告游萬益至少去過17次建國路房屋 ,可知被告徐櫟茹傳送系爭訊息後,被告2 人仍繼續往來 。雖被告2 人均辯稱建國路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徐櫟茹之 女婿林廷宇云云,惟被告徐櫟茹並不爭執自105 年10月起 居住於建國路房屋乙情,而證人林廷宇復證稱:我岳母即 被告徐櫟茹於105 年10月間搬入建國路房屋後,我、我太 太及小孩就搬離該處,我只有週末會回去建國路房屋,忙 的時候會把太太接回去請我岳母照顧,我回去建國路房屋 時,沒有碰過被告游萬益也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 反面至135 頁),可知自105 年10月起,通常只有被告徐 櫟茹1 人居住在建國路房屋,則被告游萬益多次進入該處 ,孤男寡女共處1 室,自啟人疑竇。被告游萬益雖辯稱去 建國路房屋有時候是因為房屋有問題,有時候是去找被告 徐櫟茹聊天,或收取租金云云。惟查,被告游萬益於106 年4 月間共前往建國路房屋10次、於106 年5 月間共前往 建國路房屋12次,於106 年6 月1 日至10日內已前往建國 路房屋5 次,次數之繁,已非「收租金」或「房屋有問題 」等一般房東、房客之往來情形,亦逾越一般朋友、同學 正常交際往來之情形。而被告徐櫟茹雖辯稱被告游萬益既 為屋主,被告2 人又是同學,被告徐櫟茹如何阻止被告游 萬益前往云云。然被告徐櫟茹如欲阻止被告游萬益逾越同 學之情,理應保持距離,或僅在門口交談,卻任由被告游 萬益每隔2 、3 日即進入建國路房屋屋內相處,且自106 年5 月11日起,在被告游萬益欲自建國路房屋離開時,被 告徐櫟茹還先開門查看屋外狀況,才讓被告游萬益離開( 如附件編號16、17、18、20、23、25、26、27、29、30, 共11次),倘係一般朋友正常探視聊天,被告游萬益直接 離去即可,何須先由被告徐櫟茹先查看屋外狀況確認無問 題後再行離去?顯然被告游萬益於106 年5 月9 日其女兒 詢問是否有和被告徐櫟茹往來後產生戒心,擔心有人在屋 外等候,方由被告徐櫟茹先查看屋外狀況後再離去,被告 2 人行為顯異於一般朋友、同學間之正常往來,而與一般



男女感情交往無異。
4.綜上,依系爭訊息之內容、被告游萬益頻繁前往建國路房 屋及被告徐櫟茹在被告游萬益離去時之舉止以觀,被告2 人行為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 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 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就讀 空中大學,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及田賦共5 筆 、汽車1 輛、股份5 筆。被告游萬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 電工,收入不一定,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及田賦共7 筆 、汽車2 輛、股份1 筆。被告徐櫟茹國中畢業,無工作, 幫女兒帶小孩,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於審理中自陳及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6至84、135 頁及反面),並審酌被告2 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原告與被告游萬益婚姻存續期間 及育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2 人之行為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自可請求連帶給付,又損害賠償 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2 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2 人均於106 年8 月9 日收受,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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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