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489號
PCEV,106,板簡,2489,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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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賴碧蓮即小花花凱蒂樂園
訴訟代理人 羅曉瑩
被   告 吳宣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網路商店擔任店長一職,被告 利用職務之便,假藉網路客人名義訂貨,誆稱客人已付清 帳款,要求原告採買交貨事宜,以假消費真佔有之行為, 侵佔公款或貨物,依原告初估半年損失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故後被告與原告協議,被告願賠償原告20萬元, 有被告所簽之切結書、本票為證,然被告嗣後未依協議清 償,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是被告有偷取及竊取這些商品,是自願要立切結書願意賠 償2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迫簽的。當場只有伊跟原告訴訟代理人, 且伊當時有服用精神藥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1 紙、本票19紙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雖辯稱切結書、本票是被迫簽的,然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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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