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073號
SLEV,106,士簡,1073,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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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蔡承峰
被   告 游峻凱(未成年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佳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競爭力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甲 ○○原為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因被告甲○○在補習班期間有 諸多行為不良,經原告開會決議不續收及退費,被告甲○○ 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於其個人臉書貼文以: 「競爭力文理補習班的老闆蔡X峰主任因吃定我會背上恐嚇 罪名,藉機向我媽勒索30萬的和解金…。」、「請大家要再 三小心,我不願再看到有下一位像我一樣受害於惡質補習班 的受害者了。」並公佈LINE對話,3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甲○ ○所提之和解金,因未有共識,後來即交由少年法院審理( 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568號),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名譽 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受有商 譽損失,請求賠償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與訴外人賴彥達於補習班之經營有紛爭, 而以被告甲○○與賴彥達有聯絡而終止補習契約,被告甲○ ○因此不滿而於臉書上之貼文,係屬陳述事實,為可受公評 之事,縱言語過激亦應受憲法保障,且少年法庭就被告甲○ ○於臉書發文之行為已為不付審理,交付法定代理人嚴加管 教之裁定。又原告並無損害,卻要求30萬元和解金,顯屬不 合理之荒謬條件,原告對年僅16歲之被告甲○○開出此種條 件,欲以刑逼民,無異於勒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 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 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 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 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 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 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 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 罰,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 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臉書上之貼文,關於「勒索30萬的和解金」部分,本 院細審其前後文文意,可知被告甲○○係因原告認定其會背 上恐嚇罪名,而要求30萬元和解金,並將此行為解釋為「勒 索」,此即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的「以刑逼民」,原告以給付 和解金30萬元為不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之條件,而事 實上,被告最終因未給付和解金,與原告同為競爭力補習班 之股東即訴外人施景耀即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 本院少年法院以105 年度少調字第353 號不付審理,少年甲 ○○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之裁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臉書上所述 並非憑空杜撰,而係基於一定事實,發表其主觀上看法,於 其認知上將原告此一要求高額和解金之行為評價為「勒索」 ,尚難認其有惡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於閱讀完被告甲○ ○之臉書全文,閱讀者應皆能輕易瞭解,被告甲○○所指之 「勒索」,是指原告欲以刑逼民以達其取得和解金之目的, 其意義應非難以理解,故本院審酌被告甲○○為本案之動機 及主觀意圖,認其所發表之言論尚屬合理評論,對原告並未 有何侵害名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憑採。 ㈢被告甲○○於臉書上之貼文,除原告所指之兩段內容外,尚 就其被原告終止補習契約之來龍去脈為詳細說明,且據被告 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部分對話如下: 被告甲○○:主任為啥高二不收我?
原告:基本上,還是老問題,你跟黃還有賴持續保持聯絡。 而且你會把一些這裡的事情跟他們兩個講。我覺得你 這樣沒有很挺我們,你自己想想,…。
被告甲○○:就因為這樣退我班?
原告:不是退班,是高二不再收。你高一的課還是可以上完 。那是你的權利。
被告甲○○:就因為這樣不收我?
原告:你自己好好想想。做人這樣子對不對。我沒有對不起 你,競爭力其他人應該也沒有對不起你。兩邊開戰, 你也知道狀況,誰出賣你,你也知道,但你就是要左 右逢源
被告甲○○:我中立啊!我沒幫誰。
原告:你中立就不對了。…。所以你做人要好好檢討。 是由上述雙方對話內容來看,足見原告終止補習契約,並非 基於被告甲○○有何行為不良,而係因原告與他人於補習班 之經營有紛爭,被告甲○○保持中立未能支持原告,而終止 補習契約,則原告以與被告甲○○不相干之事由,基於其個 人情緒而終止補習契約,本非正當;又原告以成年人間之關 係來針對尚未成年之被告甲○○,衡諸一般社會認知,原告 所為於情於理,應難苟同。因此,被告甲○○於臉書上對上 開事實評論為「惡質」,以此稱原告所經營之補習班,尚非 無據,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尚不能僅因被告之用 字遣詞,令受評論者稍感不快,即認被告甲○○有侵害受評 論者商譽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受損害 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商譽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30 元(第一審裁 判費4,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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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