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6年度,2158號
KSEV,106,雄小,2158,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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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蔡佳均
被   告 莊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82 號),本院
於民國106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給 不明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工具, 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豐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威傑」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使用其上開帳 戶。嗣該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同夥取得上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 由同夥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如該表所示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至被告上述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完全不認識騙原告的人,當時 因要貸款才打電話給騙伊帳戶的人,伊的銀行帳戶因此被凍 結,也被判刑2 個月,很冤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詐取其財物之前揭事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1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52775號函所附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見刑事案件警卷影卷〈下稱警卷〉第26至33頁),而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將系爭帳戶交由不明人士使用,並為 認罪之表示(見刑事案件偵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且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案件卷宗影本、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493 號裁定參照)。經查:
1.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衡諸社 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 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 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 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被告斯時為年滿37 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 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又抗辯:伊是看在7-11超商拿的南 方就業情報,尋求小額借貸,就依廣告上的電話打過去詢 問,對方要求伊寄交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並告訴伊 要用提款卡及密碼做存入、領出的交易證明,會計師才能 作帳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8 頁)復於警詢時 提出前開所述報紙1 紙以實其說,有該報紙影本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然被告之抗辯明顯與現今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貸款之實務迥異,被告既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顯非無從察覺該人要求其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詎 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擅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 個人資料,率爾以宅急便寄交予素未謀面之人,其應可懷



疑並察覺該人恐屬詐欺人士,欲將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再者,近年來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 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知悉此情(見偵卷第8 至9 頁),是 一般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毫無親誼關係之陌生人,恐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因此,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提供並容任該 集團成員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其本 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 足採信。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 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9 頁),依法於該日 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182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編號│關係人│詐騙時間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告訴人│105年7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後打電│105年7月25日│50,000元│
│ │蔡佳均│21時許 │話予蔡佳均,假冒係蔡佳均之友人│12時51分許 │ │
│ │ │ │潘○○,並向蔡佳均佯稱因急需現│ │ │
│ │ │ │金100,000 元週轉而欲向其借款云│ │ │
│ │ ├──────┤云,致蔡佳均陷於錯誤,循指示於├──────┼────┤
│ │ │105年7月25日│右列時間分將款項匯入莊川華上揭│105年7月25日│50,000元│
│ │ │12時30分許 │中信銀行帳戶內。 │12時5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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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