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643號
KSYV,106,監宣,643,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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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郭政彰 
受監護宣告 郭政榕 
之人         
關 係 人 郭黃金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男、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丁○○(女、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兄,乙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禁字第136號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由其母丙○○○擔任監護人。因丙○○○年邁, 無法處理日常事務且不宜再擔任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乙○ ○之弟,其有意願任監護人,是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 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 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前於 90年6月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136號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一節,有該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關於97年5月2日修正、97年5月23日公布之民法第14 條至第15條之2規定,於98年11月23日生效後,應視為乙○ ○業經受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為其另行選定監護人,亦 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又受監護宣告人乙○○由其



母丙○○○擔任監護人,惟丙○○○現年78歲,因年邁無法 處理日常事務,不宜再擔任監護人一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丙○ ○○身體欠佳,行走困難,無法辦理乙○○之補助等語明確 ,有本院106年12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 23頁),足信為真。是以,堪認丙○○○任監護人不符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乙○○之弟,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其生活 照料及就醫治療等事宜,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 此據聲請人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亦提出乙○○親屬郭美榛、 丁○○、郭淑華等人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尚 無不適任監護人情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 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本件既另行選定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自應一併指定與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丁○○係 乙○○之妹,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獲乙 ○○親屬郭美榛、丁○○、郭淑華等人之推舉(見本院卷第 3頁),爰併指定丁○○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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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