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住
被 告 遠東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八號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原名張學林)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尚欠繳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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