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50號
TCHV,106,抗,550,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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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陳中和 
      陳政鴻 
      陳懿芳 
      蕭碧娥 
      王文泫 
共同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啟育間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民國106年10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7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係因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之判決性質,關於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 割共有物訴訟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參考,系爭判決係 法院對於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其職權審理,不受抗告人 聲明之拘束,縱係提起確認之訴,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抗 告人先位主張為確認訴訟,備位主張為形成判決,經系爭判 決認為抗告人先位主張有理由,亦兼及有形成判決之效力, 與先備位之訴並無關聯。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決性質兼具 給付及形成判決效力,是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性質僅 為形成之訴顯係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 判決性質,賦予其執行力,始符合平等原則及一般社會大眾 之通念,系爭判決之性質為形成判決兼給付判決,非僅為確 認判決,而給付判決自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顯係對於系爭判決性質有所誤會,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 強制執行者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 款亦有明定,此係因強制執行僅於法院判決命債務人給付, 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必要;至確認判決係於判決確定時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 行,自不得為執行名義(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參照。經查:
㈠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66號確認通行權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324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325地號土地 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325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323地號土地 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323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妨礙抗 告人通行之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容忍抗告人通行,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執行卷第1至3頁)。而系爭判決主 文記載:「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即抗告人)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0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4D面積197平方公尺、同段325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325D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323地 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323D面積609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亦有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明( 見原執行卷第10至15頁)。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自明;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 ,固無實體上之審查權,但執行法院既應依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則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即應有形式上之審查 權。觀諸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內容 ,除確認抗告人通行權存在外,並無相對人應作為或不作為 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僅祇確認抗告人就上開特 定處所有通行權存在,非屬給付判決,並無執行力,亦非強 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就相對人妨礙抗告人通行之 地上物應予拆除,並容忍抗告人通行聲請強制執行,既未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 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不當。
㈢又按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效力,其判決縱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 業之宣示,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之意旨,實含有 互為交付並拆除地上物之意義,共有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以擴大分割 共有物判決之效力,俾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包含該項交付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參照)。可見形 成判決非不能兼有給付判決之效力,惟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判決主文除確認通行權存在外,並未載有相對人 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抗告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非屬給付判 決,並無執行力,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相對人應將妨礙抗告人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抗告人 通行,即有未合,已逾越系爭定判決主文範圍。抗告人主張 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性質得類推適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判 決性質,賦予其執行力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處分,於法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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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