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68號
TCHV,106,上易,36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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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上訴人  陳品臻 
      陳家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賴柏羽 
被上訴人  陳金鳳 
      陳瑞宜即陳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陳品臻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積欠 款項未清償,經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債權讓與 上訴人。截至105年12月12日止,陳品臻計欠信用卡款新台 幣(下同)415,327元、現金卡款390,877元之本息未清償。 而陳品臻繼承其父陳昆洲所遺留之遺產,但因恐被追索,竟 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惠鈴(被上訴人之母,已死亡 ,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陳家鎮陳金鳳、陳羽 宣等4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2所之不動產,於96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陳家鎮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有害及上 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陳家 鎮回復原狀,聲明:㈠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撤銷。㈡陳家鎮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貳、陳品臻陳家鎮則以:陳昆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為繼承人之自由。且遺產之分割是 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與共有物分割之純財產權性質不同,繼 承人亦非只能按應繼分分割取得屬遺產各別財產。況債務人 拋棄繼承,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舉重明輕,陳品臻因全 體繼承人之協議,而分得較少之屬遺產各別財產,上訴人自 亦不得主張撤銷,又陳品臻未因分割協議取得陳昆洲之遺產



,僅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減少其原有財產,並非無償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陳家鎮應 系爭登記塗銷。陳品臻陳家鎮則聲明:上訴駁回。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4人及 蔡惠鈴所簽訂(見本院卷第8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參與分割協議之繼承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繼 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雖蔡惠鈴於本件 起訴前之101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並拋棄其繼承權 (見原審卷第92頁),惟依法仍應以次順序法定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民法第1176條參照之規定),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逕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雖非不得 於第二審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惟補正後適格被上訴人未必能 獲勝訴之判決;加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未逾1,500,000元, 對於第二審判決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 有損其審級利益保障,因維持被上訴人審級制度認有必要, 且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逕為審判(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 ,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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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