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67號
TCHM,106,聲再,16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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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正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治(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當之銷售方式,惟因變型態樣繁多 ,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 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 能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即在於防止後參加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受經濟上之 損失,人數眾多,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即老鼠會之形成 。因此,「業者及參加人是否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品或 勞務」,才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明定之違法構成要件 之重要判斷標準,而「實施傳銷獎金制度之種類及方式」則 顯非是否違反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標準。
(二)Yes5TV之加盟商並非毫無限制擴張數量,而係有限制,若以 賺取加盟金為公司營利方式,寧有可能採取「總量管制」、 「加盟限制」等管制作為,而喪失或放棄牟利行為: 1、Yes5TV確實是基於推廣或銷售該商品,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所 得,此節業據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當庭勘驗數位機上盒 內容,有勘驗筆錄可證,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多次說 明,該項藉由網際網路所得傳輸接收之收視方式,即為 Yes5TV所推廣或銷售之商品。
2、依據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之相關規定,Yes5TV係採用實 體店鋪經營方式,且提供加盟商產品,並協助指導加盟商經 營,並非多層次傳銷之無實體店鋪經營。
3、依據證人史慧賢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陳永芳等人之 陳述,足以證明Yes5TV確實係以實體店面加盟為主,且利用 實體通路與虛擬通路結合作為行銷策略,而非多層次傳銷, 至於加盟後之收入來源主要是介紹不特定人成為收視戶,而 非介紹加盟藉以獲取獎金。
4、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均置而未論,也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雖以扣案史慧賢光碟之勘驗內容而



認定僅在「強調拓展加盟通路可獲得高額利潤、獎金如何計 算、分配,無一語解釋商品」等,然上開勘驗之光碟僅眾多 課程中之一項,公司總部尚有多樣化的教育訓練課程(如成 功保證班、行政流程、技術安裝、加盟商會議、店長會議、 二天一夜訓練會),亦有「如何安裝機上盒」、「分享器如 何設定」、「網路街頭如何裝接」等客戶端安裝機上盒之教 學光碟,原審未審酌及此,遽採認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言,顯 有證據上之瑕疵,而屬違法判決。
(三)聲請人成為Yes5TV之加盟商後,並非僅就所招攬之加盟商繳 交之加盟金取得獎金,而係致力於推廣Yes5TV之收視,並招 攬收視戶而取得合於市場基價之收視戶推廣獎金,並無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
1、從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相關規定及證人梁綉珠陳永芳之證 述可知,加盟商加入Yes5TV後,所繳交之加盟金除取得硬體 設備外,尚包括收視戶之安裝、保固及維修等服務,及指導 行銷、開發用戶等教育訓練,聲請人當然也協助加盟商進行 各種推廣、招攬、行銷及市場等教育訓練。
2、聲請人所招攬之加盟商,都是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0元之 優惠轉加盟,聲請人並無佣金可抽。而聲請人輔導加入之其 他加盟商,雖依加盟合約有佣金可分,但單靠輔導加盟商不 足以維持生計,必須要大量增加收視戶人數及更多的媒體廣 告及購物才能達成加盟效果。所以,為了推廣收視戶,加盟 總部曾在店長會議針對收視戶端舉辦成績比賽2次,足以認 定Yes5TV致力於推廣收視用戶,而非招攬加盟商。 3、此外,聲請人為增加收視戶人數,拓展Yes5TV業務,更與其 他加盟商共同集資購買行動車,用以到街頭推廣收視戶,並 帶領加盟商在街頭掃街、宣傳,前往地點眾多(包含虎頭山 公園、桃園、新莊、板橋等市場街頭、玫瑰社區、世貿家電 展),向參觀民眾詳加說明收視方式,還提供教學光碟教導 大家如何使用安裝機上盒、如何製成網路線頭、如何使用分 享器設定等光碟。足認聲請人所關注的都是收視戶推廣、產 品行銷,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招攬加盟商領有獎金。原 確定判決徒以本件有加盟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行為,在採證上殊嫌率斷。原確定判決對於有利於聲 請人之事證置而不論,也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瑕疵及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聲請人並非受雇於同案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或中華聯網公司 ,亦非該公司之員工或幹部,且從無支薪,僅為加盟商之ㄧ ,實非共同正犯:
1、聲請人自98年2月27日起即加入台北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



工會,並在該工會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足證聲請 人絕非受雇於備告陳金龍、杜秋麗或中華聯網公司。 2、聲請人於100年8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成立「縱橫多媒體 有限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隨即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 位,足證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自營個人事業,僅因認知 Yes5TV之收視方式可能成為未來主流收視模式,始加入中華 聯網公司成為加盟商之一。聲請人因本身是加盟商,純粹只 是基於幫忙性質,利用聲請人住處以便加盟商之間彼此能夠 有聯絡泡茶話家常之聊天場所,並不了解公司之組織、人事 、財務及資金來源,如何能謂聲請人亦屬共犯。 3、依據證人廖憶柔之證述可知,加盟商加盟之後,必須參加公 司舉辦之教育訓練活動,學習與公司產品及服務有關之專業 知識,而公司核發相關獎金,除了招攬加盟業者加入之推薦 獎金外,亦有招攬收視戶之收視獎金。證人廖憶柔係於98年 7月24日經由協紘而加盟,再根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之 證詞,加盟制度早於98年間即已成立、訂定,並以招攬收視 戶為主,發給招攬收視戶之獎金,並透過各種教育訓練課程 而推廣收視。是綜合證人陳金龍、廖憶柔之陳述,可推認 Yes5TV之所有制度,均早於98年間即已完備。聲請人經證人 彭瑞美告知後於99年3月6日加盟,加盟當時另有許多人(曾 瑞昆等)早已加入,其加盟係在98年公司之制度、加盟獎金 發放方式等均已成利完備之後,並非加盟制度之發想者,更 非獎金制度之創舉者,亦非教育訓練之主導者,不能因為有 人稱呼聲請人為處長,即謂聲請人與其他被告具有共同正犯 關係。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史慧賢所稱在25樓泡茶,會利用 泡茶時間把事情、制度讓他們了解等語,聲請人縱然曾經在 場,也是被動接收資訊、接受內容及聽聞制度,並非主動參 與研議、討論,對於公司制度也無置喙餘地。
(五)聲請人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認識或故意: 1、聲請人從事多層次傳銷20多年,對於傳銷制度及獎金分配非 常清楚,必須不能限制加盟商數量,才能不間斷取得下線推 廣加盟商之獎金。因此,多層次傳銷不可能自廢武功而設定 加盟數量。由於聲請人於加盟之初,Yes5TV公司之同案被告 陳金龍及公司之主要成員均明確告以係傳統加盟,且有500 家加盟店或2000位加盟商之限制,所獲獎金以推廣收視戶收 取收視佣金為主,主觀上因而認定此為傳統加盟,而非屬於 多層次傳銷,難謂主觀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故意 。
2、99年11月間,曾有匿名民眾向行政院院長檢舉,由檢舉函內 容可知,99年間,不論何人有興趣而參與、詢問加盟制度,



中華聯網公司均係告以加盟店數量為全國2000家,與聲請人 主觀上之理解並無二致。而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 ,發函要求中華聯網公司就Yes5TV加盟一事提出說明,益徵 中華聯網公司向有意加盟者稱預定加盟店數量全國2000家。 聲請人始終是基於「加盟店數量全國2000家」之認知來參與 Yes5TV之運作,主觀上確信未來之經營利潤不會因加盟店數 無限制擴張而被稀釋,始努力經營加盟事業。
3、上開檢舉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中華聯網公司或 聲請人本人均未接獲任何裁處、罰鍰通知或公文書,更見主 管機關認定中華聯網公司及Yes5TV之加盟方式並無違法之處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共同 正犯並科處刑罰,不僅難謂公平,更有失事理之平。(六)綜上,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 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 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 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雖提出教育訓練之光碟、客戶安裝機上盒之教學光 碟、舉辦新開發收視戶獎勵之簡報檔、推廣收視戶之照片、 加盟合約書、聲請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勞健保資料、中華聯 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組織架構圖、聲請人從事傳銷照片 、Yes5TV頒發加盟商開發收視戶獎勵金、聲請人協助加盟商 處理收視戶問題、推廣及開發收視戶之照片及其他資料,指 稱係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惟查 :
(一)關於加盟商總量限制部分:
聲請意旨雖稱Yes5TV有500家加盟店或2000位加盟商之限制 ,並非一般多層次傳銷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被 告等雖另辯稱:Yes5TV加盟商數量有上限,達到5百家實體 店面即會停止,與多層次傳銷不同云云。證人林文榮於原審 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想請教一下,你這個加盟的時候, 當初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加盟的開店面有數量上的限制 ?)有,這個有,這一再強調,這個有。』『(有在強調?) 一再強調,說到什麼時候,到一個飽和之後,到多少家之後 ,你再多錢他們也不讓你加入了。』『(那你有印象說這個 數字是多少?)忘記了』等語;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講說他在招加盟商的時候,加盟 商有沒有一個總額的限制?就是譬如說加盟商加到5千個或 者是加到50個、5百個我們就不要再招了,有沒有這樣?)有 講。』『(公司有一個上限,但是上限多少沒跟你們講?)忘 記了』等語;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



字第26556號卷一第145頁背面。你回答檢察官說:公司有說 要先擴展加盟商到5百間之後,再開始擴展用戶。當時你是 否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應該吧,因為那時候確實有聽 到這樣的訊息,但每次我到公司會去看一下整個公司目前加 盟商開店實際店面的家數,一直都沒有到那個數字』等語。 然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他是說公司的 加盟商最多要招到5百家,還是最少要5百家,當時你的理解 是什麼?)在我們的理解,當時5百家是指所謂的實體店面, 如果以實體店面,我們的認知內,5百家是最多的,可是以 所謂的加盟商就不一定,所以他們不斷在找所謂的加盟商』 等語。再者,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加盟商如要 晉升為總代理,需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且每組各有一區 代理即每組有94名加盟商以上;亦即,每一總代理體系下最 少應有282名加盟商。倘若Yes5TV加盟商達5百名時,即停止 招攬,按諸前開方案,最多僅有1名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 ,甚或因為加盟商分散在諸多不同加盟通路,致全數通路均 未達成3組區代理之要求,而無任何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 ,則上開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之設計,豈非成為 騙局。況且,本案查獲當時,Yes5 TV之加盟商已近1500家 ,此經被告史慧賢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45頁)時供述,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訛,復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加盟 商名冊共計1426人可佐,益徵所謂加盟商只限5百家,無非 商場習見之『飢餓行銷』手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38至39頁)等字句。顯見聲請人於法院審 判時,已針對上開所指提出辯解,並經法院於判決時就此部 分加以審酌出判斷而不採信,聲請意旨仍執業經原確定判決 加以審酌之證人史慧賢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陳永芳 等人之證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可採。(二)關於Yes5TV是否屬於傳統加盟模式,有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部分:
聲請人雖稱其有努力推廣收視戶,並非僅就所招攬之加盟商 繳交之加盟金取得獎金等語。惟觀其所提出照片中之宣傳旗 幟,多有「誠徵事業伙伴」、「獎金+分紅」等字樣,若其 僅係推廣收視戶,何須誠徵「事業伙伴」,又提到「獎金+ 分紅」?則其實際招攬之對象究竟是加盟商或收視戶?已非 無疑。況原確定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及證人林文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張瑞 香、蔡亭逸、廖億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及第一 審法院勘驗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認定共同被告陳 金龍於101年1月5日店長會議、共同被告呂洪淑貞於100年3



月23日加盟說明會,確實一再以加盟金即將調漲,且可領取 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用以招攬在場人員加盟或繼續招攬他 人加盟。亦即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 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 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 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 再勘驗共同被告史慧賢教育訓練時講述之完整內容,共同被 告史慧賢僅一再強調應拓展加盟通路,及早加入成為上線, 即可獲得高額利潤,推薦他人加盟獎金如何計算、分配等, 幾乎全無一語解釋說明商品之品質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 之處為何,及其合理利潤之計算方式,足見Yes5TV加盟商所 可取得之「業務佣金」、「展店補助」、「同階獎金」、「 展店津貼價差」,主要係藉由介紹下線會員,並使組織不斷 擴充,而取得獎金,並非基於推廣、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所 得,故Yes 5TV前揭獎金之取得方式,實有僅以介紹他人加 入之方式獲利之情形無誤(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5頁),業已 依上開證據說明認定Yes5TV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規定。顯見法院審判時已針對此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 時審酌判斷,聲請人所指,自非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
(三)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或中華聯網公司是否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部分:
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並非受雇於同案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或中 華聯網公司,亦非該公司之員工或幹部,且從無支薪,僅為 加盟商之ㄧ,亦未參與獎金制度設計,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 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 行為人等語。惟: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說明如 下:「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 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 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 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 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 ,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 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 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 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 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 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



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 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被告林正治為臺 北辦事處處長...被告林正治...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 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 TV傳銷組織 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 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 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 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 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 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 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 ?)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 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 ?)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 ,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 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 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 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 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 )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 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 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 ,可見被告林正治...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 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林正治...與被告陳金龍 、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 ,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況且:「 被告林正治擔任處長,此經被告林正治於調查員詢問、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並 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林正治處長』 之報導1份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聲請人並非 僅係單純擔任虛職之處長,縱聲請人並非Yes5TV發想者、獎 金制度之創舉者或教育訓練主導者,且未參與獎金制度之設 計,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 助決策之形成,自屬Yes5TV之高聘參加人,且有參與傳銷組 織之擴散至明。至聲請人有無自己之事業,與有無從事 Yes5TV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無直接關連,蓋社會上身兼數職 或擁有多項投資者,並非罕見,故聲請人所提之公司登記事 項卡、勞健保資料等,並以證人廖憶柔、陳金龍之證詞,主



張其係在Yes5TV開始運作之後加入,故其非共同正犯等語, 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具備有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確實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關於主觀犯意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其自始即認為Yes5TV為傳統加盟模式,且在99 年間,中華聯網對外均宣稱其為有500家加盟店或2000位加 盟商限制之傳統加盟模式,故聲請人始終基於「加盟店數量 全國2000家」之認知參與運作,無主觀上故意等語。惟原確 定判決已認定:「被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 止,以前揭多層次傳銷方式經營Yes5 TV之型態均未改變, 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 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 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意,乃屬二事。而被告等所經營之 Yes5TV組織及相關業務,既屬多層次傳銷型態,業如前述, 被告陳金龍等早於90年間即有報備多層次傳銷商品,對公平 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自知之甚詳,自難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等之刑事責任甚 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0至51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秘 書處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書函,僅係針對中華聯網寬 頻股份有限公司招攬Yes5TV加盟商時有無誇大不實之情要求 調查說明,而無法反證聲請人在參與經營Yes5 TV時,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不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聲請人所指 ,並不具備有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實性,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 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 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 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均 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 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 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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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