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62號
TCHM,106,聲再,16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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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進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進財(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9年3月始加盟經營Yes5TV,而Yes5TV加盟業 務自98年即已開始經營,聲請人實無從參與商議屬於重大營 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協 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紘公司)之加盟Yes5TV合約書捨 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1、依證人陳金龍、史慧賢於原審之證述,可證明Yes5TV早於98 年即開始加盟業務,且Yes5TV獎金制度是由陳金龍規劃決策 ,聲請人並無決策權力,遑論參與獎金制度之規劃。聲請人 係99年始加盟經營Yes5TV,與其他一般加盟者無異,無論是 業務推展或獎金分配,均服膺於中華聯網公司所規劃之作業 制度,實無自主意識。原判決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決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2、證人廖憶柔於102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述其 大約3、4年前以協紘公司名義加盟Yes5TV,而協紘公司係於 98年7月24日加盟,顯見Yes5TV並非自99年1月起始開放加盟 。
3、依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之刊載內容,2009年7月份,中華聯 合電訊集團Yes5TV加盟事業於臺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招商, 加盟金10萬元另加現金1萬元之優惠等,總部將提供加盟商 ,Yes5TV影音服務相關設備,讓加盟商可以推廣服務,迅速 在全臺佈點及創造收視戶等,顯見Yes5TV加盟招商時間為 2009年7月份,所有之規劃與政策制訂,必早於此次加盟招 商大展時間,而聲請人係於99年3月才陸續購買5個加盟商之 經營權,絕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二)聲請人與所有告訴人身份都一樣,是投資者也是Yes5TV加盟 商:
1、Yes5TV為區別傳銷與傳統加盟,特將傳銷之通稱上、下線, 改為上游加盟商、下游加盟商,互不隸屬。各自獨立運作,



與其他加盟商無關。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證述:「我在中 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節費系統屬於傳銷事業,體系 與王欽裕是重複的,我是王欽裕的下線。但我在Yes5TV加盟 體系上與王欽裕是分開的」。
2、公司告知加盟商經營分三階段,一.展店(實體店面500家或 2000位加盟商),二.收視戶、三.媒購利潤。聲請人才又於 99年3月份後陸續再購得4個加盟商經營權,供聲請人3位女 兒及前妻經營。並全家用心經營,掃街發宣傳單、店家策略 插旗、登報(內容:開放加盟.限量優惠,加盟商應收V月租 費V媒購利潤等)等,絕非原確定判決所載違反多層次傳銷 三要件之犯罪事實。
3、退萬步言,聲請人如知道Yes5TV加盟是違法事業,又怎會再 陸續購得4個經營權?豈非陷家人與親生女兒於水火之中。 故聲請人絕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 。
(三)聲請人之顧問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 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 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自91年起,即陸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合法傳銷體系,其傳銷聘位亦持續累積晉升,因此聲請人「 顧問」之頭銜係在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於輔導 Yes5TV加盟商招攬收視戶時,加盟商沿襲對聲請人之稱呼, 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顧問稱號(聲請人 推薦加盟Yes5TV之加盟商,均屬於0元專案加盟)。且公司 均未告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發函調查Yes5TV是否屬於 多層次傳銷,聲請人依公司之說明,以為Yes5TV屬於傳統加 盟業務,至因本案接受詢問時,才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於101年間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聲請人若為決策者 ,怎會不知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公司之事?
2、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顧問稱號,地位實 與其他Yes5TV加盟商無異,又台南營業處早於中華聯合電信 時代即已成立,至今並無設置台南營業據點,而由聲請人擔 任顧問一職,且中華聯合集團公司亦無此編制。聲請人實非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原確定判決 僅因聲請人身為資深經營者,而斷定聲請人有罪,捨棄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原確定判決記載「台南營業處另設台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 擔任顧問」,然檢調於104年6月6日全省搜索之處所,為何 獨漏此處?且營業據點何時成立?位於何址?有無在此地點



查扣有關聲請人之犯罪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揭示相關之證 據,即以此為論罪之依據。
(四)聲請人並無招攬股票之情形:
本案之唯一告訴人謝政家係於99年11月由陳家宏推薦加盟Ye s5TV,與聲請人毫無關係,於加盟後對於公司其他產業前景 看好,將其有意投資公司成為股東之想法告知陳家宏,因而 透過其他股東間自己轉讓取得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謝政家取得前開股權憑證係由其他投資人私下轉讓取得,非 聲請人介紹而向陳金龍所爭取,更無所謂之招攬獎金。聲請 人從未與謝政家接觸而有招攬股票之情形,謝政家於原審所 述,實有羅織構陷聲請人入罪。又聲請人與本案所有告訴人 身份一樣都是投資者或加盟商,除併案之告訴人吳沈玉霞謝政家外,其餘告訴人均與聲請人不相識且毫無關聯或接觸 ,其指控均與聲請人無關。又告訴人吳沈玉霞告訴聲請人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移送併 辦聲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同案被告郭秀美、陳家宏、 陳蔡秀枝等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金上訴 字第54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可證聲請人絕無違反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行為人」之規定。況聲請人家中 所查扣之一應文書資料,經查並無任何一告訴人持有或指控 聲請人有以此文書資料,逕行對其公開招攬Yes5TV加盟商或 中華聯網寬頻之股票,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謝政家及聲請人 家中查扣之文件資料,為論罪之依據。
(五)聲請人住處於10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遭搜索,隨即被帶往 調查局進行訊問至隔日凌晨2時40分,歷時17小時。期間聲 請人欲修改問題被制止、回答問題之答案也遭喝叱,又經歷 近17小時偵訊過程,早已疲憊不堪、精神不濟,且同樣的問 題重複問,才導致聲請人證詞前後不一,答非所問,此部分 應不得做為證據,聲請人委任律師已說明上情,原確定判決 卻未加審酌並依此處以重罪,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 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事實認定之重 要證據,以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新證據,為此狀請鈞 院核准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 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 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三)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廖憶柔及同案被



告陳金龍、史慧賢之證述、協紘公司之加盟Yes5TV合約書、 中華聯合消費新聞報等資料,以其係在Yes5TV開始經營加盟 業務後始加入,獎金制度並非其規劃,其亦無參與決策之權 力,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且聲請人之顧問頭銜,係 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Yes5TV晉升之位階,原 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 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漏未 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
①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說明:「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 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 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 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 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 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 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 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 』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 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 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 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 擔任顧問...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 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 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 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 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 ,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 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 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 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 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 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 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 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 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



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 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 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 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 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詹 進財...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 金制度。因此,被告...詹進財...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 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 」(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縱聲請人對於獎金 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 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至於其實際頭銜為何,並 非審視之重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 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②聲請人雖提出協紘公司之加盟Yes5TV合約書、中華聯合消費 新聞報等資料,指出Yes5TV於98年即開始加盟運作,其於99 年3月始加盟經營Yes5TV,故其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等 語。然縱使Yes5TV於98年開放加盟時聲請人尚未加入,然聲 請人亦自承自91年起即陸續加入中華聯合電信之合法傳銷體 系,參以證人史慧賢於原審所證述:「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 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 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 ,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 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等人於 Yes5TV加盟草創時即已參與溝通瞭解與規劃,並利用台南營 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 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是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資料,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並無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③至聲請人所指檢調於104年6月6日全省搜索之處所,為何獨 漏台南營業據點,且有無在此地點查扣有關聲請人之犯罪證 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臺南辦事處另 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此經被告... 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32、136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0 頁,原審卷二第92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 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詹進財顧問」之 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223頁)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 第31頁),台南營業據點有無遭搜索,與認定聲請人上開事



實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同難認有理。
(二)聲請意旨(二)部分,聲請意旨雖稱其與所有告訴人身份都一 樣,是投資者也是Yes5TV加盟商,而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 35條第2項之「行為人」等語。惟:
①聲請人雖指Yes5TV並無傳銷所謂的「上、下線」制度,而稱 「上游、下游加盟商」,且其在中華聯合電信屬於王欽裕下 線,但在Yes5TV加盟體系上則是獨立的、與王欽裕分開,而 認其僅係為加盟商等語。然由所謂「上下線」改成「上下游 加盟」,僅係名稱之改變,實質上並無何變動,且聲請人在 Yes5TV體系上獨立於王欽裕,也僅能說明聲請人在Yes5TV體 系並非附屬於王欽裕系統之下,而難以此即稱其等之所為並 非傳銷而為加盟,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②聲請人雖又稱加盟經營有所謂三階段,且其加盟後,致力於 達成該三階段並用心經營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文 榮、林子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 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 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 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 紅獎金(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 對此部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聲請人雖稱其有 用心經營發傳單、插旗、登報等情,惟觀其登報廣告之內容 ,亦是在於招攬「加盟商」,而非「收視戶」,故聲請人所 指,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四)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上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 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文等資料,指其 並無招攬股票之行為,告訴人謝政家有羅織構陷聲請人入罪 之嫌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在為其本案涉犯證 券交易法部分為辯駁,而其違反證券交易法被法院判處罪刑 部分,業經被告上訴而尚未確定,此與聲請再審應針對已確 定之判決為之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該部分事由聲請再審。(四)聲請意旨(五)部分,聲請人雖質以其於調查局經不正訊問, 該陳述應不得做為證據,被告原審委任律師已說明上情,原 審判決卻未予審酌並依此處以重罪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聲請人於調 查員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未提出有何遭 受不正方法之情事,而依法採為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



,聲請人於事後始為主張,亦非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 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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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