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60號
TCHM,106,聲再,16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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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欽裕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欽裕(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於99年3月始加盟經營Yes5TV,而Yes5TV自98年即已 開始經營,聲請人實無從參與商議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 金制度。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有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99年始知悉中華 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加盟Yes5TV,聲請人於99年3月2 日才以佳旺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加盟,而依共同被告 即證人陳金龍、史慧賢之證述,Yes5TV早於98年即開始加盟 業務,且Yes5TV獎金制度,係由陳金龍規劃、決策,聲請人 於99年始加盟經營Yes5TV,沒有決策權力,亦無參與獎金制 度之規劃,不可能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 度。
2、原確定判決認定廖憶柔係經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Yes5 TV,廖憶柔亦證稱其係以10萬元加盟。然原確定判決附件一 加盟商名單中,卻無任何以10萬元加盟金加盟之加盟商。且 原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 ,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加盟商簽訂加盟合約,然證人 廖憶柔於102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證述其大約3 、4年前以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加盟,而協紘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24日即已加盟,顯見Yes5TV並非自 99年1月起開放加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所違 誤。
(二)聲請人之董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所獲得之尊稱,非經營 Yes5TV晉升之位階,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亦未說明理由, 遽認聲請人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 傳銷組織之擴散,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1、聲請人自91年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



傳銷體系,傳銷該公司之產品「隨身碼」,於92年推出「電 信卡」之節費系統、93年推出網路電話業務、94年推出之生 活家商務互動平台、隨身機、檢測儀等,聲請人之傳銷聘位 亦持續累積晉升,因此聲請人董事之頭銜,係先前傳銷體系 所獲得之尊稱,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且公司 均未告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曾發函調查Yes5TV是否屬於 多層次傳銷,聲請人依公司說明,以為是屬於傳統加盟業務 ,至因本案接受詢問時,才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1 年間認定Yes5TV屬於多層次傳銷。然經聲請人推薦而加盟 Yes5TV之加盟商,均為原先經營「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之 伙伴,以「生活家互動商務平台」0元專案申請轉換為 Yes5TV加盟商。
2、因聲請人於加盟Yes5TV前,即已於上述合法傳銷事業取得董 事之業務頭銜,故於加盟後,公司同意聲請人成為總代理, 而在Yes5TV加盟體系,並無傳銷體系之上下線關係,各加盟 商經營之業務,屬於各自獨立,與其他加盟商無關。此經共 同被告於原審證述在卷。
3、聲請人非因招攬Yes5TV加盟商而累積獲得董事稱號,聲請人 地位實與其他加盟商無異,又台南營業處早於中華聯合電信 公司時代即已成立,並由公司派駐2位職員,接受公司指揮 監督,相關費用由公司支應,相關訊息亦由公司下達再由公 司派駐之職員發布,聲請人僅係因參加合法傳銷組織之資歷 較久,受公司委託協助公司派駐之職員處理相關事務,並無 指揮監督之權限,且未支薪,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
4、聲請人致力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足見聲請人確係認為數位 匯流是未來趨勢,而努力持續於收視戶之推廣開發,非以招 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原確定判決卻不採用上述聲請人所 提證據,亦未說明理由,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三)另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提出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提出 Yes5TV收視名單,顯示至101年6月6日止,Yes5TV之收視戶 即已達到12524位,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僅有1700餘位收視 戶,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而足以變更事實認定之重 要證據,以及發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新證據,為此狀請鈞 院核准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 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 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董事」頭銜僅係尊稱,依據陳金龍、史慧 賢等共同被告之證述,亦可得知聲請人並無參與公司營運及 財務之決策權力,亦無參與商議屬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 金制度,其自始以為此為傳統加盟模式等語。惟: ①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0段 000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 且Yes5T 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 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 務...此經被告王欽裕蔡月琴...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 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王欽裕董事』 之報導1份...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等字句 ,認聲請人確有與其配偶蔡月琴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之 情形,聲請人之「董事」頭銜顯非僅係尊稱。
②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所定之行為人部分,業已說明:「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 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 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 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 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 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 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 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 』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 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 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 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 成要件。...被告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 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 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被告蔡月 琴...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 盟商...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 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 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 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 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



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 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 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 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 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 ,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 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 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 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 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 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 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 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可見被告...蔡月琴... 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 因此,被告...蔡月琴...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 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 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句。且縱使Yes5TV於98年開放 加盟時聲請人尚未加入,然聲請人亦自承自91年起即陸續加 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傳銷體系,參以證人史 慧賢於原審所證述:「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 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 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 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 行加盟的業務」等語,顯見聲請人等人於Yes5TV加盟草創時 即已參與溝通瞭解與規劃,屬於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 人。況縱使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 通、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 。是聲請人上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
(二)聲請人雖稱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其以晉升制度作為主要招攬手 段,而係致力於推廣收視,其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 ,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 據資料卻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林文榮、林子 竤、鄭東曜褚淑惠蔡亭逸、廖憶柔、方榮久王天佑等 人之證述,參酌證人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 驗結果,認定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 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 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



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 見原確定判決第40至44頁)。顯見法院於審判時已針對此部 分加以調查,而於判決時審酌判斷,聲請人舉證人林文榮梁綉珠鄭東曜於第一審之證述為相反之評價,自非屬重要 證據資料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廖憶柔係經翁桂珠介紹,以10 萬元加盟Yes5 TV,廖憶柔亦證稱其係以10萬元加盟。然原 確定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卻無任何以10萬元加盟金加 盟之加盟商。且原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月起 至99年12月4日止,與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加盟商簽訂 加盟合約,然證人廖憶柔於102年2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即已證述其大約3、4年前以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加 盟,而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8年7月24日即已加盟, 顯見Yes5TV並非自99年1月起開放加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顯然有所違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等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時間係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6日查獲 為止,而證人廖憶柔於98年7月24日以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名義加盟時,既在聲請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前,其 判決附件一加盟商名單中,並無任何以10萬元加盟金加盟之 加盟商,即無何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 之瑕疵,再結合卷內其他事證綜合觀察,並無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自難認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雖又提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至101年6月6日止已有1萬 2千名之收視戶名單,證明陳金龍於原審證稱之「Yes5 TV收 視戶已達1萬3千多戶」等語為真。惟觀上開名單之客戶資料 ,其第1筆用戶之建立日期為2003年(即民國92年)12月8日, 而由本件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被告等自99年1月起至99年 12月4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改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 6月6日查獲為止,又改以中華聯合公司等名義,對外招攬不 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再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 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 ,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 TV加盟商,則中華聯網 寬頻公司何以於民國92年即有收視戶之建立?況觀該名單所 列之申請人姓名、電話、地址均不明確,更難認定該名單之 真實性,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認定得動搖原確定判決。
(五)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 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



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 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 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 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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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