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158號
TCHM,106,聲再,158,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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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再文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再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是以「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加盟參與Yes5TV業務,並 非以其個人身分與他人加盟,其個人從未再招攬其他人加盟 參與經營Yes5TV業務,更無以介紹新進會員加入經營Yes5TV 繳交會員費,在從中分取後進會員所繳納之會員費。此經證 人廖憶柔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釐清 ,已有未洽。
(二)聲請人於加盟Yes5TV業務前即有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並有自己所成立之全球影城有限公司經營第五台 影視業務,販售自有品牌「全球第五台」機上盒,本身有自 己之收視客戶,因業務合作而加盟Yes5TV業務,原經營全球 影城之經銷商皆以認定方式直接轉換Yes5TV加盟商,以原全 球影城之既有客戶轉收看Yes5TV影視,代理銷售Yes5TV影視 產品營取利益,此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全球影 城有限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可參,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只是單 純就收視戶繳納之每月收視費抽取報酬而已。又本件縱有招 攬加盟商加入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從中收取任 何傭金,此有加盟商淮宏企業社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上載加盟金0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繳交加盟金而加盟Yes5TV者並無淮宏企業社。又由聲請人 之收視戶繳納收視費方式及證人沈淑鈴之證詞可知,聲請人 並未另外收取加盟金。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上情,逕自認定 聲請人所辯不可採,自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三)又證人高玉珍並非本案被害人,亦從未提告,原判決採用高 玉珍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已有失當,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效力。
(四)另本案扣押物編號4-02-1(檔案名稱:加盟異動資料查詢)資 料,登記在董事「黃再文毒秀鳳」之36位加盟商,原全球影 城之既有客戶轉換為收看Yes5TV影視後,即可前往中華聯合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該參加Yes5TV所舉辦教育訓練之 人都是已經加盟Yes5TV之人,該客戶之加盟行為是自主行為 ,非聲請人所招攬,且聲請人仍有協助原先全球影城有限公 司底下代理商在加盟Yes5TV後進行招攬新的Yes5TV收視戶, 聲請人之獲利來源源自於原全球影城有限公司轉收看Yes5TV 後所繳納每月收視費及新開發之收視戶所繳納之每月收視費 來拆帳獲利。
(五)原確定判決雖載:聲請人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 設立「全球辦事處」並任處長,且Yes5TV之加盟商稱其為「 董事」等語,然全球辦事處係聲請人在未加盟前所經營全球 影城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並非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分 支機構,此觀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行事曆可知,該公司並未 將台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列為營業據點,遑論舉辦 說明會。又證人廖憶柔所證聲請人是「董事」之詞亦是聽聞 他人所述,本件3家被告公司並無聲請人擔任董事之紀錄。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招攬加盟商而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 聘參加人,應有誤會。
(六)由被告史慧賢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判時之證述可知,聲請人 並非Yes5TV獎金制度之設計人,亦未參與獎金之分配,並無 積極證據認定與陳金龍等人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之行為人。
(七)證人梁綉珠證稱:「我們主力在用戶,開發市場」,且 Yes5TV之加盟商上限為500家,與此證人鄭東曜所證內容相 符,此與一般多層次傳銷毫無限制的招攬會員收取會費之情 並不相同。上開證人梁綉珠鄭東曜之證詞,確實有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八)原確定判決認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 華聯合公司名義經營Yes5TV屬多層次傳銷,與鈞院民事庭認 定不合。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 合公司名義與各個加盟商簽訂之加盟商合約書之形式,可知 其間純屬單純之加盟行為。且法院民事庭與刑事庭就同一事 實之法律關係見解均有不同,豈能苛責聲請人這般老百姓區 分此種加盟行為係加盟行為或係多層次傳銷?故原確定判決 就聲請人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事由。(九)參照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求停止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 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 ,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 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 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 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 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 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 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 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 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 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 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一)部分,聲請意旨雖以證人廖憶柔於第一審證稱 其並非由聲請人所介紹等語,指稱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釐清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廖憶柔係經被告翁桂珠介 紹,以10萬元加盟金成為Yes5TV加盟商,並成立協弘體系, 此經證人廖憶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等字句(見原確 定判決第33頁),僅敘明證人廖憶柔係經同案被告翁桂珠介 紹而加盟,其證詞要與被告無關。況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自承:「(你有無招攬Yes5TV的收視戶?)有介紹過, 但不是很多,並不容易招攬,因為人家會問有沒有第4臺, 但臺數不多,中視、民視、東森,沒有TVBS」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45頁),是聲請意旨以證人廖憶柔之證詞辯稱其並 未招攬會員等語,自有誤會。
(二)聲請意旨(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林正安之證述,認 定證人高玉珍確曾加盟Yes5TV,由其與林正安共同經營(見 原確定判決第33頁),聲請意旨稱證人高玉珍並非本案被害 人等語,難以憑採。
(三)聲請意旨(二)(四)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指以全球影 城公司名義業務加盟Yes5TV,本有收視客戶,因業務合作而 加盟經營Yes5TV業務,故以全球影城之既有收視客戶群轉換 ,由每月收視費用中抽取報酬等辯解,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被告黃再文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再文於加盟Yes5 TV業務前即已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並成立 全球影城有限公司經營第五台影視業務,販售自有品牌『全 球第五台』機上盒,本有收視客戶,其後因業務合作而加盟 經營Yes5TV業務,故以全球影城之既有收視客戶群轉換,由 每月收視費用中抽取報酬,並非以招攬加盟商作為抽取傭金 之方法,並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證人即淮宏企業社沈淑鈴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等語。惟查,Yes5TV之組織體系分為 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 層級給與不同獎金,而被告黃再文在體系內擔任之總代理, 必須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始得晉升為之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黃再文所不否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Yes5TV之體系又因層級不同而分得不同數額之獎金,是在 傳銷體系內之層級,自會影響報酬之分配,愈先加入位在上 線者,藉由發展下線組織,愈能分享下線招攬下下線之成果 ,本為該種制度設計之必然,被告黃再文所辯其未向加盟商 收取加盟金云云,卻位居Yes5TV總代理,顯與上情相悖,委 實難信。再由本案扣押物編號4-02-1(檔案名稱:加盟異動 資料查詢)資料顯示:繳納加盟金成為Yes5TV之附件一加盟 商名單中,至少有編號129、220、254、390、468、472、



476、547、556、630、638、643、676、677、714、715、 716、718、719、722、732、736、737、742、751、767、 795、854、958、961、962、1086、1163、1169、1254、 1282號等36位加盟商,登記之董事為『黃再文毒秀鳳』,應 屬於被告黃再文體系下線;參以證人高玉珍於偵訊時證稱: 黃再文等人都曾在教育訓練會中見過,講傳銷、加盟、激勵 話語,足證其亦有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辯護人所稱上情, 僅為少數零星個案,不足為被告黃再文有利之認定」等字句 (見原確定判決第54至55頁),就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加以指駁 ,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全球影城轉 加盟總公司認定名單」,亦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自非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意旨(五)部分,聲請人雖以全球辦事處係先前全球影城 之設立地址,非中華聯合公司之分支機構,且「董事」係證 人聽聞而來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 之證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被告黃再文在 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 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此經被告黃再文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 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黃再文董事』之報導 1份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第31頁),並認定「中華聯合 集團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 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聲請人以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行事曆上記載其台南辦事處為臺南 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為由,推稱其並非全球辦事處處 長等語,自與事實不符。
(五)聲請意旨(六)部分,聲請人雖以其並無在公司任職,並未參 與獎金制度設計,與共同被告陳金龍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非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等語,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語。惟關於此部 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說明如下:「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 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 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 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 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 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 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 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 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 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



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 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 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 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 構成要件。...被告黃再文為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 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黃再文分別在上開辦事處 、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其等均屬Yes5 TV 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 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 ,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 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 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 『(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 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 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 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 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 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 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 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 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 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 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 『(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 是』等語,可見被告...黃再文...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 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黃再文... 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51至54頁)等字 句。且縱聲請人對於獎金制度並無決策權,然其有參與溝通 、瞭解、提供意見,顯有參與商議並協助決策之形成無疑, 至於其實際頭銜為何,並非審視之重點。是聲請人上開所指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六)聲請意旨(七)部分,聲請意旨雖稱加盟商有上限500家之限 制,與一般多層次傳銷不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被告等雖另辯稱:Yes5TV加盟商數量有上限,達到5百家 實體店面即會停止,與多層次傳銷不同云云。證人林文榮



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想請教一下,你這個加盟的時 候,當初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加盟的開店面有數量上的 限制?)有,這個有,這一再強調,這個有。』『(有在強調 ?)一再強調,說到什麼時候,到一個飽和之後,到多少家 之後,你再多錢他們也不讓你加入了。』『(那你有印象說 這個數字是多少?)忘記了』等語;證人梁綉珠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講說他在招加盟商的時候, 加盟商有沒有一個總額的限制?就是譬如說加盟商加到5千 個或者是加到50個、5百個我們就不要再招了,有沒有這樣 ?)有講。』『(公司有一個上限,但是上限多少沒跟你們講 ?)忘記了』等語;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 示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45頁背面。你回答檢察官說:公司 有說要先擴展加盟商到5百間之後,再開始擴展用戶。當時 你是否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應該吧,因為那時候確實 有聽到這樣的訊息,但每次我到公司會去看一下整個公司目 前加盟商開店實際店面的家數,一直都沒有到那個數字』等 語。然證人鄭東曜於原審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他是說公 司的加盟商最多要招到5百家,還是最少要5百家,當時你的 理解是什麼?)在我們的理解,當時5百家是指所謂的實體店 面,如果以實體店面,我們的認知內,5百家是最多的,可 是以所謂的加盟商就不一定,所以他們不斷在找所謂的加盟 商』等語。再者,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加盟商 如要晉升為總代理,需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且每組各有 一區代理即每組有94名加盟商以上;亦即,每一總代理體系 下最少應有282名加盟商。倘若Yes5TV加盟商達5百名時,即 停止招攬,按諸前開方案,最多僅有1名加盟商得以成為總 代理,甚或因為加盟商分散在諸多不同加盟通路,致全數通 路均未達成3組區代理之要求,而無任何加盟商得以成為總 代理,則上開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之設計,豈非 成為騙局。況且,本案查獲當時,Yes5TV之加盟商已近1500 家,此經被告史慧賢於原審審理(原審卷四第245頁)時供述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訛,復有附件一、附件一之一所示加 盟商名冊共計1426人可佐,益徵所謂加盟商只限5百家,無 非商場習見之『飢餓行銷』手法,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8至39頁)等字句。顯見聲請人於法院 審判時,已針對上開所指提出辯解,並經法院於判決時就此 部分加以審酌出判斷而不採信,聲請意旨仍執業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之證人梁綉珠鄭東曜之上開證詞,據為聲請再 審之事由,自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八)部分:聲請人雖執本院民事判決而指摘法院民



事庭與刑事庭於認定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時有所歧異 ,何以能苛責老百姓區分為由,主張其顯無主觀犯意,原確 定判決卻漏未審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等人有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已於判決內為詳細之說明:「查被 告等人自99年間起至101年間遭查獲為止,以前揭多層次傳 銷方式經營Yes5TV之型態均未改變,顯見其等行為時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依其等所辯僅係誤認該 Yes5TV之經營型態非違法多層次傳銷,則與其等是否具有故 意,乃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書第50至51頁)。又民事法院處 理之民事案件,乃關於私人間私法上之紛爭,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為何,端視契約內容而定,與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為 是否違反國家刑事法令有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 ,主要爭點在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伸出之侵權行為之問題,至於 Yes5TV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契約是否因之無效? 該等判決並未有所著墨,亦無認定Yes5TV「非屬」多層次傳 銷之字句。則聲請人所指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對於Yes5TV是 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認定有所歧異一節,即無所據,更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
(八)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 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 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 與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 尚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 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所應 具備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 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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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影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