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69號
TPHV,106,家上,69,201712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林忠義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振忠  
      郭振邦  
      郭雅惠  
      郭雅娟  
      郭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7年5月7日出生,為訴外人林永德(已 死亡)與庚○○所生之子。上訴人出生未久,庚○○即將上訴 人抱給呂烏棕收養,庚○○亦前往日本定居生活。上訴人自幼 即受呂烏棕撫育,呂烏棕並視同上訴人為親生子,是上訴人與 呂烏棕間應成立收養關係。惟呂烏棕於民國105年5月22日死亡 後,呂烏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丙○○、己○○、戊 ○○、丁○○(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即呂烏棕長 女呂美珠先於呂烏棕死亡,呂烏棕次女林淑貞亦已於70年3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呂烏棕之外孫及外孫女),竟否認上訴人 與呂烏棕間親子關係存在,並於訃文中將上訴人列為義子。爰 求為確認其與呂烏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生父林永德除有原配林許秀鑾外,並 另與呂烏棕有同居關係,同時並與上訴人之生母庚○○產下上 訴人。庚○○與林永德生育上訴人之後,庚○○帶同上訴人居 住於舊淡水火車站附近,以方便林永德探視及撫養,但在上訴 人5、6歲時,因庚○○對生涯另有規劃,將上訴人一同帶回庚 ○○苗栗老家,林永德為將上訴人帶回身邊,僱請當時擔任計 程車司機之郭利雄(即被上訴人之父),帶同林永德前往庚○ ○苗栗老家將上訴人接回,故並非庚○○將上訴人交付予呂烏 棕撫養。林永德固帶同上訴人居住於呂烏棕新北市○○區○○ 路00號家中,但此並非係呂烏棕同意上訴人居住於此或撫育上 訴人,而是當時林永德與呂烏棕為同居關係,上訴人與林永德



才共同居住於呂烏棕家中。上訴人係受其生父林永德之撫育, 稱呼呂烏棕為母親,係因林永德之要求。上訴人既經林永德認 領,則若其出養呂烏棕,自須與林永德停止親子關係,然林永 德於100年逝世時,上訴人係以子女之身分列名於訃文之上, 且上訴人又自認曾繼承林永德之遺產,顯然上訴人與本生家之 親子關係仍屬存續,自得反證無因被呂烏棕收養而停止,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與呂烏棕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確認上訴人與呂烏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呂烏棕將其視為養子而自幼撫育,已成立收養關係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 為:上訴人與呂烏棕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就法律所定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呂烏棕之 養子,然被上訴人卻否認上訴人與呂烏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與呂烏棕間收養關係存否,攸關其得否繼承呂烏 棕遺產,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57年 5月7日 出生,生母為庚○○,原住苗栗縣○○里00鄰000 號,於58 年5 月10日遷入林永德臺北縣○○鎮○○路00號戶內(戶號 F0000000)內,於58年4 月14日經林永德認領為次子,並改 從父姓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 5年12月6日新北淡戶字第1053687884號函文檢附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6頁正反面)。上訴人既主張其 係於一歲多時(即58年間)經呂烏棕收養(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 民法收養相關定,先予敘明。




再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此為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明文規定。 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 指未滿7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 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 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 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 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 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 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2項、第76條、第77 條前段、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086條) 定有明文。再按收養為契約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 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 1076條之2第1、2項規定:「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 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 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無非重申上開規定意 旨,並非增加原法律所無之要件。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 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 歲無意 思能力之被收養人,而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且經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收養(無法定代理人者除外), 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亦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 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即可成立收養關係。至上訴人固主張依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52 8號判決意旨:「74年6 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 書規定,收養未滿7 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收養人 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 ,法律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自不以被收養者親生父 母與收養者達成收養合意為必要云云;然上開判決均未涉及 「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 為自己的養子女之情形」,而本件上訴人於58年間係有法定 代理人即其生母庚○○、生父林永德,而非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審酌收養是否 有違反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9月12日台文字第 1060000806號函文意旨參照)。易言之,尚須探明庚○○、 林永德有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收養。
查,證人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為我和林永德



年紀差很大,呂烏棕主動來找我好幾次,說我還年輕,還有 機會,要我把上訴人交給她撫養,她會好好對待上訴人,把 上訴人當自己兒子。我有同意把上訴人給呂烏棕收養當兒子 ,呂烏棕也說會好好養上訴人長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 頁正反面),足見呂烏棕收養上訴人確曾取得庚○○同意。 而關於林永德同意呂烏棕收養上訴人部分,證人庚○○固證 稱:我把上訴人交給呂烏棕時,林永德沒有在場,我告訴林 永德要把上訴人交給呂烏棕撫養,林永德對此部分沒有講話 ,林永德知道我把上訴人交給呂烏棕收養後,並沒有要我把 上訴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按單純之沈 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是尚難僅憑林永 德不講話,即遽認林永德有同意出養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且 林永德當時與呂烏棕住在一起,像夫妻關係一樣,亦據證人 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林永德要求同居人 照顧子女,亦屬當然,自不能執此認為林永德有出養子女之 意思。證人即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姐姐乙○○雖證稱:林永德 將上訴人交給呂烏棕照顧,一定有要把上訴人給呂烏棕收養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渠已證稱:上訴人 4、5歲左右,庚○○把上訴人帶走一次,林永德回來後就打 我和呂烏棕,說我們沒把上訴人照顧好,當天林永德把上訴 人帶回來。因為我們家要男生,林永德重男輕女,很疼上訴 人,所以不同意庚○○把上訴人帶走,要把他帶回來等語歷 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出生後一年內, 林永德即遷移上訴人之戶籍至自己戶內,並認領上訴人為次 子,且改從父性,業如前述,可見林永德極為重視身為男嗣 之上訴人,實難想像林永德會同意出養上訴人,並中斷與上 訴人間之權利義務。再者,林永德生前曾贈與上訴人建物2 筆,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並有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倘林 永德已將上訴人出養予呂烏棕,林永德豈有於生前即贈與上 訴人相關不動產(至上訴人雖於原審曾自認繼承林永德遺產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撤銷自認,且有上開謄本足佐,應認其 撤銷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又林永德死後,訃文上印上訴人為孝男,亦有訃文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95頁),如上訴人與林永德間親子已中斷關 係,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發給林永德親朋好友之訃文上將自己 列為「孝男」。綜合以上各節,在在足徵被上訴人辯稱:林 永德不可能同意呂烏棕收養上訴人等語,核與實情相符,應 屬可採。




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呂烏棕以母子相稱,可見林永德有同意呂 烏棕收養上訴人云云。但查,證人乙○○證述;上訴人稱呼 呂烏棕為「母啊」(台語),稱呼林永德原配林許秀鑾為「 阿母」(台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72頁);而上訴 人亦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呂美珠稱呼林永德為「爸爸」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上訴人與林許秀鑾、呂美珠與林永 德間並無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上訴人與林許秀鑾、呂烏棕間以母子相稱,係因林永德之 緣故,則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林永德已同意云云,洵非可 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永德有同意呂烏棕收養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林永德確有同意本件收養云云,尚不足採。 綜此,林永德既未同意將上訴人出養,則上訴人主張其與呂 烏棕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呂烏棕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