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468號
TPHV,106,上易,468,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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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蔡政明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麗雪 
      蔡銘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威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依潔 
法定代理人 楊大忠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下稱丙○○)原為桃園 市立桃園國民中學(下稱桃園國中)同班同學;上訴人甲○ ○、丁○○則為丙○○之父母(下與丙○○合稱上訴人,分 稱則以姓名)。丙○○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 將課本及考卷廢紙以膠帶纏繞作成紙球(下稱紙球)後,與 其他同學在教室內互相丟擲嬉戲,未料,丙○○因疏未注意 將紙球丟至被上訴人後頸(下稱系爭丟擲行為),被上訴人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診斷為「頸椎損傷併上肢運動障礙」(下稱系爭傷害 ),並於102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2 月6 日住院治療復健, 出院後,仍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桃新醫院、壢新醫院及台 北榮民總醫院復健及門診治療,被上訴人因此支出㈠住院及 門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4,352 元,扣除甲○○先 前交付之2 萬9,000 元後,為2 萬5,352 元,㈡醫療用品費 用977 元,㈢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㈣交通費用5 萬4,76



2 元及㈤精神慰撫金25萬元,共計有38萬8,091 元之損害。 又丙○○於前開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3 條 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8萬8,091 元本息(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丙○○丟擲紙球 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自行升等至雙人病 房,顯非必要支出,且無全日看護必要,應以半日看護費核 算,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起,已無就醫治療必要, 原審漏未斟酌丙○○為14歲少年,無力負擔巨額賠償,且非 惡意,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萬8,091 元,及自 103 年8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一)丙○○於102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許,與其他同學以紙球 互相丟擲嬉戲中,丙○○誤將紙球丟擲至被上訴人後頸, 丙○○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 度少護字第845 號裁定處以訓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院 102 年度少調字第1125號少年保護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二)甲○○先前已交付被上訴人2 萬9,000 元。(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77 元部分不爭執 (原審卷一第141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丙○○過失丟擲紙球至其後頸,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並受有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 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8萬8,091 元本息之損 害,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29 頁)。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丙○○系爭丟擲行為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有無理由部分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39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丙○○丟擲紙球至其後頸,而受有系 爭傷害一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桃新醫院、壢新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2至15、122 、 123 、152 頁),並有壢新醫院、桃新醫院函覆及檢送就 醫病歷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75 至218 頁、第219 至27 1 頁),由前述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2 月5 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至該院急診、住院 、復健及藥物治療之診斷結果即為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 出院後,仍持續至桃新醫院、壢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 臺北榮總醫院復健及藥物治療系爭傷害等情,亦經原審將 前述病歷資料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至25頁)。
3.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0日在壢新醫院主訴 稱係一個月前發生事故,顯有其他事故介入,故系爭傷害 與丙○○系爭丟擲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背面),然查:
①壢新醫院104 年5 月25日函覆記載「…病人於102 年4 月 20日至本院中醫科,就診時即主訴因在校園內被外物砸、 挫傷頭頸部後,長期頸肩背痛、手麻,此後長期就診皆以 此為主要診治項目。依病人主訴推估病人就醫之原因為在 此之前傷害所致…」等語(原審卷一第175 頁),與被上 訴人係於102 年1 月9 日因丙○○丟擲紙球至其後頸而受 傷害之過程,並無出入;在該院102 年4 月20日初診病歷 固記載「主訴:雙手麻一個月。現病史:上個月頸部外傷 史」(原審卷一第176 頁),此乃醫師主觀紀錄被上訴人 主訴內容,被上訴人係概述雙手麻之期間、原因,尚無從 據此推論在此一個月前,另有其他事故介入造成頸部外傷 。
②對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送被上訴人自102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 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多為被上訴人在桃新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壢新醫院之就醫紀錄,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於前開期間均係因系爭傷害在前開醫院就診、復健,僅有 少部分係至眼科或耳鼻喉科就診紀錄,惟上訴人未能舉出 被上訴人有因其他事故就診之事實,僅空言抗辯:被上訴 人可能有至其他醫院自費治療看診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 背面),均屬臆測,洵非可採。
③再依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因被上訴人經復 健及藥物治療後有進步,已能返校上課,雙手麻木、頭部 疼痛已有改善,但無法排除疼痛之事實,被上訴人疼痛之 陣發性範圍在頸部和雙手,於在頸部活動或負重時會加驟 疼痛導致寫字困難和手抖情況,手抖(疼痛)嚴重度根據 病歷紀錄VAS score (視覺類比評分法)可至9 分(滿分 為10分),於102 年3 月11日之病歷紀錄,疼痛指數VAS score 可至5 分(嚴重疼痛),102 年9 月25日疼痛有時 會變嚴重需要用藥物治療包括pregaboline 疼痛藥布,一 直到103 年1 月22日疼痛指數降至1 分已無需貼布治療… 等語(原審卷二第24、25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02 年3 、4 月間仍因系爭傷害,引發頸部、雙手嚴重疼痛,甚至 於102 年9 月間仍有時疼痛加劇而需用藥物治療;另被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引發雙手疼痛程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手 寫能力,此比對被上訴人於受傷前、後之學校作業、考卷 之筆跡變化可明(原審卷一第87至102 頁,本院卷第73至 79頁),則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0日至壢新醫院初診主 訴其雙手麻一個月,乃因丙○○102 年1 月9 日系爭丟擲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引發者,堪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
4.承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丙○○系爭丟擲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而丁○○、甲○○乃丙○○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丁○○、甲○○應與丙 ○○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為上訴人否認



其必要性,茲說明如下:
①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2 萬5,352 元(已扣除甲○○先前給 付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之住院 及門診醫療費用5 萬4,352 元部分,已提出前開期間之 醫療收據為憑(原審卷一16至84、153 至169 頁),經 核醫療收據之日期,被上訴人就醫復健最末日應為104 年4 月10日,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製作之附表、醫療收 據可資比對(詳審卷一第150 、157 頁),是被上訴人 所稱最末日為104 年4 月20日應屬誤載,惟前開醫療收 據金額加總則無違誤。而原審將前開醫療收據及病歷資 料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引起之治療單據及照護費用應為必要費用(原審卷二 第25頁)。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6 日至同年2 月6 日住院醫療費用之病房費差額(雙床)1 萬2,000 元及 證明書費200 元,乃非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43 頁 背面)。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丙○○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證明費之支出固非因侵權行為 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 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丙○○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斟酌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9 日事發 後,因傷勢嚴重經醫師建議轉診,旋於翌日上午10時37 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由醫師診斷應住院治療,直 至當日晚間7 時6 分始入住病房一情,有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頁、第13頁背面、第 16、17頁),衡之常情,病患急診到院,經醫師診斷需 住院治療,乃事發突然,往往需等候該科別病房出缺, 並非能順利入住,因此,只要該科別病房出缺,病患及 家屬為求配合醫師治療,均以先入住為要,之後,再視 病況及病房出缺情形而為調整,本件即屬此情,被上訴 人急診到院,經醫師診斷須住院治療,在急診處等候達 7 個多小時,始有病房出缺,而被上訴人於受傷初期, 疼痛指數達9 分,疼痛異常,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及家 屬自會配合醫師診療,以先入住為要,而據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乙○○陳述:當時醫師告知僅有單床或雙床型 病房,沒有健保病房,考量經濟狀況,選擇價格較低之 雙床病房等語(本院卷第249 頁),與常理相符,並經 林口長庚醫院函覆被上訴人於急診轉住院簽住腦神經外



科雙床,乃符合圈選床等之一,於102 年1 月18日轉入 普通病房至出院,有該院函覆及住院通知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4 頁),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 曾於急診住院初期之8 日入住雙床病房,即遽認係被上 訴人自行升等,所生病房費差額係非必要費用等情,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⑶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起已無醫療 必要,自該日後之醫療費用不應計入,且中醫治療之醫 療費用亦非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然細繹前開 鑑定報告僅載:被上訴人直到103 年1 月22日疼痛指數 降至1 分已無須貼布治療,於3 月5 日後至12月30日在 林口長庚醫院無就醫紀錄,可能代表疼痛已減輕等語, 僅係說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之疼痛指數下降而 無須貼布治療,可能表示疼痛有減輕而已,並非被上訴 人業已痊癒而無再繼續接受復健、醫療之必要。輔以被 上訴人所提桃新醫院、壢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122 、123 、152 頁,本院卷第222 頁)均顯示被 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仍因系 爭傷害引起之肩頸酸痛、雙手偶有疼痛酸麻,且不能負 重等,經醫師診斷需追蹤治療,而積極持續至前開醫院 接受治療;此外,桃新醫院亦函覆:被上訴人至該院中 醫門診主訴頭肩部酸軟無力感,偶發麻木感,無法承重 ,與102 年1 月9 日因頸椎脊髓損傷等病症有關連(本 院卷第119 頁),因此,上訴人前開抗辯俱無可採。 ⑷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4 月10日(原誤載為20日)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5 萬4,35 2 元,扣除甲○○已給付之2 萬9,000 元後,餘2 萬5, 352 元部分,核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1 月9 日半日,及自同年1 月 10日起至2 月6 日住院期間,共28.5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費用合計5 萬7,000 元部分,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一第13頁背面),衡之被上訴人乃88年2 月 生,於102 年1 月9 日事發當時,僅係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事發當日經學校通知,由母親乙○○帶往桃新醫 院就診治療後,因傷勢嚴重,於翌日上午再度至桃新醫 院,經醫師建議轉診,旋於102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7 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直至當日晚間7 時6 分入住病 房後,至102 年2 月6 日出院等情,有前開醫療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前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手



抖(疼痛)嚴重度根據病歷紀錄VAS score (視覺類比 評分法)可至9 分(滿分為10分),可徵被上訴人於事 發初期,肩頸、雙手疼痛程度可至9 分(滿分為10分) ,疼痛異常,已非成人堪以承受,何況被上訴人係未滿 14歲之未成年人,尚無完全行為能力及自我照護能力, 當須專人在旁全日看護,協助被上訴人進行相關就醫治 療、復健行為及相關生活協助,焉有放任被上訴人半日 單獨自行在院之理,103 年1 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住院中需專人照顧」(原審卷一 第13頁背面),因此,上訴人空言辯稱只需半日看護云 云,顯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母親乙○○為家庭主婦(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 ),故由母親擔任專人全日看護,亦合乎常情,而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 2,000 元計算,並未逾一般醫院看護行情,是被上訴人 主張受有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部分,應屬可採。 ③就醫交通費用5萬4,762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之就 醫交通費用共5 萬4,762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 可資比對就醫日期;而被上訴人主張係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就醫而無法提出支出單據,尚合乎常情,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大眾交通工具種類之票價、 被上訴人住所至醫院之距離及計程車運價等,計算就醫 交通費用,暨被上訴人係未成年人,需由親屬陪同,亦 有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等情,均屬合理。
⑵上訴人僅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起即無就醫 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4 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 於103 年1 月22日仍有就醫治療復健必要,故此部分抗 辯,核屬無稽。至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在桃新醫院復健治療次數合計為286 次,已 據被上訴人重新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2 頁 ),與卷附桃新醫院復健科門診收據之日期互核相符( 原審卷一第8 、29至53頁),被上訴人據此更正至桃新 醫院復健期間及次數核屬可信,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49 頁),準此,被上訴人至桃新醫院復健治 療次數應為286 次,而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288 次 ,自應扣除2 次往返住所及醫院之計程車資即320 元【



計算式:80×2 ×2 =320 ,詳原審卷一第120 、124 、126 頁】,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 為5 萬4,442 元【計算式:54,762-320=54,442】,逾 前開金額者,即非可取。
④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其他各種 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77年度台上字 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無端遭丙○○在教室內丟擲紙球至後頸,致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引起之疼痛指數,自受傷初期 之9 分,幾經治療復健,直至103 年1 月22日始降至1 分,無須貼布治療,之後,仍因肩頸酸痛、雙手偶有疼 痛酸麻,不能負重等情,持續治療至104 年4 月10日止 ,顯見被上訴人自事發之日起,經歷長達2 年多之就醫 、復健療程,為求早日復原,積極復健,由前述桃新醫 院復健次數達286 次可明,堪信其個人承受身體疼痛及 復健治療過程之痛苦甚鉅,而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係就 讀國中二年級學生,正值青春年華,背負升學壓力,卻 因此須長期就醫復健,嚴重影響其生活、學習及升學, 已見前述,並有前開作業、考卷及特殊試場應考服務審 核結果通知可按(原審卷一第86頁),所幸歷經前述治 療、復健後已有明顯改善,並無存留明顯後遺症,有鑑 定報告可稽,而上訴人僅於事發後,經校方協調,由甲 ○○出面給付2 萬9,000 元;此外,考量被上訴人目前 已就讀大學一年級,丙○○於事發時與被上訴人為同班 同學,目前已高中畢業,暫時無業,甲○○為早餐店員 工,與丁○○育有3 名子女,除丙○○尚未成年外,其 餘業已成年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原審卷二第34 頁背面,本院卷第230 頁),又被上訴人與丙○○名下 均無財產,甲○○每月收入最高為2 萬元,名下有汽車 1 輛,丁○○於102 至105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餘 元、50萬餘元、48萬餘元、3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3 輛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 個資卷,本院證物袋),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25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38萬7,771 元(即①住院及門診費用2 萬5,352 元



,②看護費57,0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5 萬4,442 元,④慰 撫金25萬元,⑤醫療用品費用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4 日起(詳原審卷一第104 至106 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 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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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