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33號
TPHV,105,家上,233,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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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複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渝
法定代理人 劉褘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下稱鍾 瓊明)之法定繼承人。鍾瓊明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之母劉禕(下簡稱劉禕)於102年9月6日來台辦理戶 籍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鍾瓊明之子,致上訴人繼承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 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與鍾瓊明均有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5、6、9頁),則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 係事件,自屬本國人間之家事事件,顯非涉外案件,自無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其亦具有美國籍, 現住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本國法即美國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鍾瓊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訴外人莊嘉琳之婚生子女。鍾瓊明莊嘉琳於93年1 月5日離婚。被上訴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劉禕於93年4月26日 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與前夫Micheal S. Holle離婚,於



93年5月7日與鍾瓊明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距結婚日僅173日,不 受婚生推定。且劉禕僅提出與鍾瓊明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生活 照與婚宴照,並無從證明與鍾瓊明早於結婚登記前即有同居 情形。縱鍾瓊明於被上訴人出生證明書之父親欄上簽名,惟 其或遭蒙蔽而未查知被上訴人根本非其之子,自不得據此斷 定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況我國子女之婚生 推定,本與美國出生證明上有無父親之簽名無涉,被上訴人 無從逕以為受婚生推定。又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過世後, 劉禕於102年9月6日來台辦理戶籍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 鍾瓊明之子,致上訴人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禕鍾瓊明早於92年8月間即交往並同居 ,於92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舉行公開婚禮儀式宴客,惟因 鍾瓊明當時罹癌進行手術治療,始於93年5月7日在美國登記 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鍾瓊明亦在被上訴 人之出生證明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062條第2項規定亦受有 婚生推定。又被上訴人依鍾瓊明所留之病理組織與被上訴人 及劉禕一同進行DNA鑑定,已確定被上訴人為鍾瓊明之親生 子。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0頁) 劉禕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嗣101年3月19日鍾瓊明死亡,被上訴人戶籍 登記為鍾瓊明之子是在鍾瓊明過世後之一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 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母劉禕於93年5月7日與鍾 瓊明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相距173天,不 在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 法定受胎期間內,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規定,



雖非法定婚生子女,惟鍾瓊明劉禕於93年5月7日辦理結婚 登記,且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記載父親為鍾瓊明,亦有戶 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 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104年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 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 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 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 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 第三人,同法第64條第1、2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0條 第1項、第2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6個月(1年 )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 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 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 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前家事 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自鍾瓊明死亡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而鍾瓊明業於101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0 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可證(見原 審卷第1頁),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基於身分關



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安定性原則,否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 2項之除斥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應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不受婚生推定,純屬一般確認之訴,無 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生父生母結婚, 視為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並非未受婚生推定,且上訴人 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 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裁判,係以妻並無分娩 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而認 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始不受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除斥期間之限制,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由劉禕己身所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出生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9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並非無分娩之事實,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自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鍾瓊明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無法為婚生之推定 云云。惟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禕鍾瓊明生活照、婚宴照,已足以 佐證劉禕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結婚登記之前,確有同居 之事實(見原審卷94至9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出生證明 書顯示,鍾瓊明有在該出生證明書上父親欄簽名(見原審 卷第93頁),亦足證明鍾瓊明承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生父 。
又查,鍾瓊明於93年3月間於美國Keck Medicine of USC 醫院(下稱USC醫院)接受開腔手術切除腫瘤,該醫院並將 該病理組織保存於病理中心,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 禕簽署同意書,由美國DNA Diagnostics Center(下稱DDC )鑑定機構持同意書至USC醫院病理中心就鍾瓊明留存之上 開病理組織採樣進行檢測,並由被上訴人及劉禕至DDC鑑 定機構指定之化驗室進行採樣,再寄送至DDC進行DNA檢測 結果,認定鍾瓊明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確定律:99.00000 000%,不排除假父親者為受檢測子女生物學上之父親等情 ,有同意書、被上訴人及劉禕受採樣簽署文件、進行採樣 照片、化驗室寄出被上訴人及劉禕檢體之文件、照片、DD C鑑定報告、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芝 加哥辦事處)認證DDC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之證明文件、DDC 出具至USC醫院採集鍾瓊明所留病理組織之證明、USC醫院 出具鍾瓊明確實曾留存病理組織於該醫院之證明、駐芝加 哥辦事處認證DDC鑑定機構、鑑定報告、USC醫院證明之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310頁),雖上訴人仍質疑 真正,惟於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同意本院 函詢DDC鑑定機構,確認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確實是 來自USC醫院鍾瓊明檢體所作成,上訴人即不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反面)。經查,駐芝加哥辦事處函覆本 院,鍾瓊明之病理組織證明文件及DDC鑑定機構之上開鑑 定報告經DDC查核皆為真實且未經竄改,鍾瓊明之檢體確 係來自USC醫院,樣品監視鏈(Chain of Custody was Intact)均完整無誤,有駐芝加哥辦事處106年8月24日芝 加字第10640303181號函暨所附DDC答復電郵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應認為真實。 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以腫瘤組織鑑定結果有疑慮云云,並 提出國際法醫科學期刊研究報導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 6至28頁),然查,依上開研究報導可知,病理組織是否能 進行鑑定,乃屬不確定,並非全然否定,是以仍應以個案 論之,而鍾瓊明之病理組織係經過測試確認得供鑑定使用 ,已如前述,況依常理判斷,若病理組織已有變異,則鑑 定結果應係認定被上訴人與鍾瓊明無法配對或無血緣關係 ,而非如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有血緣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劉禕因變造與前夫離婚之文件之時間,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 鍾瓊明於92年底發現罹患癌症,勢必影響鍾瓊明之正常生 殖能力,自不可能飽受病魔摧殘時,還能使劉禕受孕,故 被上訴人應非鍾瓊明之子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6683號起訴書、醫生網路文章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卷第180至183頁)。惟查,上開起訴書係 認定劉禕將其與前夫離婚文件之時間由93年8月26日變造 為92年8月26日,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被上訴人為鍾瓊 明之婚生子女。縱然屬實,然查,劉禕鍾瓊明結婚前已 有同居之事實,且經DNA鑑定為親子關係,已如前述,故 上開起訴書自無法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開網路 文章僅記載化學治療會傷害生育能力,但因不同癌症使用 藥物不同,如對生殖細胞殺傷力不高,亦毋庸過慮,且無 證據證明接受化學治療之父母之下一代有較高畸胎率,並 未證明罹癌即無法使人受孕,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稽。
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鍾瓊明之子,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與鍾瓊明確有父子血緣關係 ,其訴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及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於美國與上訴 人作親子血緣鑑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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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