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複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渝
法定代理人 劉褘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鍾瓊明(下稱鍾 瓊明)之法定繼承人。鍾瓊明於民國101年3月19日過世後, 被上訴人之母劉禕(下簡稱劉禕)於102年9月6日來台辦理戶 籍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鍾瓊明之子,致上訴人繼承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 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與鍾瓊明均有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5、6、9頁),則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是否具有親子關 係事件,自屬本國人間之家事事件,顯非涉外案件,自無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以其亦具有美國籍, 現住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規定,應依其關係 最切之本國法即美國法云云,容有誤會,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鍾瓊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訴外人莊嘉琳之婚生子女。鍾瓊明及莊嘉琳於93年1 月5日離婚。被上訴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劉禕於93年4月26日 在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郡與前夫Micheal S. Holle離婚,於
93年5月7日與鍾瓊明結婚,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距結婚日僅173日,不 受婚生推定。且劉禕僅提出與鍾瓊明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生活 照與婚宴照,並無從證明與鍾瓊明早於結婚登記前即有同居 情形。縱鍾瓊明於被上訴人出生證明書之父親欄上簽名,惟 其或遭蒙蔽而未查知被上訴人根本非其之子,自不得據此斷 定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有親子血緣關係。況我國子女之婚生 推定,本與美國出生證明上有無父親之簽名無涉,被上訴人 無從逕以為受婚生推定。又鍾瓊明於101年3月19日過世後, 劉禕於102年9月6日來台辦理戶籍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 鍾瓊明之子,致上訴人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禕與鍾瓊明早於92年8月間即交往並同居 ,於92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舉行公開婚禮儀式宴客,惟因 鍾瓊明當時罹癌進行手術治療,始於93年5月7日在美國登記 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鍾瓊明亦在被上訴 人之出生證明書上簽名,依民法第1062條第2項規定亦受有 婚生推定。又被上訴人依鍾瓊明所留之病理組織與被上訴人 及劉禕一同進行DNA鑑定,已確定被上訴人為鍾瓊明之親生 子。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0頁) 劉禕與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00年 00月00日出生。嗣101年3月19日鍾瓊明死亡,被上訴人戶籍 登記為鍾瓊明之子是在鍾瓊明過世後之一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 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 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母劉禕於93年5月7日與鍾 瓊明結婚,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相距173天,不 在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 法定受胎期間內,依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規定,
雖非法定婚生子女,惟鍾瓊明與劉禕於93年5月7日辦理結婚 登記,且被上訴人在戶籍登記上記載父親為鍾瓊明,亦有戶 籍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視為婚生子女。
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 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 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104年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 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復說明:有無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爰規定如第1項所示。準此,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 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 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 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 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 第三人,同法第64條第1、2項(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0條 第1項、第2項)已另設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6個月(1年 )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 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 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 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 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 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提起本件訴訟,依修正前家事 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應自鍾瓊明死亡時起,於6個月 內為之。而鍾瓊明業於101年3月19日死亡,上訴人遲至10 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戳章可證(見原 審卷第1頁),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基於身分關
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安定性原則,否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 2項之除斥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應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不受婚生推定,純屬一般確認之訴,無 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生父生母結婚, 視為婚生子女,已如前述,並非未受婚生推定,且上訴人 所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 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民事裁判,係以妻並無分娩 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而認 定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始不受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除斥期間之限制,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由劉禕己身所 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出生證明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9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並非無分娩之事實,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自無法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上訴人復主張鍾瓊明非被上訴人之生父,無法為婚生之推定 云云。惟查: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禕與鍾瓊明生活照、婚宴照,已足以 佐證劉禕與鍾瓊明於93年5月7日結婚登記之前,確有同居 之事實(見原審卷94至9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出生證明 書顯示,鍾瓊明有在該出生證明書上父親欄簽名(見原審 卷第93頁),亦足證明鍾瓊明承認其為被上訴人之生父 。
又查,鍾瓊明於93年3月間於美國Keck Medicine of USC 醫院(下稱USC醫院)接受開腔手術切除腫瘤,該醫院並將 該病理組織保存於病理中心,嗣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 禕簽署同意書,由美國DNA Diagnostics Center(下稱DDC )鑑定機構持同意書至USC醫院病理中心就鍾瓊明留存之上 開病理組織採樣進行檢測,並由被上訴人及劉禕至DDC鑑 定機構指定之化驗室進行採樣,再寄送至DDC進行DNA檢測 結果,認定鍾瓊明與被上訴人親子關係確定律:99.00000 000%,不排除假父親者為受檢測子女生物學上之父親等情 ,有同意書、被上訴人及劉禕受採樣簽署文件、進行採樣 照片、化驗室寄出被上訴人及劉禕檢體之文件、照片、DD C鑑定報告、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芝 加哥辦事處)認證DDC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之證明文件、DDC 出具至USC醫院採集鍾瓊明所留病理組織之證明、USC醫院 出具鍾瓊明確實曾留存病理組織於該醫院之證明、駐芝加 哥辦事處認證DDC鑑定機構、鑑定報告、USC醫院證明之譯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310頁),雖上訴人仍質疑 真正,惟於本院106年6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伊同意本院 函詢DDC鑑定機構,確認被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確實是 來自USC醫院鍾瓊明檢體所作成,上訴人即不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333頁反面)。經查,駐芝加哥辦事處函覆本 院,鍾瓊明之病理組織證明文件及DDC鑑定機構之上開鑑 定報告經DDC查核皆為真實且未經竄改,鍾瓊明之檢體確 係來自USC醫院,樣品監視鏈(Chain of Custody was Intact)均完整無誤,有駐芝加哥辦事處106年8月24日芝 加字第10640303181號函暨所附DDC答復電郵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1至352頁),應認為真實。 再查,上訴人雖主張以腫瘤組織鑑定結果有疑慮云云,並 提出國際法醫科學期刊研究報導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 6至28頁),然查,依上開研究報導可知,病理組織是否能 進行鑑定,乃屬不確定,並非全然否定,是以仍應以個案 論之,而鍾瓊明之病理組織係經過測試確認得供鑑定使用 ,已如前述,況依常理判斷,若病理組織已有變異,則鑑 定結果應係認定被上訴人與鍾瓊明無法配對或無血緣關係 ,而非如上開鑑定報告認定有血緣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劉禕因變造與前夫離婚之文件之時間,遭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且 鍾瓊明於92年底發現罹患癌症,勢必影響鍾瓊明之正常生 殖能力,自不可能飽受病魔摧殘時,還能使劉禕受孕,故 被上訴人應非鍾瓊明之子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16683號起訴書、醫生網路文章為證(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卷第180至183頁)。惟查,上開起訴書係 認定劉禕將其與前夫離婚文件之時間由93年8月26日變造 為92年8月26日,據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被上訴人為鍾瓊 明之婚生子女。縱然屬實,然查,劉禕與鍾瓊明結婚前已 有同居之事實,且經DNA鑑定為親子關係,已如前述,故 上開起訴書自無法作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開網路 文章僅記載化學治療會傷害生育能力,但因不同癌症使用 藥物不同,如對生殖細胞殺傷力不高,亦毋庸過慮,且無 證據證明接受化學治療之父母之下一代有較高畸胎率,並 未證明罹癌即無法使人受孕,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稽。
綜上,應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有父子血緣關係。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鍾瓊明之子,依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項、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063條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鍾瓊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與鍾瓊明確有父子血緣關係 ,其訴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及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於美國與上訴 人作親子血緣鑑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