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4年度,14號
TPHV,104,上國,1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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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林聰吉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梁鈺府
被 上訴人 張俊卿
      杜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王慕寧律師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國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 段係規定公務員積極作為所致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同項後 段則係規定公務員消極不作為所致之國家賠償責任,核屬不 同之請求權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張俊卿杜麗芳(下逕稱被 上訴人)原主張上訴人未採取積極作為和防果措施,與其子 張博崴山難迷途而亡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原審卷㈠



第29頁、本院卷㈠第121 頁】,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各新臺幣(下同)133 萬4,970 元 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嗣於民國(下同)106 年8 月11日向本院追加訴 訟標的,主張上訴人執行搜救張博崴登山迷途職務時,亦有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㈣第356 頁),雖上訴人 不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核亦係 本於主張上訴人錯失救援先機,使張博崴山難迷途而亡故所 衍生之國家賠償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博崴於100 年2 月27日進入南投縣仁愛鄉 ,擬徒步進行白姑大山登山健行兩天一夜活動,於翌日下午 3 時30分許,曾撥打手機向其女友表示似有迷路,但應可自 行走出,惟至該日晚間11時許,仍未返回臺中住所,恐有生 命危險,其女友於當日23時21分向上訴人仁愛分隊報案,惟 上訴人未遵守「山難事件搜救標準作業程序」,怠於取得及 利用張博崴手機最後通信紀錄(最後註冊基地位置及TA值) 、未積極與100 年2 月27日前後登山山友取得聯繫,致誤判 黃金72小時重點搜救區域,亦未成立具後備補給功能之前進 指揮所,遲至同年3 月1 日中午始派員進行搜救,且指派之 指揮官並非適當人員,未主動聯繫有經驗之民間救難團體、 未要求搜救人員定時報點及確實紀錄、亦未整合搜救過程, 致張博崴在黃金72小時內未獲救援,沿溪谷深入下游區域, 終至失溫休克死亡。上訴人未採取積極作為和防果措施,與 張博崴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國家損害賠 償責任,伊等請求上訴人賠償,遭上訴人拒絕賠償。伊等共 同支出張博崴殯葬費66萬9,940 元,且承受莫大精神痛苦, 又伊等所為國家賠償請求為可分之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第5 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 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殯葬費各33萬4,970 元 、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處理山難事件支援 聯繫作業要點」係規範行政機關間內部分工及作業之準則, 對人民基本權不生反射之效力,亦未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之依據,顯有違誤。伊並未 怠於取得張博崴手機最後通聯紀錄,且通聯紀錄並無助於搜



救人員所定搜救範圍。伊於第一時間即於仁愛分隊成立前進 指揮所,並於紅鄉派出所及登山口成立指揮所之前進哨,派 遣大隊長吳嘉宏及副大隊長沈鈺棠進駐仁愛分隊擔任指揮官 ,每梯次出勤人員於勤前均作案情簡介,備妥個人及團隊裝 備、器材,並無延誤或其他失職情事,亦有與各協助救災機 關及團體溝通協調,並極力指派、調度協助救災機關或團體 參與搜救。伊於接獲報案後,綜合考量事故資料、登山路徑 、通訊聯繫、人力派遣及後勤補給等因素,研擬搜救計畫, 已盡可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搜救人員亦皆按照搜救計畫落實 進行,確實搜尋可能路線、區域,窮盡搜救職責。張博崴大 體最後被發現位置,偏離其原先規劃之至白姑大山登山路徑 甚遠,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亦不具執行搜救勤務之過失。 縱有,亦與張博崴死亡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認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行政院內政部消防署、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上4 人下 稱原審其餘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0 萬1,570 元 ,及自國家賠償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原審 其餘共同被告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6 萬9,940 元,及自100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 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開訴之追加。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359至360頁,106 年8 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之子張博崴於100 年2 月27日向南投縣警察局仁愛 分局申請進入白姑大山徒步為兩天一夜健行登山活動,經南 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核發入山許可證准其進入登山。 ㈡張博崴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以手機與其女友 通話,表示似有迷路,但應可自行走出白姑大山。張博崴女 友候至同日晚間11時許,未見張博崴返回臺中住所,即電告 張俊卿,並依張俊卿指示於當夜11時21分向上訴人仁愛分隊 報案(見原審卷㈠第341頁)。
㈢上訴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1日止,及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進行張博崴登山迷途搜救。 ㈣訴外人黃國書於100 年4 月19日入山搜救,翌日在白姑大山 北港溪上游支流溪谷尋獲張博崴大體。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張博崴死亡時間,鑑定研判結果認為 「張博崴於100 年2 月27日上白姑大山,預期隔日下山而失 蹤,由攜帶之口糧僅過夜,雖走失後滯停於溪谷中雖有飲水 ,但一、兩日後即無體力,三、四日即因大霧後即失溫、缺 糧可達精神恍惚,故死亡可在失蹤後約1 週內,再遇當週內 下大雨及寒流極度寒冷,應可在失蹤後7-9 日內死亡(即在 100 年3 月7 日深夜死亡之可能性)」(見原審卷㈣第33頁 )。
㈥被上訴人共同為張博崴支出殯葬費66萬9,940 元,上訴人形 式上不爭執,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出貨單、收入 憑證、結帳單、繳費收據、電匯申請書(見原審卷㈢第180 至190頁)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張博崴發生系爭山難迷途致危害生命 ,負有施予緊急救護之作為義務,卻有未即時蒐集整合足供 縮小搜救範圍之相關情資、未儘速派出第一梯次搜救人員( 或隊伍)進行搜救、搜救隊伍未定時報點及搜救狀況、指揮 所之存否不明與設立不當、指揮官怠於指揮調度、主動聯繫 救災機關或團體,並怠於整合搜救過程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致侵害張博崴之生命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殯葬費各33萬4, 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張博崴發生山難迷途致危害生命(即系爭山難事件 ),是否有施予緊急救護之作為義務?另上訴人就系爭山難 指揮調度之注意義務標準為何?
㈡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山難救援,是否有被上訴人 所主張下列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⒈未即時蒐集整合足供縮小搜救範圍之相關情資。 ⒉未儘速派出第一梯次搜救人員(或隊伍)進行搜救。 ⒊搜救隊伍未定時報點及搜救狀況。
⒋指揮所之存否不明與設立不當。
指揮官怠於指揮調度、主動聯繫救災機關或團體,並怠 於整合搜救過程。
㈢承上,如有,與張博崴之死亡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後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各33萬4,970 元及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否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張博崴發生系爭山難,是否有施予緊急救護之作為 義務?另上訴人就系爭山難指揮調度之注意義務標準為何?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 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 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 害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具備: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㈡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㈢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
⒉查消防法第16條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 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 宜。」、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 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 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 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依消防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緊急救護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辦法 用語,定義如下:緊急救護:指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 患之現場急救處理及送醫途中之救護。緊急傷病患:指 下列情形之一者:㈠因災害或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㈡路 倒傷病無法行動者。㈢孕婦待產者。㈣其他緊急傷病者。 」、第4 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 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 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 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另「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 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件支援聯繫作業要點」,係內政部消 防署為處理山難事件,加強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聯繫,並 相互支援,特訂定該要點,此觀該要點第1 點規定即明, 且該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消防機關,係指直轄



市、縣(市)消防機關;所稱協助救災團體係指民間救難 組織或登山團體。」、第4 點規定:「山難發生時,為使 事權統一,由當地消防機關指派適當幹部擔任指揮官,協 助救災機關支援山難事件救援,依任務需要,指派適當人 員,負責支援人力之協調聯繫,並配合指揮官執行。接獲 山難事故通報,事故發生地轄區及相鄰轄區之協助救災機 關應先派員救援,並指派適當人員負責指揮工作,俟消防 機關指揮官抵達,指揮權應隨之移轉。」、第5 點規定: 「消防機關處理山難事件,於必要時得請求協助救災機關 或團體協助下列事項:㈠提供依法申請入山(園)者身分 資料。㈡提供山區地理環境資料。㈢提供適當處所成立指 揮所。㈣提供直昇機起降處所。㈤提供醫療諮詢或支援醫 護人員。㈥支援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㈦支援嚮導 人員。㈧支援屍體勘驗。㈨支援直昇機載運。㈩支援民間 山難搜救人力、裝備及通訊設施。前項請求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形急迫時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先行連繫,各 協助救災機關應本權責、行政能力全力支援。」、第6點 規定:「消防機關及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救 援應依山難事故搜救作業程序(如附件二)執行」(見原 審卷㈡第193、195至197 頁),可知上開規定係賦予山難 事件救災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消防局,於山 難事件發生時,應先派員救援因登山意外事故急待救護者 ,並指派適當人員負責指揮工作,再指派適當幹部擔任指 揮官,接任指揮、調度之權責,規定之內容除授予國家機 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外,其目的確係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等法益。而系爭山難事件發生地點在上訴人轄 區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就系爭山難,負有施予 緊急救護之作為義務,而無不予救援之不作為決定裁量餘 地。次就上訴人應為之搜救步驟方式、措施,依消防機關 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及附 件二山難事故搜救作業程序規定,上訴人於受理報案後, 依序應相互通報、指派指揮官、調派搜救人員、出發、成 立前進指揮所、擬訂搜救計畫、勤前教育、執行搜救,搜 救無功,再反覆搜索,並報告前進指揮所,就最新搜救情 形及氣象因素全盤考量決定結束作業或再進行搜救,是上 開辦法、作業要點雖係內政部消防署、縣(市)消防局就 山難事件救助之行政規則,然其既願自我拘束,則基於平 等原則之作用,對類似事件,即負有對人民應依上開行政 規則所定之流程加以相同處理之義務。惟上開消防機關與 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亦同



時授與上訴人於山難救援必要時,就其第5點㈠至㈩所列 事項,得請求協助救災機關或民間救難團體協助之選擇裁 量權限,另參以上開要點、辦法所定之國家保護義務,其 目的在於緊急救援山難事件以減少傷亡,並非因此即完全 排除人民登山可能致生命、身體、健康受損害之任何風險 ,換言之,人民對國家並無享有登山零風險之請求權,且 如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山難之事故發生地點之研判,及 如何進行搜救,並非無選擇裁量之餘地,故上訴人所為事 故發生地點研判及如何進行搜救是否適當,性質上僅屬適 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
⒊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 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山難之救援, 承上所述,屬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其行使公權力係基於 公共利益所必要,惟山難搜救僅係上訴人應執行之緊急救 護職務之一,山難搜救訓練亦僅為消防人員常年訓練之個 人訓練術科項目之一(消防法第1 條、第24條及消防人員 常年訓練實施規定第4點、第6點參照),自應以忠於職務 之一般消防人員,從事山難救援可平均注意之事,為消防 人員執行山難救援義務之注意標準,而非專業高注意水準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山難事件之搜救步驟方式、措施 ,違反「消防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處理山難事件支援聯繫作 業要點」、「山難事故搜救作業程序」規定,未即時蒐集整 合足供縮小搜救範圍之相關情資、未儘速派出第一梯次搜救 人員(或隊伍)進行搜救、搜救隊伍未定時報點及搜救狀況 、指揮所之存否不明與設立不當、指揮官怠於指揮調度、主 動聯繫救災機關或團體並怠於整合搜救過程,顯有過失或怠 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張博崴之權利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 查:
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能於第一時間主動取得張博崴手機 通信記錄為由,主張上訴人未即時蒐集整合足供縮小搜救 範圍之相關情資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查上訴人所為山 難救援行為,核係執行山難救災職務之行為,並非不法之 加害行為,且上訴人辯稱系爭山難事件發生時,並無法令 明文課予其有立即調取登山失蹤者手機通信記錄義務乙節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上訴人之指揮官尚 有選擇之行政裁量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調取登山失蹤者 手機通信記錄。參以上訴人機關指揮科於100 年3 月1 日



下午1 時25分接獲臺北市○○○○○○○○○○○○○○ ○○○○○○○鄉○○段00地號範圍(見原審卷㈠第341 頁),並進而查知該基地台位置應在台中市和平區福壽山 農場附近,是上訴人雖未主動調取,惟既已有相關協助救 災機關調取並提供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取得資料後,亦有 查詢基地台位置,並非完全不作為,且以當時通聯記錄之 申請,僅能申請至最後發話最近基地台位置,無法精確定 位當事人確切IP或TA位置,此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向監 察院表示:「…㈡有關如何提供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 故通信方面之協助…⒈手機定位部分:行動電話使用者於 山間活動通聯紀錄註冊基地臺僅為參考位置,並非山難發 生詳細地點;且山區存有基地臺設立困難之問題,基地臺 設立密度將影響通訊定位訊號之區域及範圍精確度。…⒉ 通信紀錄查詢部分:為兼顧用戶個人資料保護及救難單位 快速取得相關資訊,該會已訂有相關規定可供有關機關及 電信事業遵循。建議消防機關可依消防署100 年7 月4 日 『100 年度強化山難救援效能討論會』,所定加強手機定 位申請作業之操作,且如有需電信事業改善之處,該會將 協商電信事業研析可行改善措施。⒊行動通信山區存有信 號涵蓋限制:鑑於行動電話等公眾通信服務均係民間經營 ,其以商業營運為目的,故建設、信號涵蓋均以報酬、成 本為主要考量,實務上恐無法因應山難所需通信需求。… ㈤關於山難發生時,救難人員攜帶GPS ,並利用IP值、TA 值進行定位問題時,該會表示:⒈按GPS 屬個人持用獨立 定位設備,與行動通信系統無涉,可由救難人員自行配置 使用。另有關利用行動電話數據IP值、T.A.值進行定位, 查現行3G行動數據上網服務有利用動態指配IP address作 為網路識別用戶之用,惟不具備辨識用戶所在位置功用。 ⒉至於TA(Timing Advance)則為2G系統之參數值,係利用 基地臺與手機訊號溝通時間差,亦可用於調整基地臺涵蓋 範圍,TA值每調1 階,使用者與基地臺間之距離(亦即信 號涵蓋範圍)即可能差距550 米。亦即若手機有撥通,可 從通聯紀錄查詢從哪個基地臺發出,惟亦僅能知道在基地 臺所涵蓋範圍內;以都會區而言,半徑範圍為300至500公 尺,於山區可能擴大至5 公里以上,因基地臺密度不高, 經常無法進行三角定位,只知與哪些基地臺曾通訊過。」 等語,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5 年5 月10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500190220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524 頁),並據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5 月18日以台信網字第10500013



93號函復本院:「…二、…⒈福壽山農場有2 處基地台, …,各有3 個Cell,涵蓋範圍請參考附件1 。⒉華岡設有 1 處基地台,有2 個Cell,涵蓋範圍請參考附件2 。⒊以 Cell ID及RTT(T.A.)確實可推測用戶位置,但僅限於地 形平坦、建物不多的環境下且周遭須有足夠多的基地台資 訊取得交集。山區接收的電磁波訊號會有較多機會來自反 射,會影響基地台遠近的準確性推測,加上山區的基地台 較少,難有基地台資訊交集,只能推測出較為粗糙的大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8、550、552 頁)。是以系 爭山難事件發生時,山區基地台建置並不密集,單一手機 基地台涵蓋範圍極廣,依行動電話數據IP、TA值或Cell ID並不具備辨識用戶所在位置之功能,只能推測出為粗糙 的大範圍,另依通聯紀錄,亦僅能查知登記失蹤者之手機 訊號係自何基地臺發出而已,無法進行三角定位,況張博 崴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接聽其女友電話表示 其疑似迷路後,除於同日下午3 時33分收簡訊外,並未主 動撥打110、119或112 求救,以致電信公司並未留存其當 時所在位置資料,且之後張博崴未再使用手機或可能已進 入無手機訊號區域(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搜救基地台訊號 測試報告),另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張博 崴於100 年02月27日上白姑大山,預期隔日下山而失蹤, 由攜帶之口糧僅過夜,雖走失後滯停於溪谷中雖有飲水, 但一、兩日後即無體力,三、四日即因大霧後即失溫、缺 糧可達精神恍惚,故死亡可在失蹤後約1 週內,再遇當週 內下大雨及寒流極度寒冷,應可在失蹤後7-9 日內死亡( 即在100 年3 月7 日深夜死亡之可能性)。」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33頁),並參以尋獲張博崴大體位置與其最後收 簡訊之福壽山農場、華岡基地台位置亦有相當距離(見原 審卷㈢第370 頁、本院卷㈢第75頁),可推知張博崴於可 能迷途後尚有體力時,並未留在手機最後通話位置或手機 訊號所及範圍內等待救援,而係在其尚有體力時,繼續下 切溪谷至後來其大體被發現處附近,是縱上訴人在第一時 間取得張博崴之通聯記錄,雖能得知於100 年2 月28日下 午3 時32分在福壽山基地台訊號所及範圍內接話,同日下 午3 時33分之最後收簡訊處為福壽山基地台,簡訊結束前 測得華崗基地台(見原審卷㈠第377 頁),惟仍無法確定 張博崴移動後所在位置,尚難認憑此即得有效縮小搜尋範 圍,自難認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取得通聯紀錄據以作為研 判事故地點之依據,係屬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或有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山難搜救作業程序項次七規定,擬定搜 救計畫,應根據救災機關提供之事故者資料及登山路徑研 判事故地點及搜尋路線,而南投縣警察局於100 年3 月4 日才進行山友訪查,顯見上訴人所屬大隊長吳嘉宏並未於 本件迷途事件發生當晚即向南投縣警察局調閱入山民眾資 料,以確認張博崴行蹤,顯有延遲查訪、怠於執行職務致 錯失此一重要資訊之違失云云,惟查訪登山山友並非消防 機關與協助救災機關團體處理山難事故支援聯繫作業要點 、山難事故搜救作業程序所規定上訴人應辦事項。且查上 訴人辯稱其於100 年3 月1 日研判事故地點為司宴池營地 附近,係因張博崴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32分)許 ,尚能透過行動電話與其女友連絡,因此推測張博崴當時 較可能位於稜線上,如偏離此位置,例如身處山溝溪谷則 手機將無訊號,且其女友強調,在與張博崴通話的同時, 背景聲音有聽到疑似風吹的聲音,可得研判張博崴非處在 山谷或是溪溝,比較可能的位置是在稜線上,而依正常情 況,倘若攀登白姑大山之登山者天黑前出發,通常下午3 至4 時就會返回司宴池營地,準備下山,返回登山口,復 參張博崴前開通話時間及通話內容表示其快要下山,應得 合理推測其係位於司宴池營地附近,且100 年3 月1 日紅 香派出所即指出,在2 月27日大約過中午時,有1 前往部 落水源頭修理水管的老人有看見1 位獨攀的年輕人,告訴 他現在已經過中午了,貿然攀登白姑大山到司宴池肯定要 摸黑,不是很安全,建議這位獨攀的年輕人回家,下次再 來,不料該名年輕人執意上山,因此研判張博崴可能的走 失地點就是在司宴池到登山口的這段路途上;於100 年3 月4 日、5 日研判事故地點為「三錐山至登山口之間」, 係因先前各梯次搜救人員進行搜救時,發現三錐山至司宴 池間並無明顯有人迷路之跡象,經與各搜救隊伍討論後, 遂限縮搜救範圍,劃定三錐山至登山口為最有可能之區域 ,並於3 月4 日上訴人指派之指揮官大隊長吳嘉宏再次電 話詢問山友,亦均表示在司宴池往登山口下山路上皆無看 到張博崴,因此合理研判張博崴可能於三錐山至登山口之 間,於森林中發生迷途;於100 年3 月6 日、7 日研判事 故地點為「三錐山至登山口之間與下水管路附近」,係因 該區域為攀登白姑大山,於上山時較容易迷路之區域,下 山時反而較不易於該區域迷路,而張博崴係於攀登白姑大 山次日即2 月28日以電話告知其女友似已迷路,因此於搜 索前階段應得合理推測其係於該日下山途中迷路,惟展開 搜索至今均尚未尋獲張博崴,因此可得合理假設張博崴



能並非於2 月28日始出現迷途狀態,而係於2 月27日上山 後即已陷於迷途狀態,惟未即時報案,因此增列下水管路 溪谷作為研判事故地點;於100 年3 月9 日研判事故地點 為「三錐山下切至帖比倫溪之間與下水管路溪谷」,係因 搜救人員於搜救過程中發現,位於三錐山往帖比倫溪方向 有鳥類盤旋,推測可能有遺體(不知為人類或其他生物) 在此區域,遂劃定該區域為可能之事故地點;於100 年3 月11日研判事故發生地點為「三錐山鞍部右下方懸崖」, 係因搜救人員途經三錐山鞍部時,於右下方區域發現有疑 似腐肉之味道,遂劃定該區域為可能之事故地點;於100 年3 月19日研判搜救地點為「第一條水管路至三錐山之間 叢林」,係因相較於三錐山至司宴池與司宴池至白姑大山 間之登山路徑,第一水管路至三錐山之間路徑較為複雜而 不明顯,登山客通常須仰賴其他山友在樹上綁布條,以作 為指引,亦為容易發生迷途之路段,於搜索後期,經與各 搜救隊伍討論後,研判此區域為最有可能之事故地點;於 100 年4 月1、3、5 日研判事故發生地點仍為「第一條水 管路至三錐山之間叢林」,係依家屬3 月31日提供相關失 聯者相關定位位址,隨即派遣人員前往測試手機基地台收 訊範圍,並再組搜救人員執行搜救任務,而於4 月1至5日 配合中搜人員進行所謂手機定位,其經工模機之計算結果 ,亦肯認目前最有可能之事故地點為3 月19日研判之事故 地點,即第一水管路至三錐山之間叢林,經搜索仍無尋獲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7至159頁、原審卷㈠第327至338頁 ),並據其提出搜救計畫、管制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 7至416頁),堪認上訴人辯稱所為事故地點研判係考量搜 救當時所得知悉之資訊與協助救災機關或團體討論後而為 判斷乙節,應可採信。再佐以上訴人於接獲張博崴之女友 報案後,縱立即訪查入山者,亦不能免除張博崴迷途後自 甘冒險繼續下切溪谷,終因體力不支、失溫休克死亡之風 險,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 所屬大隊長吳嘉宏未即時調閱入山者資料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山難搜救計畫,100 年3 月1 日地 面搜索方案為第1 梯由隊員陳惠雄帶組員(隊員陳智翔、 仁愛義消2 名、紅香所警員2 名),研判事故地點於司宴 池營地附近,搜索步驟方式為搜救人員6 名於8 時0 分在 仁愛分隊出發,前往紅香登山口徒步進入(見原審卷㈠第 327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派員先行救 援乙節,固據證人李正一於本院證述:要求我在當日上午



10點到當地霧社分隊會合,整理裝備及採買食物後約2 小 時出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然山難救助固屬 上訴人職務,惟亦須在不危害搜救人員自己生命、身體安 全情形況下為之,否則亦僅係徒增搜救風險,搜救人員雖 為準備登山所需物資、裝備而未立即上山,惟仍在接獲報 案後72小時內之100 年3 月1 日中午已上山執行搜救,並 非完全不作為,縱當時研判事故地點與最後尋獲張博崴大 體地點相距甚遠,亦難逕指為有過失,且上訴人就研判事 故地點既有行政裁量權,於係考量搜救當時所得知悉之資 訊與協助救災機關或團體討論後而為研判,已如前述,尚 難認上訴人所為行政裁量有瑕疵。雖證人黃國書於100 年 4 月19日上山搜尋張博崴,於翌日即尋獲張博崴之大體,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證人黃國書入山前,係聽聞吳鳳 翔、王茂泉說登山客都是在水管路T字路口走錯路,比正 路還明顯,所以伊決定沿北港溪上游溪谷找(見本院卷㈡ 第320 頁),參以黃書國自承搜索時並未帶地圖,也沒有 帶GPS (見原審卷㈡第369頁、本院卷㈡第323頁),及其 於101 年間擔任內政部消防署山難救援諮詢小組委員、第 13期救助隊師資班訓練山域實地操作課程授課教官(見原 審卷㈡第373、374頁),顯係因其本身常年登山,累積多 年登山經驗及技能,並曾多次參與山難救援,且於出發前 打聽多方索搜資料及判斷張博崴可能迷途地點後,而有高 於一般理性消防員之專業注意能力、判斷及登山高遶技巧 ,才能不到2 天就尋獲張博崴之大體,尚難僅因黃國書於 事發後1 個多月,經累積上訴人及其他搜救團體搜救資訊 及其個人救難經驗,幸能於2 天內即尋獲張博崴大體,遽 推認上訴人最初判斷張博崴係於「下山」途中可能發生迷 路,或之後判斷張博崴係於「上山」途中可能發生迷路, 有違背一般消防員處理山難救援之注意標準。參以上訴人 於100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21分接獲張博崴女友之報案電 話後,尚須蒐集確認張博崴向警方提出之入山許可申請資 料,且當時尚不能排除張博崴已自行脫困返家之可能,則 上訴人之指揮官吳嘉宏基於登山失蹤者資訊未明、救援人 員未到、裝備器材尚未準備、尚未擬定救援計畫,及兼顧 救援人員安全之考量下,而未立即於報案當晚派員救援, 並不足認其所為裁量有瑕疵,尚不足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 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核亦與違反從事山難救援公務 員可平均注意標準之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有別,自難令上訴 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雖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搜救隊伍未定時報點云云,惟



查山難事故搜救作業程序項次八固規定勤前教育包括案情 簡介、重點說明搜救計劃、提示搜救應注意事項、檢查通 訊設備、檢查應勤裝備器材及糧食飲水、登錄搜救人員資 料,及項次九規定執行搜救時,搜救人員(或隊伍)與前 進指揮所保持密切聯繫並定時報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 ),惟並未明文定時報點應以何方式為之,參以依上訴人 提出之報案管制表(見原審卷㈢第326至369頁),搜救隊 伍均有回報搜救情形,雖非定時報點,惟上訴人辯稱山上 通訊不易,搜救隊伍係於通訊許可之情形下回報搜救情形 ,核與上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表示之意見及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內容相符,應可採信。又搜救人員 所為敘述事實之回報,雖未包括搜索路徑之GPS路徑,然 上訴人對此並非無選擇裁量之餘地,已如前述,則尚難據 此認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上訴人辯稱搜救人 員已盡力找尋可能係張博崴留下之痕跡,惟仍無所獲,此 有管制紀錄表、搜救任務範圍及指揮所設置圖示資料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28至416頁、第418至432頁),並據 證人即林務局巡山員兼仁愛消防分隊義消之李正一於本院 證述搜救過程中,都是由伊與消防隊第二大隊長以電話或 無線電聯絡,上山搜救時有聽紅香派出所警員說張博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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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