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915號
TPHM,106,上訴,2915,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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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民國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 月17日上午2時53分許,利用MESSENGER(起訴書及原判決均 誤載為 MESSNEGER)通訊軟體與趙奕閎聯繫,雙方達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而後張家維於同日上午 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豆漿店,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予趙奕閎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家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奕閎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9至10、38至40頁、偵字卷27 至31、75至76頁),並有被告與趙奕閎間利用 MESSENGER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反面 、第20頁、第23頁至第3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偵 字卷第13至16、33至36頁),而被告販賣上開毒品予趙奕閎 ,共賺1200元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 ,足見被告販賣毒品予趙奕閎,有利可圖,確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 於102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揭犯行,於 偵審中皆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被告販賣次數、對象固均屬 單一,復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所販賣之毒 品數量多達約12公克,價額高達6000元,顯非一般量少價微 之小額交易,犯罪之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 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 依法加、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稱:因家中有高齡祖母及數名子女亟需 照護,以致被告之父母疏於管教被告,加以被告年紀尚輕, 涉世未深,僅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友人趙奕閎一再請 求,礙於情面,始同意出售毒品予趙奕閎一人,犯罪手段輕 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至多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迥異,被告執此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 1項規定,不得加重,原審未斟酌及此,逕就 此部分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



再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圖營利,竟販 賣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惟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均屬單一,兼衡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 毒品數量、犯罪所得及獲利、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 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 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 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 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 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 日起施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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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