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49號
TNDV,106,司家親聲,4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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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何葉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何怡璇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清文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即配偶乙○○○、被繼承人之子 女何佳陵何建男、代位繼承人何信賢、甲○○(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辦理被繼承人何清文之遺產協議分割,聲 請人乙○○○依法不得兼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嬸嬸黃雅玲為未成 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 割協議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欲處分之財 產既係未成年人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而來,則揆諸前開規定, 該部分之財產即為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人之利 益,依法不得處分,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何清文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522,651 元,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為8分之1,然依聲 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何清文之不動產 及存款全部由繼承人何信賢繼承取得,未成年人甲○○就被 繼承人何清文之遺產未繼承取得,客觀上已難認上開遺產分 割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 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不應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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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