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0號
TNDV,105,訴,1500,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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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曾玉芳
被   告 丁玲
訴訟代理人 許士群
      曾嘉雯律師
參 加 人 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龍成藝 品店停車場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倒車時,因爆衝撞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龍 成藝品店編號F1商場之鐵皮屋內,致使伊及如附表所示訴外 人陳鳳珠賴正文吳雅玲所有,擺放於伊向龍成藝品店租 用編號F1商場所開設之成玦集鈺軒中如附表所示之木櫥櫃、 展示櫃損壞位移,玉器、瓷器、珍藏品等貴重物品均遭破壞 ,經清點之結果,其中如附表所示物品因毀損所受之損害, 連同其因無法營業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元,合計共 受有1,181,700元之損失,屢次通知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 付伊1,181,7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伊曾於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臺南市○區 ○○0路00號鐵皮屋,造成鐵皮屋毀損部分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其自營「成玦集鈺軒」,係向「龍成藝品店」承租店面 ,店內藝品部分是寄賣、部分是自己所有等語,惟並未提出 租賃契約可證。且原告主張受他人寄賣部分,固提出債權讓 明書,然並未指明受寄賣之編號標的,已難使伊確認是否為 其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標的,此外其餘品項,伊均否認為 原告所有,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有何所有權證明文件,其空 言主張其餘品項之藝品均為其所有,難認已善盡舉證責任, 自無可採。
㈡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事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臺南市○區○ ○0路00號鐵皮屋,致原告店內物品毀損,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自應先就其附表所列之物品係由系爭事故造成損壞負舉 證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報警處理,係事 後才報警備案,原告損害內容並未經過警方紀錄採證,且原 告亦自承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係事發後與朋友逐一拍照,並 未會同伊在場確認拍攝,自難僅以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照片, 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品項均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因此除 如附表「被告自承為其所毀損」欄所示之物品外,伊否認其 餘部分均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應先就其因果關係 負舉證責任。
㈢退步言,原告就所提附表物品之損害,縱令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原告就所提如附件所示受損物品之價格,亦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如附件所示物品有原告所稱價值。且如 附表所示物品經伊系爭車輛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參加人 多次請求原告提出物品殘餘物供驗證,原告迄未提出,又附 表物品是否無法修復及是否有殘餘價值,原告均未提出,因 此原告應先就其實際損害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賴正文於鈞院雖具結證稱:105年3月26日當天黃昏前收 到原告通知,說其所有之墨玉及紅玉財神座也有損壞,當晚 其有過去現場關心,墨玉已經不見了,可能是被掃起來,其 不敢隨便幫原告整理,因為原告才知道東西要放哪裡,其有 幫原告把倒下的櫃子搬起來,重的東西有幫忙扶起來,並檢 查看看有沒有損壞,有的沒損壞的就先放好,貴重或是小東 西,其也不敢亂碰,照片不是其拍的,是原告拍的,其只知 道第二天有看到原告拍照,但其不清楚是不是拍這些東西, 拍照時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足見證人並非案發時第一時間前 往事發地點,且證人抵達時現場已在清理,堪信證人之證詞 無法證明遭伊撞損之物品明細確如原告所主張之品項;遑論 證人亦為寄賣者之一,且據原告表示證人為其合夥人,地位 與伊對立,證人復自承其不具藝品專業認證資格,則其證言 實難就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品項及價值為客觀中立之證明,殊 難遽採。
㈤伊就原告請求本件送請鑑定人即倫敦皇家珠寶鑑定中心吳亮 錦博士鑑定,伊並不同意,合先敘明。因鑑定人並不具有鑑 別本件藝品之專業資格,其所為106年9月25日之鑑定意見, 殊無可採:
⒈就形式而言:原告雖稱吳亮錦為藝品專業之博士,然並未提 出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歷證明文件,已難遽信。至於所提出中 國地質大學珠寶學院培訓證書、講師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 職員當選證明書,均未載明其有何種藝品專業認證資格,況 依鈞院函調吳亮錦曾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相關執行案件,卷內



亦無吳亮錦具有專業鑑價資格之證明文件,吳亮錦亦自承所 做鑑價之標的僅為玉器、珠寶首飾,並無木雕及瓷器,足見 其並無資格與能力就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全部項目進行鑑 定,不足擔任本件藝品之鑑定人。再者,吳亮錦於鑑定前, 並未具結,無從擔保其所為必為公證、誠實之鑑定,此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其鑑 定意見無可採憑。
⒉就鑑定之實質內容而言:吳亮錦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僅係就 原告所主張受損之品項,籠統記載受損前之市場價值及受損 後殘餘價值,並未記載鑑定之方法、過程與參考憑據,就各 品項藝品價值之判定上,亦未提出任何參考值說明何以待鑑 物品具有如鑑定意見所示之價值,就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 亦付之闕如。此外,鑑定過程中從未通知被告參與確認待鑑 品項或陳述意見,鑑定意見書復未記載吳亮錦實施鑑定之經 過,諸如其係於何時、有無親自逐一檢視待鑑物品之實品樣 貌、受損狀況等,足見吳亮錦所出具之鑑定意見,顯有重大 瑕疵,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謹予否認之。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吳亮錦有無鑑定本件藝品之資格, 有所爭執,亦未同意由吳亮錦擔任本件鑑定人,且吳亮錦所 為之鑑定意見形式上與實質上均有重大瑕疵,自不足採為認 定原告主張受損品項及價值之依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敬 請鈞院駁回其訴。
㈥至原告請求無法營業損失部分,伊可接受原告所主張因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攤位無法營業3日之事實,但其每日營業 損失應為1,5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㈠聲明人對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爰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 事件,正由鈞院審理在案,伊以賠案號碼1870第15AL00719 受理被告之第三人責任險通知,伊為被告系爭車輛之保險公 司,若被告不幸敗訴,依保險條款之規定於承保範圍內,伊 於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聲明人對被告負 賠償之責;故聲明人對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明 顯。伊對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如上述,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㈡當初原告提供予伊之估價單,與原告起訴狀後面所附的估價 單及照片不同,但伊對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及照片之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本件因兩造對損害金額差距太大,原告應提 出實質證據就到底係何種物品受損,受損後有無殘值,可否



修復為證明。又伊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3天不能營業 之損失不爭執,但伊認為1天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過 高。另因被告投保之保險金額僅有30萬元,但因本件車禍所 損害鐵皮屋之部分,伊已依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為 理賠,是縱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可確定,伊依保險 契約亦僅可理賠27萬多元等語置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在龍成藝品店 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為倒車時,因駕駛過失爆衝撞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龍成藝品店編號F1商場之鐵皮屋內, 致使該部分鐵皮受損,擺放該商場內如附表「被告自承為其 所毀損」欄所示物品在內之物品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 場照片、受損物品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前揭車禍之報案紀錄單、事後報案登記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警攝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後查證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因駕駛過失駕車闖入龍成藝品店編 號F1商場內而造成該商場內物品之損害,則該商場內物品之 毀損,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 就受損物品對該物品之所有權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經 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龍成藝品店編號F1商場名為「成玦集鈺 軒」係其向龍成藝品店所承租,商場內之藝品除少部分為他 人所寄賣之外,其餘均係其所有,而該商場內如附表所示全 部之物品,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或遺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物品損壞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 第82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前揭事實,並辯稱:原告並不能 證明前揭編號F1商場所開設之「成玦集鈺軒」係原告所開設 ,亦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其所自承為其所毀損部 分外,尚有其他物品受損,亦無法證明所損壞之物品為原告 所有或已取得寄賣人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是原告請 求其賠償如附表所有物品之損害,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曾自承:「一發生車禍,我有打110請 警察到場,龍成藝品店的屋主是租給原告,他有打電話給原 告,叫原告過來,本來警察說不是車禍不受理,但是我跟警



察說這部分有財損,我要等原告到場後,我跟警察、原告一 起進入賣場拍照,我也不清楚當時是怎樣拍,但是沒有逐項 拿出來拍,警察只有大概照一下,我們就離開了,後來原告 起訴狀雖然有照片,但是我認為品項是不符的。因為當時櫥 櫃往前傾,有撞倒東西,地上有珠子、瓷器,我有幫她清理 ,精油我有拿起來,沒有一瓶是破損的,我也有撿起一些串 珠,我把它放在一起,原告也沒有表示破了,不能放在一起 。」、「黃警員是我叫他來的,他也只是照一下相就走了, 龍成老闆也是大概看一下,他跟我先生還不錯,他跟我們說 這些東西不會很貴,不要擔心,我跟我先生當下也不敢向原 告說你的東西並不貴,怕會分化他們」等語,核與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函覆本件車禍報案紀錄單內回報處 理情形所載:「丁玲45.10.25、0000000000將6485-WZ號自 小客車停放於文賢一路115號對面龍成藝品店停車場,於今 日11時倒車時,不慎將龍成藝品店鐵皮撞凹,成玦集鈺軒( 老闆娘曾玉芳56.12.03、0000000000)內部部分物品因撞擊 毀損,雙方表示要先清點損失物品,再行和解。」等語相符 ,從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亦已載 明原告龍成藝品店成玦集鈺軒,亦為被告本件系爭車輛車禍 事故之當事人之一,均足證被告於事發當日即已因報警而從 龍成藝品店老闆陳啟隆處知悉龍成藝品店內店名為「成玦集 鈺軒」之編號F1商場,係原告向陳啟隆所租用開設,該成玦 集鈺軒內之各項藝品亦係原告所放置供出售之用,並非龍成 藝品店之老闆陳啟隆所有,被告事後否認該成玦集鈺軒為原 告向龍成藝品店所租用以開設藝品店使用云云,自不可採。 ⒉而原告主張放置於其店內之各項藝品,均係其所有或他人寄 售等情,已據其提出訴外人吳雅玲陳鳳珠之委託書、估價 單、名片、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部分貨品之進貨單( 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64 至第265頁、第246頁)為憑,亦與證人賴正文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其與原告認識約10幾年,原告與其認識之時即已開業 賣古董為業,其因有古董或藝品賣給原告或寄放於原告店內 出售,為收帳、拿貨或介紹朋友給原告,每星期均會至原告 店內1至2次,而原告店內古董及藝品係多位友人批貨或賣給 原告,主要在賣珠寶(綠玉)、玉石(鈦晶、玉佩、大多是 水晶類的飾品)、木雕(大多數是宗教信仰神像類別)、藝 術品(木雕、畫、時鐘盤、茶壺、木盤)、茶葉、手鐲(玉 石)等,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亦有寄放市價各為9, 000元、6,000元,如附表編號A8、A19所示之紅木財神(坐 )及墨玉在原告店內出售,其已將前揭2項物品之損害賠償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相合,可證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辯 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店內之各項藝品均為原告所有或 已自所有權人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請求其賠償云 云,並不可採。
㈡而原告所主張:除如附表「被告自承為其所毀損」欄所示物 品外,如附表其餘物品亦係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毀損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⒈本件經觀諸卷內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提出事發當 日採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03至第114頁)及 原告所提出該店內受損照片(見同卷第8、9頁),從系爭車 輛之兩後車燈均碎裂、後行李箱、後保險桿均裂開、變形, 兩側後車身均有刮痕,其中右側部分刮痕甚而已往前超越右 後門把手,達右後車門中央位置以觀,可知其車輛於事發當 時撞入龍成藝品店鐵皮屋內之深度約已超過1公尺,撞擊力 道必甚強烈。又從前揭原告店內照片,亦可知車禍發生當時 ,因被告系爭車輛自原告店內正後方撞入,已造成該店後方 牆壁之木板連同H型鋼破損內凹,上頂開牆壁上包含如附表 編號A18所示之畫作及木雕,且造成其旁牆壁鏡面破裂,所 掛部分串珠落地,下則將原貼於該牆壁擺放之如附表編號A1 所示櫥櫃及其上木製簡易櫥櫃、旁鐵製辦公室抽屜櫃、透明 整理箱等往前撞離至櫃臺前,並將櫃臺前如附表編號A7所示 之展示櫥櫃亦往前撞離原本位置,櫃臺前椅子破損,而如附 表編號A1所示櫥櫃上木製簡易櫥櫃則往前撞毀編號A7放滿各 種材質之各式珠手串、手鐲、玉墜之一側展示櫥櫃內之鏡面 櫃門,毀損之鏡面櫃門碎片則壓在展示櫃內之藝品之上,另 展示櫥櫃前之地上則清楚散落如附表編號A5所示古銅雕三太 子、編號A8所示紅木財神(坐)、編號A13所示太極矽能量 磁球及各色精油瓶等物品,而展示櫥櫃後方各櫥櫃上之展品 均已不翼而飛,僅存數個展示座仍在櫥櫃上,下則散落破損 寶瓶數個,整個店內除了左右之櫃子及茶葉外,於該破損牆 壁前方之各個展示櫃、收納櫃及其上、其內物品,均或多或 少遭本件車禍撞擊而受到波及而位移,則原告所述,其店內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不僅只於被告當初所見散落在地之 較大型藝品,尚包含放置於櫥櫃內展示或未展示之各式大、 小型藝品,即非無據。
⒉且證人賴正文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晚接獲原告通知到場時,其 見現場地上有木屑、玻璃屑,還有一些小顆紅玉髓、綠幽靈 、貓眼龍麟、白玉、車硨、黑曜等眾多材質之珠子,因牆壁 旁所掛串珠都掉落下來,櫃子也被移動,櫃子的腳也因損壞 、搖晃,擔心一拿出來會全摔壞,所以還沒有開始清理櫃內



物品,另外還有聚寶盆、花瓶、圖畫也都損壞。因損壞情形 嚴重,牆壁被撞了一個洞,若下雨不知雨會不會潑進、狗、 貓會不會侵入,損壞東西又多,且不知原告東西要放哪裡, 所以其當日並未幫原告整理,僅幫忙把倒下的櫃子搬起來, 重的東西扶好,並檢查有無損壞,未損壞的物品先放好,貴 重或是小的東西,其不敢亂碰,僅檢查自己寄賣物品之情況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物品比附表所示物品為多,其因 當時較關注自己所寄賣物品之情形,只記得像是如附表編號 A9所示的白水晶、觀音頭就斷在那邊,大型的物品損毀的部 分都有看到,但是在櫃子的小件物品,因為櫃子門卡住了, 隔天下午才請人來開櫃子,其在外面看,之後也有幫她整理 櫃子裡面的東西,主要都是水晶、玉石,就像照片裡面看到 的一樣,但未替原告拍攝照片,而其放在原告店內寄賣之墨 玉及紅木財神座各值6,000元及9,000元,但於事發後放置牆 壁處櫃子上之墨玉已不見蹤跡,因墨玉甚為脆弱,可能是掉 在地上被掃起來而遺失等情,亦據賴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核與卷附事發當時現場照片所示情況相吻合,則證人 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⒊況原告以開設藝品店出售各式藝品為生多年,自無故意將肉 眼即可觀察出有瑕疵之藝品進貨至店內出售之可能,而原告 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既可證明於事發當時均係放置於 該店因本件車禍所撞擊受損之牆面、櫥櫃、收納櫃、整理箱 、展示櫃上或櫃內,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因本 件車禍而受損,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撞損,且前揭物 品均係原告所有,或係他人所寄賣,而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轉讓與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揆諸前揭侵權 行為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揭物品受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包含如附表所示物品全 部毀損之損失1,174,200元,及其藝品店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7,500元,合計共1,181,700元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營業損失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3日無法營 業因而受有損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原告 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應為2,500元一節,雖未據原告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惟被告既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500元為 合理,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3日營業損失共4,500元 (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失1,174,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之損失應為 1,174,20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部分物品之估價單及進貨單 為證,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物 品受損後之照片,可知大部分物品僅係部分刮損、龜裂,非 無剩餘價值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如附表物品受損而受到之 損害,應為其所陳報未損壞前市價之全部,自無可憑採。而 本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如附表所示物品囑託鑑定人吳亮錦 鑑定前揭物品於105年3月26日受損前之市價、物品受損後殘 餘價值及損失金額之結果,認除已遺失無法估價之墨玉外, 其餘物品之受損前市場價值、受損後殘餘價值、遺失金額應 各如鑑定報告所示,是如附表所示物品以其受損前總市價應 為1,079,400元,扣除受損後總殘餘價值479,400元後,原告 之損失金額應為60萬元等情,已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一份 附卷可稽。
⑵被告雖辯稱:依據鑑定人所提出之相關學歷或證照、身分等 證明文件,及本院所函調鑑定人曾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相關執 行案件資料,均不能鑑定人確有鑑定藝品之專業認證資格, 且鑑定人於另案鑑定時,自承所做鑑價標的僅為玉器、珠寶 首飾,並無木雕及瓷器,足見其並無資格及能力就本件原告 主張受損物品之全部項目為鑑定云云。然本件鑑定人就其確 有足以鑑定玉器、寶石之能力一節,業已提出其所取得英國 皇家寶石協會DGA、FGA頭銜證書、美國寶石協會認證專業人 員證書、中國地質大學(武漢)珠寶學院翡翠鑑定師培訓證 書、教育部講師證書、當選臺南市珠寶金飾學術研究會理事 長之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民事執行 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均曾就執行事件中 珠寶、玉器等動產拍賣,囑託本件鑑定人鑑定其市價一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575號執行事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106年度營稅執專字 第18467號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無訛,均足證本件鑑定人就 玉器、寶石之鑑定確有其專業,其本身在外亦有開業販賣珠 寶金飾之多年實際經驗,是本件鑑定人縱未提出其得以鑑定 木雕及瓷器之專業證照,但因所學所為均與藝術品相關,玉 器、珠寶及金飾亦多有神像及各式圖樣之雕塑,且同業間就 木雕、瓷器藝品之進貨、詢價管道自較一般人多元,自不得 以鑑定人未提出木雕及瓷器之鑑定證明,即認其就如附表一 所示,少數木雕、銅雕、瓷器及藝品店營業用物品之價格, 並無鑑定之能力。而被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公務電話紀錄,欲證明鑑定人僅就玉器做鑑定,不做瓷器類



之鑑定云云。惟依據前揭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可知鑑定人當 時係以臺南市珠寶金飾學術研究會之名義拒絕為瓷器之鑑定 ,非可認其本人並無鑑定瓷器之能力,是被告所辯本件鑑定 人並無鑑定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之能力云云,並不可採。原 告主張本件鑑定人應有鑑定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前市價、受 損後殘餘價值之能力,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鑑定人於鑑定前,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334條之規定為具結,無從擔保其所為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鑑定程序具有重大瑕疵,其鑑定意見無可採憑云云。 然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必為公正、誠實 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民事訴訟法 第33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前項情形,依前條規定具結 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 到場說明,同法第335條亦已明訂。是鑑定人經法院命具鑑 定書以陳述意見者,非必於鑑定書內提出具結之結文,此可 由本件鑑定人於另案前揭2件強制執行事件所出具之鑑定書 中並未附上具結文件,但仍不影響其所出具鑑定書之證據能 力等情,可知其梗概。且鑑定人具結與否,僅牽涉日後得否 課以偽證罪責之可能,但非未經具結,即認其所為鑑定書內 容即有不公正、不誠實之情形。是被告以本件鑑定人所為鑑 定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該鑑定程序有重大 瑕疵為由,辯稱本件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即 屬無據。
⑷另被告所辯:鑑定人所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內容過於籠統,未 載明鑑定方法、過程、參考憑據、所鑑得價格之理由,亦未 通知被告到場確認待鑑物品及陳述意見,足見本件鑑定人所 為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鑑定 人於106年8月1日函覆本院協助鑑定如附表所示物品時,即 已提及「本次鑑價物品皆需以精密鑑定儀器分析,本次收費 為新台幣NT$100,000」等語,足見其係以親自利用儀器鑑 定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鑑定服務為計價,原告既多次自承其 經濟狀況業因本件車禍波及而無力預付高額鑑定費用,自無 任令鑑定人未以實物徒以照片鑑定而向其收取10萬元之鑑定 費用之可能。且本件經觀以鑑定人於105年9月27日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其內已載明其鑑定日期,並就如附表約共70件 物品逐一詳載其品名、規格、受損前市價、受損後殘餘價值 及損失金額,雖未詳載其鑑定方法、過程及參考憑據,但本 件受鑑物品大多為一般藝品店常見之玉器或礦石物品,各品 項物品之單價多在數千至數萬間,本件鑑定報告所鑑得之價



格,並無何特異而不可採之處。另以本件鑑定報告係引用原 告所提出各項受損物品之照片為附件,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而前既已說明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有前揭照片內所示物品 ,亦即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有損害,則自可說明本件鑑定人所 為本件鑑定之物品,並非就如附表所示以外物品所為,縱被 告未曾於鑑定時在現場確認物品及表示意見,亦不足以認定 鑑定人有就非本案之物誤為鑑定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本 件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亦屬無據 。
⑸是本院衡諸本件鑑定人之學、經歷,歷次函覆資料、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品項、規格、受損程度,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市價,及被告對所損壞物品之價值之答辯,應認本件 鑑定人吳亮錦就附表物品所為鑑定之價格,尚屬可採。則原 告因如附表所示物品(墨玉部分除外)所受之損害為60萬元 ,即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由證人賴正文所寄賣,市價為6,00 0元之墨玉,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遺失,且將損害賠償請求 權移轉予原告一情,業據證人賴正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共60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610,500元(計算式:營業損失4,5 00元+如附表所示物品損失606,000元=610,5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序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品名 │規格 │原告主張損│原告主張物│被告自承為│
│ │ │ │失金額 │品之所有權│其所毀損 │
│ │ │ │(新臺幣)│人 │ │
├──┼───────┼─────┼─────┼─────┼─────┤
│A1 │珍藏家具櫥櫃 │厚49㎝寬 │150,000元 │原告 │是(部分部│
│ │ │184㎝高89 │ │ │位刮損) │
│ │ │㎝ │ │ │ │
├──┼───────┼─────┼─────┼─────┼─────┤
│A2 │工藝師精雕黃楊│高68㎝寬19│120,000元 │原告 │是(部分部│
│ │木三太子(三義│㎝ │ │ │位刮損) │
│ │) │ │ │ │ │
├──┼───────┼─────┼─────┼─────┼─────┤
│A3 │江西景德陶藝觀│高1尺6寬20│60,000元 │原告 │是 │
│ │音(坐) │㎝ │ │ │ │
├──┼───────┼─────┼─────┼─────┼─────┤
│A4 │樟木土地公 │高40㎝寬23│50,000元 │原告 │是 │
│ │ │㎝ │ │ │ │
├──┼───────┼─────┼─────┼─────┼─────┤
│A5 │古銅雕三太子 │高18㎝寬 │20,000元 │原告 │否 │
│ │ │8.3㎝ │ │ │ │
├──┼───────┼─────┼─────┼─────┼─────┤
│A6 │血龍木寶瓶三件│高1尺寬22 │30,000元 │陳鳳珠(已│是 │
│ │式(大) │㎝ │ │讓與債權)│ │
├──┼───────┼─────┼─────┼─────┼─────┤
│A7 │原木展示櫃櫥 │高108㎝寬 │65,000元 │原告 │是(玻璃破│
│ │ │295厚60㎝ │ │ │損) │
│ │ │ │ │ │ │
├──┼───────┼─────┼─────┼─────┼─────┤
│A8 │紅木財神(坐)│高18㎝寬12│9,000元 │賴正文(已│是 │
│ │ │、13㎝ │ │讓與債權)│ │
├──┼───────┼─────┼─────┼─────┼─────┤
│A9 │白晶雙A 觀音擺│高11.5㎝寬│9,500元 │原告(有提│否 │
│ │件 │4㎝ │ │出進貨單)│ │
├──┼───────┼─────┼─────┼─────┼─────┤
│A10 │鶯歌陶藝大圓瓷│寬25㎝ │3,500元 │原告 │是 │
├──┼───────┼─────┼─────┼─────┼─────┤
│A11 │血龍木精雕瓶 │高9、11㎝ │7,500元 │陳鳳珠(有│是 │
│ │ │寬6、7㎝ │ │讓與債權)│ │
│ │ │ │ │ │ │
├──┼───────┼─────┼─────┼─────┼─────┤




│A12 │綠髮晶共生礦手│17圍厚1.3 │80,000元 │原告(有提│否 │
│ │鐲 │㎝ │ │出進貨單)│ │
├──┼───────┼─────┼─────┼─────┼─────┤
│A13 │太極矽能量磁球│高18㎝球 │6,000元 │原告(有提│是 │
│ │ │130 │ │出進貨單)│ │
├──┼───────┼─────┼─────┼─────┼─────┤
│A14 │玉板戒 │高2.2㎝厚 │6,500 │原告 │否 │
│ │ │2.2㎝ │ │ │ │
├──┼───────┼─────┼─────┼─────┼─────┤
│A15 │黃晶雙A元寶 │高3㎝寬6㎝│3,500元 │原告 │否 │
│ │ │ │ │ │ │
├──┼───────┼─────┼─────┼─────┼─────┤
│A16 │白底花瓷盆 │寬23㎝ │1,800元 │原告 │否 │
├──┼───────┼─────┼─────┼─────┼─────┤
│A17 │鶯歌手拉胚米甕│10斤 │2,000元 │原告 │否 │
├──┼───────┼─────┼─────┼─────┼─────┤
│A18 │牛轉乾坤石磚雕│高2.8㎝寬 │35,000元 │原告 │否 │
│ │王郭老師作品 │24.9㎝ │ │ │ │
├──┼───────┼─────┼─────┼─────┼─────┤
│A19 │墨玉關公墜 │ │6,000元 │賴正文(有│否 │
│ │ │ │ │讓與債權)│ │
├──┼───────┼─────┼─────┼─────┼─────┤
│A20 │石轉盤圓座(大│31㎝ │2,000元 │原告 │是 │
│ │) │ │ │ │ │
├──┼───────┴─────┼─────┼─────┼─────┤
│小計│ │667,300元 │ │ │
├──┴─────────────┴─────┴─────┴─────┤
├──┬───────┬─────┬─────┬─────┬─────┤
│B1 │白晶雙A印章方 │高7.3㎝寬2│8,000元 │原告 │否 │
│ │ │㎝ │ │ │ │
├──┼───────┼─────┼─────┼─────┼─────┤
│B2 │白晶雙A印章圓 │高8㎝寬2㎝│8,000元 │原告 │否 │
├──┼───────┼─────┼─────┼─────┼─────┤
│B3 │髮晶大圓 │高6.7㎝寬 │13,000元 │原告(有提│否 │
│ │ │2.8㎝ │ │出進貨單)│ │
├──┼───────┼─────┼─────┼─────┼─────┤
│B4 │白晶圓 │高3.8㎝寬 │2,000元 │原告 │否 │
│ │ │1.7㎝ │ │ │ │
├──┼───────┼─────┼─────┼─────┼─────┤
│B5 │茶晶雙A大 │高6.1㎝寬 │10,000元 │原告(有提│否 │




│ │ │2.8㎝ │ │出進貨單)│ │
├──┼───────┼─────┼─────┼─────┼─────┤
│B6 │鈦晶方印 │高6㎝寬1.9│8,500元 │原告 │否 │
│ │ │㎝ │ │ │ │
├──┼───────┼─────┼─────┼─────┼─────┤
│B7 │綠幽靈圓 │高4.7㎝寬 │3,000元 │原告 │否 │
│ │ │2.1㎝ │ │ │ │
├──┼───────┼─────┼─────┼─────┼─────┤
│B8 │碧璽切長方板手│長16㎜寬11│7,500元 │原告 │否 │
│ │鍊 │㎜25克 │ │ │ │
├──┼───────┼─────┼─────┼─────┼─────┤
│B9 │綠碧璽方常板手│長14-20㎜ │30,000元 │原告(有提│否 │
│ │鍊 │寬14㎜40.5│ │出進貨單)│ │
│ │ │克 │ │ │ │
├──┼───────┼─────┼─────┼─────┼─────┤
│B10 │紫龍晶圓16㎜ │109克 │25,000元 │原告(有提│否 │
│ │ │ │ │出進貨單)│ │
├──┼───────┼─────┼─────┼─────┼─────┤
│B11 │鈦晶16㎜ │85克 │15,000元 │原告(有提│否 │
│ │ │ │ │出進貨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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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