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99號
TNDV,100,家訴,499,201712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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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99號
原   告 林素勤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   告 林麗
      查迎冬
      林秀娟
      謝沅達(即林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謝沅成(即林麗秋之承受訴訟人) 
      林晉毅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登祥
被   告 林靜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林麗卿、丙○○、己○○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卯○○、寅○○之再轉被繼承人丁○○所遺留如附表七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七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與被告乙○○、林麗卿、丙○○、己○○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卯○○、寅○○之再轉被繼承人林再豐所遺留如附表八所示財產,按如附表八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與被告乙○○、林麗卿、丙○○、己○○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卯○○、寅○○之再轉被繼承人林靜宜所遺留如附表九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九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林麗卿、丙○○、己○○各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卯○○、寅○○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 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 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 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著者發行,民國79年4 月版 ,第74頁、第75頁)。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辛○○雖於訴訟進行中在106 年6 月16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99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 第78頁〕,惟因辛○○生前有委任癸○○及被告丙○○為 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第137 頁、第169 頁),揆之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 訴訟程序並不因辛○○死亡而當然停止。次查,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之被告辛○○死亡後,業已提出書狀於本院,聲 明由辛○○之繼承人即被告卯○○、寅○○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一造辯論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麗卿、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關於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是否合法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丙類事件,與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 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 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 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追加 請求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且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為有統合處理



之必要時,亦應許原告就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追加 請求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以達家事 事件法第1 條所揭櫫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 法目的。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因原告所提起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訴之聲明之訴, 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 請求事件,均為家事訴訟事件,原告向本院合併請求,依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院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另 原告合併提起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訴之聲明之 訴,雖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7 所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錢或物品,均屬林 再豐之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訴之聲明之 訴,應屬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訴之聲明之訴先決法律關係 之爭執,本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亦應 許原告合併提起。嗣原告先後多次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 最後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訴之聲明,且就 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追加請求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訴之聲明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 項規 定,自應准許,且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本院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另原告就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先後變更或追加之請求與原合併請求之一般民事訴訟事 件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請求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可認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先後多次為請 求之變更或追加後,乃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 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金錢或物品,屬於林再豐之遺產;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物品,屬於己○○ 之遺產;前者,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訴之聲明之訴先 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後者,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訴之 聲明之訴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認均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與前述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 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先後多次所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均 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卯○○、寅○○之訴訟代理人:
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 滅,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辛○○生前委任癸○○、被告丙○ ○為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於辛○○死 亡後,自仍應列癸○○、被告丙○○為辛○○之承受訴訟 人即被告卯○○、寅○○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五、關於承當訴訟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 ,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 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次按,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即移轉於第三人;請求分割遺產之事件,乃以屬於 對物之關係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如將自 己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即 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 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 照)。
查,本件被告寅○○於本件訴訟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如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 被告卯○○,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 本院卷卷第106 頁),且被告卯○○已於106 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就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代被告寅○○承當訴訟;因被 告卯○○前述聲請,業經具有對立關係之原告及被告寅○ ○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第127 頁反面),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於77年2 月25死亡,其 繼承人有林再豐、原告、被告乙○○等4 人、辛○○、訴 外人林靜宜;嗣林再豐於98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原告、被告乙○○等4 人及辛○○、林靜宜;其後,林靜



宜又於99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乙○○ 等4 人、辛○○。嗣於訴訟中,辛○○於106 年6 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卯○○、寅○○。原告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所示訴之聲明;原告就如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不同意林再豐所遺留如附表五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財產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庚○○、己○○、壬○○、卯○○、寅○○共同抗辯 :
林再豐生前主要係由被告丙○○照顧,因原告與被告乙○ ○等4 人、辛○○、林靜宜之母丁○○於77年過世後,原 告及被告乙○○拒絕交付印章,致未能辦理遺產繼承事務 ,林再豐唯恐其過世後,原告及被告乙○○又不配合,乃 囑託被告丙○○,如有不測,即將其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 戶內之存款領出,以利辦理喪葬、捐贈及其他事務,如有 賸餘,再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又因被告林麗卿、辛○ ○、己○○、壬○○曾提供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供 林再豐使用,被告丙○○於林再豐死亡後,即依林再豐生 前之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林麗卿、辛○○、己○○、壬 ○○提供林再豐使用之存款帳戶內;被告林麗卿、辛○○ 、己○○、壬○○不知有款項存入提供林再豐使用之存款 帳戶內,被告林麗卿、辛○○、己○○、壬○○並無原告 所指之侵權行為;另被告丙○○曾將林再豐前開指示,告 知林再豐之全體繼承人,亦應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意。 被告林麗卿、己○○、卯○○、寅○○並共同辯稱:被告 林麗卿向勞保局請領之喪葬津貼,乃直接給付予參與勞工 保險之繼承人,並非林再豐之遺產,原告將之列為林再豐 之遺產,請求分割,應無理由。再林麗卿土銀學甲分行帳 戶、辛○○一銀佳里分行帳戶、己○○一銀佳里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均非林再豐所有,應不得推論為林再豐之遺產 ;縱令林麗卿土地學甲分行帳戶、辛○○一銀佳里分行帳 戶、己○○一銀佳里分行帳戶向為林再豐所使用,前述帳 戶內之款項,亦係林再豐為被告林麗卿、辛○○、被告己 ○○存入,或林再豐贈與被告林麗卿、辛○○、被告己○ ○,並非林再豐之遺產。又高鳳公司股票169,000 股,乃 林再豐生前贈與被告己○○,亦不屬於林再豐之遺產,原 告請求被告己○○將高鳳公司股票169,000 股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列入林再豐之遺產,並無理由。另



同意以林再豐遺留之現金,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喪葬費用、 捐贈費用、其他費用之支出後,按原告主張之比例,為林 再豐遺產之分割等語。
被告林麗卿、己○○另共同辯以:不同意林再豐所遺留如 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 分割。被告己○○並另抗辯:請求將林再豐所遺留如附表 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戊○○共同抗辯:
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財產,乃林再豐於生前贈與被告戊○ ○,原告請求被告戊○○將台豐公司之股票47,500股返還 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應屬無據。
林靜宜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訂有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且被告戊○○於98年10月9 日將1,700,00 0 元之價金,匯至林靜宜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林靜 宜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係真實 。
被告丙○○另並辯稱:
1.伊於林再豐死亡以後,因林再豐生前之指示而為如附表 二編號1 所載行為,並因處理林再豐生前指示處理之事 務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之支出,並分 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欄內記載之金 額。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普渡米及糯米,係向伊購買 。
2.不爭執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8 、編號21所示財產,為 林再豐之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財產,乃林再 豐於生前分別贈與被告己○○及被告戊○○,不屬於林 再豐之遺產。
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下稱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通知補繳之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辛○○於金融機 構開立存款帳戶內之存款繳納。另不同意林再豐遺留之 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財產,以變賣分配其價金 之方法分割。
4.不論林靜宜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買 賣或贈與,均係林靜宜生前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應不屬於林靜宜之遺產。另林靜宜死亡時,並未遺有 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現金838,150 元。
5.林靜宜業於系爭遺囑中表明其名下之不動產及繼承自林 再豐之不動產,由被告丙○○繼承;其名下之現金、存



款、動產及繼承自林再豐之現金、存款、動產,由被告 林麗卿繼承,是林靜宜自林再豐遺產所得繼承之不動產 ,應為被告丙○○所有,自林再豐遺產所得繼承之動產 ,應為被告林麗卿所有。原告主張林靜宜自林再豐遺產 所得繼承之財產,應按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應屬無據 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丁○○於77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再豐、原告、 被告乙○○等4 人、辛○○、林靜宜。並有臺灣省臺南縣 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37 頁、第110 頁正、反面)。 林再豐於98年9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乙○ ○等4 人、辛○○、林靜宜。復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第15 頁、卷第110 頁正面、反面)。
林靜宜於99年7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及被告乙○ ○等4 人、辛○○。且有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第16頁、卷 第46頁)。
系爭遺囑記載「……本人名下之不動產及應繼承父親林 再豐老先生之不動產,此部分全由三姊丙○○繼承。本 人名下之現金、存款、動產及應繼承父親林再豐老先生之 現金、存款、動產,此部分全由二姊林麗卿繼承。……」 等語。並有系爭遺囑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 第32頁)
六、本件之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丙○○是否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 而分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欄內所載之 金額?
被告丙○○是否受林再豐生前之指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行為?被告丙○○是否因處理林再豐生前指示處理之 事務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之支出? 原告主張林再豐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如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 18所示財產欄內記載之被告,有如附表五編號9 至編號18 所示債權,或林再豐遺有如附表五編號17所示商號經營權



、如附表五編號19、20所示財產,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林靜宜遺有如附表六編號1 、2 、8 所示財產,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非林靜宜制作而非真正,是否可採? 再系爭遺囑如係真正,林靜宜死亡時,名下並無不動產, 是否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又系爭遺囑如係真正,系爭遺 囑應如何解釋?
系爭遺囑如係真正,原告主張林靜宜以系爭遺囑指定之分 割遺產方法,侵害其特留分,對於被告丙○○、林麗卿行 使扣減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丁○○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財產, 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並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有無理 由?
本件原告主張林再豐遺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21所示財 產,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並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有 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林靜宜遺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財 產,訴請本院裁判分割,並以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有 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訴 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 訴之聲明,當事人是否適格?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參照);惟於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請求之對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時,僅須得請求對象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
觀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可知原告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 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欄內記載之請求對象主



張之權利,均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 均須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欄內所載請求對象之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 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既未能 證明分別已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欄內所載請求對象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其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 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 缺,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吳明軒著,民 事訴訟法(上冊),著者發行,98年10月修訂8 版, 第162 頁,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 所示訴之聲明,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已如前述,揆 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訴之聲明,均屬訴無理由,均應以判決 駁回。
本件被告丙○○是否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 而分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欄內所載之 金額?
1.被告丙○○抗辯於林再豐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項目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 項目欄內記載之金額,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為如附表三 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原告之主張。經查:
被告丙○○抗辯於林再豐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 1 、編號7 所示項目而分別支出449,726 元、 630,326 元;因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項目,支出 11,500元;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項目,支出30,750 元,共計支出1,122,302 元部分,已經原告於書狀內 積極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卷卷第209 頁至 第211 頁、卷第183 頁正面、第184 頁正面、卷



第58頁正面、第61頁正面),其性質當屬自認(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堪 信為真正。
被告丙○○抗辯於林再豐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 2 至編號6 所示項目而分別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 至編 號6 所示項目欄內記載之金額;因如附表三編號8 所 示項目,另外支出5 元;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項目 ,另外支出42,754元;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項目, 支出2,880 元,雖為原告所否認,而為如附表三編號 2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所示原告之主張。惟查 :
被告丙○○於林再豐死亡後,確有支出梁皇法會費 用450,000 元、法源禪寺師父誦經車費5,000 元, 有法源禪寺100 年12月7 日法源函字第10005 號函 文影本1 份附於被告林麗卿、丙○○、己○○、查 迎冬及辛○○因林再豐遺產所涉、先後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19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案件 審理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參見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卷宗卷 第33頁、第34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足 據(參見本院卷卷第137 頁、第138 頁)。被告 丙○○抗辯於林再豐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項目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項目欄內記載 之金額,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以被告丙○○因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項目而支出之費用,匯入私人帳戶 ,主張難謂真實等語,自不足採。
被告丙○○確因購買普渡米、糯米分別支出費用9, 800 元、1,000 元,亦有收據影本2 份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足據(參見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947 號刑事卷宗卷第95頁、第96頁),已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收 據影本2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第153 頁、 第154 頁)。至原告雖主張普渡米及糯米,應係自 家之物等語,惟原告並未明確指出其所稱之「自家 之物」係指何人所有之物?該普渡米、糯米之原所 有權人因何原因而無償提供被告丙○○,供其辦理 林再豐喪事而使用?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普渡米及糯米,應係自家之物而爭執



其支出,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丙○○抗辯於林再 豐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項目而支出如 附表三編號3 所示項目欄記載之金額,亦堪信為真 實。
被告丙○○確於98年9 月21日以匯款至法源禪寺念 佛會於學甲鎮農會所開立帳戶之方式,捐款100,00 0 元予法源禪寺念佛會;以匯款至訴外人蘇淑紅於 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方式,捐款100,00 0 元予法源禪寺慈善會;以匯款至訴外人洪錦雪於 京城銀行學甲分行所開立帳戶之方式,捐款200,00 0 元予法源禪寺供僧會;於98年10月2 日以匯款20 0,000 元至洪錦雪於京城銀行學甲分行所開立帳戶 之方式,捐款200,000 元予法源禪寺,有法源禪寺 100 年12月7 日法源函字第10005 號函文影本1 份 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見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卷宗卷第33頁、第34頁),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 第137 頁、第138 頁)。其次,被告丙○○確於98 年9 月22日捐贈50,000元至一貫道義和聖堂;確於 林再豐過世以後,捐贈無極九皇宮20,000元、捐贈 中曄佛國禮金10,000元、捐贈慈恩寺50,000元,分 別已經證人即於一貫道義和聖堂管理學甲區財務之 陳景旗、證人即開設無極九皇宮之徐文福、證人即 代理中曄佛國收受捐贈之賴長宗、證人即於慈恩寺 修行、法號釋天益之陳恆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結證屬實(參見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 7 號刑事卷宗卷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正面、 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正面、反面、第208 頁正 面、反面、第209 頁、第210 頁反面),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證人 陳景旗、徐文福、賴長宗陳恆山於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時分別證述為自己制作之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卷第149 頁、第150 頁、第15 1 頁、第152 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丙○○抗辯於林再豐 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項目而支出如附 表三編號4 所示項目欄記載之金額,亦堪信為實在 。原告空言爭執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項目之支出, 自不足採。




被告丙○○於林再豐過世以後,確曾以林再豐名義 給付邱紫綸100,000 元,業經證人邱紫綸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 上訴字第947 號刑事卷宗卷第192 頁反面),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丙○○確於98年9 月28日,連同其為清償先前 向被告林麗卿借貸之100,000 元而匯款600,000 元 至被告林麗卿於板橋郵局所開立帳號043**** 號帳 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林麗卿板橋郵局帳戶) ,並於98年9 月30日匯款500,000 元至林靜宜於土 地銀行學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 號帳戶( 確實帳號,詳卷,下稱林靜宜土銀學甲分行帳戶) ,亦有匯款申請書及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各1 份附 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第48頁、第49頁)。酌以 林再豐生前應有指示被告丙○○於其過世以後,為 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項目之支出(理由詳見理由乙 、七、、2 ),足認被告丙○○抗辯於林再豐死 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項目而支出如附表 三編號5 所示項目欄記載之金額,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丙○○確有給付聯芳堂費用530,000 元、林柯 宿納骨塔位更換位置費用40,000元予法源禪寺,亦 有法源禪寺100 年12月7 日法源函字第10005 號函 文影本1 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見臺南 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47 號卷宗卷第33頁、 第34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足據(參見 本院卷卷第137 頁、第138 頁)。可見被告林秀 景抗辯於林再豐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項目而支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項目欄內記載之金 額,亦堪認為實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抗辯 因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項目而支出上開費用,假冒 浮濫等語,應無足取。
被告丙○○因辦理林再豐繼承事件,給付予地政士 (即俗稱之代書)之酬金應為11,505元,而非11,5 00元,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份附於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9 號 刑事卷宗卷第68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房地產登記費用明 細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第52頁) ,被告丙○○抗辯因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項目,另



外支出5 元,亦堪信為真實。
林再豐自98年8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於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共計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73,504元 ,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據影本11份、住院就醫收 據清冊、住院自付費用繳款證明清單等影本各1 份 為證(參見本院卷卷第45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 ;衡之林再豐生前應有指示被告丙○○於其過世以 後,為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項目之支出(理由詳見 理由乙、七、、2 )。被告丙○○抗辯於林再豐 死亡以後,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項目而支出如附 表三編號9 所示項目,另外支出42,754元,尚堪信 為真實。
被告丙○○抗辯因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項目而支出 2,88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衡之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父有向伊陳稱欲購買 亞培安素等語(參見臺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947 號卷宗卷第158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酌以林再豐生前應 有指示被告丙○○於其過世以後,為如附表三編號 10所示項目之支出(理由詳見理由乙、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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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