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2號
TNDM,106,易,132,201712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勳
被   告 連勇實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
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勳連勇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勳前因承攬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程,雇請怪手司機即被告連勇實至嘉義縣朴子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堆置場)進行鋼板鋪路 工作,詎被告陳建勳連勇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許文鴻放置在234地號堆置場上之鋼板及鋼軌 樁1批,並將之搬運至被告陳建勳所承包位在臺南市東山區 南勢里「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工地現場使用。嗣經告訴 人許文鴻於105年5月11日,會同警方人員前往上開「後坑仔 尾野溪整治工程」現場勘查,當場查獲鋼軌樁18支及鋼板14 塊,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建勳連勇實共同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勳連勇實共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 非係以:⒈被告陳建勳連勇實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許 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⒊證人侯喬智於警詢、證人即白河分 局東原派出所警員鄭光育於偵查之證詞。⒋蒐證光碟1片及 勘驗筆錄1份。⒌扣案鋼軌樁18支及鋼板14塊、現場照片1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勳連勇實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陳 建勳辯稱:我經營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久興公司) ,警方所查扣鋼軌樁18支、鋼板14塊等物是永久興公司所有 之物品,一部是我前老闆給我的,另一部分是於105年1月間 在高雄大發工業區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向侯喬智購買 的,並於購買後再由連勇實陳麒安等人進行切割。我與告 訴人許文鴻認識,之前係分包廠商的工作關係。我並沒有竊 取許文鴻的鋼軌樁及鋼板等語。被告連勇實則辯稱:我受雇 陳建勳,在「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及「下南勢野溪整治 工程」(下稱上開2工地)工地工作,該等工地的鋼軌樁及 鋼板,一部分是陳建勳在高雄大發工業區購買的,另外的我 就不知道。又我曾到234地號堆置場工作過,但我沒竊盜任 何鋼軌樁或鋼板等語。另,共同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本 件工地現場為非公開場所,只有工程人員在工程期間可進入 ,告訴人帶同警方直接到現場搜索,這是無令狀搜索,縱使 符合緊急搜索要件,但卷內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們在3日 內向檢察官或法官陳報,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為違法搜索、扣押,故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 市東山區南勢里「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扣得鋼軌樁計 23支、鋼板計3塊】(警卷第28至32頁)、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執行處所: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下南勢野溪整治工程」。 扣得鋼軌樁計18支、鋼板計14塊】(警卷第33至37頁)、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警卷第38 、39頁)、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正本1張【「後坑仔尾野溪 整治工程」之鋼軌樁發現】(警卷第40頁)等證物,均無證 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 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 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 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 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 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 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 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 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 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 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 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 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 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 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 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 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 」準用第131條第3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即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 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押 ,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第 152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 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另



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 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索 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案 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扣 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是 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者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法程 序之純潔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要旨 )。且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 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惟因搜 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 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 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 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 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 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要旨) 。
⒊證人即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警員鄭光育於審理時證稱:本件 當時是根據被害人許文鴻來派出所報案,說有疑似他所有的 一批鋼鐵失竊,並他的工人在被告陳建勳的工地發現,所以 我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同意搜索」,總共去二個地 方,即「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及「下南勢野溪整治工程 」,當時也有錄影存證。而關於被害人的工人在被告的工地 發現失竊的鋼板、鋼軌樁,我們並無傳訊該等工人到案說明 。我們可能程序上有瑕疵,並無製作自願搜索同意書,但有 經過在場的人同意,被告連勇實應該也在場,他們要證明自 己清白,用台語說「我又沒有偷,你們要搜就讓你們搜」, 我們是先去「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另外「下南勢野溪 整治工程」我們也因程序上可能有瑕疵,亦無製作自願搜索 同意書。又到現場時,我們是依據被害人的說法,即鋼板、 鋼軌樁挖洞地方、切割方法等特徵,並由被害人去分辨現場 的鋼板、鋼軌樁,何者是他們所失竊的東西。當時是由所長 帶同我、薛雅仁等3名員警,被害人及其員工約3、4人,一 同前往工地現場(易字卷第116至120頁)等語;且於審理時 證述:「(你為什麼沒有先向檢察官、法院聲請搜索票?) 因為當時時間緊迫」、「(為什麼緊迫?有什麼理由是急迫 的,必須要立即去搜索?有什麼情況證據?)就是被害人的 陳述而已」(易字卷第120頁)等語。




⒋證人即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所長王敦平於審理時證陳:我們 是根據被害人許文鴻到派出所報案,說他所有的鋼板、鋼軌 樁遭竊,贓物出現在我們轄區二個工地內,瞭解案情之後, 因為那個地方,如果不展開扣押或者是代保管的動作,怕證 物會消失,所以我們就立即處理,立即做一個調查動作,而 由我帶同幾位警員還有被害人等人,及一名偵查隊偵查佐一 起去現場。我們到達105線縣道的路口處,就遇到工地負責 人即被告陳建勳,並由他陪同警方協助調查,被告陳建勳全 程都有在場。而所謂協助調查的意思,是經過被害人許文鴻 之指證,他指證歷歷說那些現場工地使用有某部分的鋼板、 鋼軌樁是屬於他所有,證明是贓物沒有錯,所以我們才做一 個扣押的動作。又,該上開2工地是開放式空間,且證物立 眼可見,所以我們並不是執行搜索的動作,只是做一個扣押 的動作,跟代保管的動作而已;因工地是野溪整治工程,任 何不特定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入,所有的鋼板都在空地出現, 並沒有掩蔽把它蓋住或怎樣,所以我們根本不是在做搜索, 而是經被害人指證說他所失竊的物品在那個工地裡面,是什 麼人所行竊的,且被告陳建勳當場沒有表示反對,他也是願 意配合警方調查。我們當時有向被告陳建勳說現在有被害人 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說工地裡面有他失竊的東西,希望他會 同我們調查,當時被告陳建勳沒有意見。我們在上開2工地 都有扣鋼板、鋼軌樁,扣押鋼板、鋼軌樁時被告陳建勳也都 在場。因為這整個行動都是由我指揮,我認為本件不是搜索 ,而上次鄭光育來法庭作證完回所裡面,確有與我討論這整 個過程到底是不是搜索;我們事後就本件並無向檢察官陳報 (易字卷第173至179頁)等語;並有員警王敦平之職務報告 1紙(易字卷第108頁)附卷可參。另,證人即白河分局東原 派出所警員薛雅仁於審理時證陳:本件我也有前往上開2工 地現場,我只是負責拍照,但並沒有全程拍照,是所長王敦 平指揮我拍那裡,我就拍(易字卷第179頁)等語。 ⒌綜據上開證人即員警王敦平鄭光育薛雅仁等之證詞可知 :
⑴員警王敦平等人係因告訴人許文鴻前往東成派出所報案, 指訴其所有鋼板、鋼軌樁等物品遭竊,並贓物出現在被告 陳建勳所承作之「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及「下南勢野 溪整治工程」工地內。
⑵員警王敦平等人前往上開2工地,僅依告訴人許文鴻之指 訴,並告訴人聲稱他的工人在被告陳建勳的工地內有發現 失竊的鋼板、鋼軌樁,但警方從頭至尾均未傳喚、訊問該 等工人。




⑶當時係由東成派出所所長王敦平,帶同員警鄭光育、薛雅 仁,及被害人許文鴻及員工約3、4人,另有一名偵查隊偵 查佐,一同前往上開2工地現場。且由員警鄭光育負責蒐 證錄影、員警薛雅仁負責拍照。
⑷員警王敦平認為前往上開2工地現場並非執行搜索行為, 故無所謂經在場有同意權人同意搜索之問題,亦無所謂製 作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必要。
⑸本件並無所謂情況、時間緊迫,而有立即、迅速搜索之理 由或情況證據。
⑹員警王敦平等人在上開2工地,確有扣押鋼板、鋼軌樁等 物品,並交由告訴人許文鴻代保管;另扣得限時掛號函件 執據正本1張。
⒍依上而論,員警王敦平等人即依告訴人許文鴻之指訴,認告 訴人許文鴻失竊之鋼板、鋼軌樁等物可能在被告陳建勳所承 作之上開2工地內,而帶同員警、告訴人許文鴻等共約8人前 去上開2工地,且由員警鄭光育攜帶錄影機蒐證、員警薛雅 仁攜帶相機拍照存證;是由前開各情,足見員警王敦平等人 此行之目的,係針對上開2工地內是否有被害人許文鴻指訴 失竊之鋼板、鋼軌樁等物,即對特定之人(被告陳建勳、連 勇實)、可能之特定犯罪(竊盜)、為特定之物品(鋼板、 鋼軌樁)、在特定之場所(「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及「 下南勢野溪整治工程」)之執行公權力行為,故本件員警王 敦平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應為執行搜索行為,進而為扣押 行為。又,上開2工地雖屬開放空間,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工地於開始進行工程後,均會置放機具、相關車輛及需用 材料等物品,即除相關工作人員外,於工程施作範圍內亦非 閒雜等得自由進入之處,應屬於相對之私人領域;是員警王 敦平等人在上開2工地進行所謂『查證』或『現場堪查』行 為,應屬搜索行為無訛。由此可知,員警王敦平等人本次行 為之目的,係在私人領域工地內,對於被告陳建勳持有中之 鋼板、鋼軌樁等物,進行所謂『查證』或『現場堪查』行為 ,當屬行使公權力之強制處分搜索行為;而員警王敦平等人 並無依法聲請搜索票,竟帶同員警及被害人等人,直接進入 上開2工地搜索所謂失竊鋼板、鋼軌樁等物,並為扣押之行 為,且復無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得同意搜索等情事,即應 認該搜索、扣押行為係屬違法至明。
⒎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及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本院審酌警方僅依告訴人片面之指



訴,不但未為任何查證行為,亦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且依客觀情事,明顯可知此為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行為 ,竟未依法聲請搜索票,直接帶員前往上開2工地為違法搜 索、扣押行為,除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外,並可認為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至少有情節重大之過失。復次,依上開所 述之客觀情形,因鋼板、鋼軌樁為不易搬離之物品,得先派 人看顧現場,並依法聲請搜索票,竟捨此不為,甚至於連「 得同意搜索」亦不肯為之,而逕行為違法搜索、扣押行為, 故可認為本件程序之違反,不僅並無所謂緊急或不得已之情 形,益彰違背法定程序情節之重大,完全藐視人權應有之保 障。又,為抑制並嚇阻犯罪偵查機關之不法作為,維護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 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兼 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可能之危害程度與違法搜索侵害基本人 權之輕重,保護人民免受非法搜索扣押之法律上權利,並偵 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聲請搜索票,不至於影響被害人權益及 案件之偵辦,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甚為不利 益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之證據,均無證據 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鴻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2人犯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鴻於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曾經到234地號 堆置場進行鋼板鋪路工作,234地號堆置場是放置一些機具 、鐵板、工程的剩餘土方、及鋼板、鋼軌樁等物,鋼軌樁的 數量約100多支,鋼板也有近100塊,我是以機具稍微將之圍 起,因一般的機具無法搬動那麼重的東西,一定要重機具才 可以,而234地號堆置場並無人看管,被告連勇實則有機具 (怪手)的鑰匙。我本身並沒有看過被告2人在234地號堆置 場現場鋪路,是工地主任跟我說被告連勇實有到現場鋪路, 只是去把路弄平,好讓車輛可以進入,而就我所知被告陳建 勳是老闆,被告連勇實則是陳建勳僱請的員工。約於105年4 月間,發現234地號堆置場及我承作之「北港溪整治工程」 有些鋼板、鋼軌樁失竊,而失竊時間應於105年1月間,因被 告連勇實是於1月間來做工程,且「北港溪整治工程」也約 於1月時完工。我當時問工地主任,為什麼會失竊,工地主 任回報被告連勇實有在234地號堆置場鋪路、整地,並因被 告陳建勳是我的下游廠商,會不定期在「北港溪整治工程」 施作工程;又因被告連勇實曾在工地竊取另外一個包商的怪 手配件,事後他們已經和解,所以我才追溯、聯想到失竊的 鋼板、鋼軌樁應該是他偷的;但我沒有說被告陳建勳偷的, 而是因為他是老闆,被告連勇實是他的員工。失竊的鋼板、



鋼軌樁數量為何,我現在無法確認,還要回去看資料才知道 ,失竊數量資料我有準備起來,但當時沒有提供給警方,因 警方並未要求我要提供;且234地號堆置場原本東西還在時 的狀況,我也沒有照片及資料。再者,我去向警方報案時, 並無提供什麼證據給警方來證明說被告2人的確有偷我的東 西,也沒有提出任何234地號堆置場或「北港溪整治工程」 的現場照片,只是單純的向警方報案說東西不見了,警方就 帶同我們去搜索,並由我、工地主任、怪手師傅、吊車師傅 ,與警方一同去上開2工地。我有叫師傅去現場辨認,因鋼 板平常都是他們在割、黏,也有一些比較特殊的尺寸,譬如 說比較大塊,或有用乙炔燒過的痕跡等,並因我所有鋼板是 特殊的規格,一般買不到,是特地請人從船板割下來的尺寸 ,鋼板是比較厚、比較長、比較寬,例如扣押物品中的3塊 鐵板的尺寸非常特殊,是5米長、2米寬,市面上少有。至於 鋼軌並無特殊尺寸,但鋼軌我們當時在製作時,割孔都割四 角孔。我鋼板、鋼軌樁並無噴漆做記號。一般鋼軌樁的孔在 吊的話都是割圓形的,不會去割四角形,因割四角形會比較 脆弱,割圓形的比較硬、比較好。另外,如要在堆置場要取 走鋼板、鋼軌樁,要有重機具或吊桿、吊車才能弄得到,即 以怪手吊起,人是不可能搬,並將之弄上車;而我並未目睹 被告2人去搬我的鋼板、鋼軌樁偷竊的過程(易字卷第134至 146頁)等語。
⒉依上而論,告訴人許文鴻係於105年4月間發現234地號堆置 場及「北港溪整治工程」鋼板、鋼軌樁失竊,並因『聽聞』 被告連勇實曾竊取其他包商的怪手配件,而與該包商和解, 且工地主任有向其說明被告連勇實於105年1月間,確在234 地號堆置場及「北港溪整治工程」施作相關工程,因而認為 被告連勇實竊取其所有鋼板、鋼軌樁。再者,被告陳建勳為 被告連勇實之僱主,以此懷疑被告陳建勳有與被告連勇實共 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又,告訴人許文鴻認為其所有鋼板比 較厚、長、寬,並鋼軌樁割孔為四角孔,而與一般使用及市 面所販售之鋼軌樁、鋼板,有此等明顯不同之特徵,並依此 等特徵在上開2工地辨別、認定,有部分係屬其失竊之鋼軌 樁、鋼板。
⒊然查:
⑴告訴人許文鴻僅係因『聽聞』被告連勇實曾竊取其他包商 怪手配件,並被告連勇實確前來施作失竊地點相關工作, 故以此推論被告連勇實亦有上開竊取鋼板、鋼軌樁之犯行 。由此可知,本件並無任何相關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被告 連勇實確為該竊盜犯行,而是告訴人許文鴻以上開『聽聞



』之事推論而得。
⑵況,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並無所謂被告連勇實有竊取其 他包商怪手配件之行為,則告訴人許文鴻上開推論之前提 事實,並不存在。且縱認被告連勇實確有竊取他人怪手配 件之行為,但於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得僅以此 遽認定被告連勇實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⑶再者,苟如告訴人許文鴻所言,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連勇 實所為,則何以被告陳建勳僅為被告連勇實之僱主,即可 推得被告陳建勳亦有共同參與此竊盜犯行?
⑷依告訴人許文鴻所述其所有鋼板之特徵,係比較厚、長、 寬,並鋼軌樁割孔為四角孔,而非一般圓孔。惟就鋼板之 上開特徵,告訴人許文鴻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衡諸 一般常情,所謂工程用之鋼板,並無一定厚、長、寬等規 格,而係依各個人(或公司)及施作工程之需求而有不同 ,是此所謂比較厚、長、寬等,尚無法據以為判斷是否為 告訴人所有。又,告訴人許文鴻所有鋼軌樁割孔為四角孔 ,此有告訴人許文鴻照片1份(易字卷第193至235頁)可 考;但被告陳建勳(或前所有人)亦可能與告訴人許文鴻 同一想法,以四角孔為與他人不同之特徵,故亦難以此即 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各情,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鴻之證詞,僅係以毫無根據 之事為推論依據,片面、空言的推認本件係被告陳建勳、連 勇實竊取其所有鋼板、鋼軌樁。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尚不得僅依證人即告訴人 許文鴻前開證詞,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侯喬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扣案之鋼板、鋼軌樁,有部分 並非其出售予被告陳建勳,而不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 竊盜犯行:
⒈證人侯喬智於審理時證陳:被告陳建勳前於105年1月24日以 電話向我下訂購買鋼板、鋼軌樁,並於105年3月11日由陳建 勳派人前來載運,載貨時我並不在。依訂購單所示,陳建勳 所購買的鋼軌樁長度切成7米3支、5米20支,及鋼板30片, 而鋼板應該沒有切,係以現有的尺寸,至於現有尺寸的規格 ,因大大小小都有,故無法確認。又,警方有將一批扣案的 鋼板、鋼軌樁載到大發工業區的現場讓我辨識,但只是在貨 車上讓我看一下,並沒有卸下來,所以我無法分辨鋼板、鋼 軌樁的數量,但應該是多於我賣陳建勳東西的數量。復次, 載來的該等物品,不是我賣的東西,因載來的鋼板有挖洞, 我賣的沒有挖洞,且現場的警員說被告陳建勳購買後均未使 用,而載來的鋼軌樁有使用過,所以也不是我賣給被告陳建



勳的。我賣給被告陳建勳的貨品算是二手,但沒有在工程上 使用過,並被告陳建勳跟你訂這些貨品時,並無要求要切孔 ,而鋼板、鋼軌樁上面原本有的有、有的沒有孔,因為是中 古的,孔類似四方形或十字。載給我看的鋼板,我不能以目 測得知它的長、寬、厚度是多少,但一定比我賣的大;而鋼 軌樁部分,從外型判斷不出來是否為我出售的,因為就像手 機一樣,2支放在一起,它是一模一樣的東西(易字卷第124 至129頁)等語。且依據證人侯喬智之證詞,其判別出售予 被告陳建勳之鋼板、鋼軌樁,與警方扣案載運供其辨認之物 品,是依下列標準判別:
⑴警察載過去的數量比我賣的數量多。
⑵因警察跟我說被告陳建勳沒有使用過我賣的東西,但警察 載來的有使用過的情形,所以不一樣。
⑶就鋼軌樁而言,東西都是一樣的,外型上無法辨識,故無 法判別是否為我出售給被告陳建勳的鋼軌樁。而載過來的 鋼軌樁尺寸是一樣的,我無法判別是不是我賣的。 ⑷我賣給被告陳建勳的尺寸是固定的,但是載來的鋼板是大 大小小,厚度好像不太一樣。且出售時鋼板並無挖孔,而 載來的鋼板有挖洞。
⑸鋼板不可能變大,載來的鋼板比較大,所以不是我賣的。 又我賣的鋼板並無一個統一的規格,是依個人喜歡多大的 尺寸,或工程需用多大的尺寸都可以,多大多小都有。 (易字卷第129、130頁)
⒉據上而論:
⑴被告陳建勳確於105年1月間向證人侯喬智購買鋼板、鋼軌 樁1批。
⑵警察載往供證人侯喬智辨認之鋼板、鋼軌樁數量,較被告 陳建勳購買的數量為多。且就鋼板而言,證人侯喬智所出 售者是同一尺寸,而供辨認之鋼板大小不一,顯有部分非 證人侯喬智出售。而就鋼軌樁而言,從外型上無法辨識。 然查,依被告陳建勳於警詢之辯稱:我所有鋼軌樁、鋼板 ,部分是向侯喬智購得,另一部分是前老闆給我的(警卷 第3頁)等語,是縱有部分鋼板、鋼軌樁並非從證人侯喬 智處購得,亦有可能是被告陳建勳自其前老闆或他處所取 得,故尚難僅以有部分鋼板、鋼軌樁非來自證人侯喬智處 ,即遽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⑶上開警察載往供證人侯喬智辨認之鋼板、鋼軌樁,係自上 開2工地處扣押,並已經被告陳建勳在工程上使用;是證 人侯喬智依警方之說詞「被告陳建勳沒有使用過我賣的東 西」,而載來的東西有使用過,以為認定並非其所出售,



與事實尚有不符。
⒊以上可知,依證人侯喬智之證詞僅能證明遭警違法扣押之鋼 板、鋼軌樁,有部分非購自證人侯喬智處;惟,被告陳建勳 所有鋼板、鋼軌樁之來源,非僅來自證人侯喬智一處而己, 亦可能為其前老闆、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是在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有部分鋼板、鋼軌樁非來自 證人侯喬智處,遽以推認被告2人之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六、綜上所述,本件為違法搜索、扣押,故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 處所: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後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扣 得鋼軌樁計23支、鋼板計3塊】(警卷第28至32頁)、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臺南市東山區南勢里「下南勢野溪整 治工程」。扣得鋼軌樁計18支、鋼板計14塊】(警卷第33至 37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警卷第38、39頁)、⑷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正本1張【「後 坑仔尾野溪整治工程」之鋼軌樁發現】(警卷第40頁)等證 物,均無證據能力。復次,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鴻之證詞, 係以毫無根據之事為推論依據,片面、空言的推認本件係被 告陳建勳連勇實竊取其所有鋼板、鋼軌樁。又,依證人侯 喬智之證詞僅能證明有部分鋼板、鋼軌樁,非購自證人侯喬 智處,尚不足以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人就 前揭被告陳建勳連勇實共同竊盜之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既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勳連勇實確為此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勳連勇實涉犯被訴之犯 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勳連勇實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建勳連勇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達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久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