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08號
TPDM,106,易,808,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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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5號
                   106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謝旻軒
      陳氏紅 (越南名TRAN THI H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被   告 阮氏香 (越南名NGUYEN THI HUONG)
      阮氏香 (越南名NGUYEN THI H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法扶)
      詹岱蓉律師(法扶)
被   告 高氏淚 (越南名CAO THI LE)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
被   告 陳金香 (越南名TRAN KIM HUONG)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
被   告 羅氏蓉 (越南名LA THI NHUNG)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
被   告 阮氏銀 (越南名NGUYEN THI NG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10
號、第8165號、第10547號、第12383號、第140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功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旻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紅犯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阮氏香(西元一九七○年生)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香(西元一九五七年生)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氏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陳金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氏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氏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朱建功與來臺之越南籍人士隸屬同一竊盜集團,而提供其 所支配之新北市○○區○○路00號 8樓(下稱黎明路址)、 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7樓(下稱中正北路址) 作為集團成員之居所,並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載送集團內成員,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B車)予所招攬之謝旻軒載送集團內成員,由謝 旻軒、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高氏淚 (前三人下合稱阮氏香等三人)共居於黎明路址,陳氏紅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前三人下合稱陳金香等三人)共 居於中正北路址,其等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朱建功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朱建功提供黎明路址、B車予謝旻軒、阮氏 香等三人居住及集體行動,由謝旻軒駕駛B車載送阮氏香等 三人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6、48至63所示之時、地行竊,由 阮氏香(1970年生)徒手行竊,由阮氏香(1957年生)從旁 把風、掩護及分散注意力,由高氏淚在定點接應以保管竊得 之手機,而竊得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待其等於各該市場



之密集行竊行動結束後,由謝旻軒載送其等一同離去或前往 下一個作案地點,以前揭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48至63所示之行為。
(二)朱建功陳氏紅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因知臺中市大甲區 鎮瀾宮媽祖遶境活動人潮甚多而有機可趁,共同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建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駕駛 A車,載送居於其所提供中正北路址之陳氏紅先抵達臺中市 大甲區大甲火車站,由謝旻軒於同日駕駛朱建功提供之B車 載送居於朱建功所提供黎明路址之阮氏香等三人,隨後抵達 大甲火車站與朱建功會合,由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 (1957年生)、陳氏紅以徒手行竊、從旁把風、掩護等方式 分散注意力,由高氏淚在定點接應以保管竊得財物,而竊得 各該編號之財物得手,嗣於密集行竊行動結束後,由謝旻軒 載送阮氏香等三人、朱建功載送陳氏紅各自返回住宿地點, 以前揭方式為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7至47所示之 行為。
(三)朱建功陳金香等三人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朱建功提供中正北路址予陳金香等三人居住及集體行 動,嗣於106年3月28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由 陳金香等三人以包圍、阻滯及撞擊被害人等方式以縮小活動 空間便於下手、分散其注意力,推由一人徒手竊取財物並隨 即交付予後方之阮氏銀,由阮氏銀將財物迅速攜離現場,而 竊取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以前揭方式為行為分擔,共同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嗣警於106年3月28日前往 黎明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繼至 中正北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由阮氏香(1970年生)徒手竊取、阮氏香(1957年生) 從旁把風、掩護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共同 離去現場。嗣陳雅榆發現手機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而偵查起訴,及告訴人陳雅榆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建功陳氏紅阮氏香(1957年生)、高氏淚陳金香羅氏蓉及 其等辯護人、被告謝旻軒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銀就 下列供述證據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揭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旻軒就前揭犯罪事實全部均坦承不諱(見易一卷 第 148頁反面);共居黎明路址之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 、阮氏香(1957年生)固坦承其等二人係組合搭配,由前者 下手扒取、後者遮掩以共同竊取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及附表 一其中無法特定之30支手機(見易一卷第 32反面、145反面 、 208頁,追加易卷第11頁),惟否認就附表一之全部犯罪 事實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謝旻軒於員警搜索前 交付許多手機予阮氏香(1970年生)暫時保管,該些手機非 伊等所竊得云云;居於中正北路址之被告阮氏銀固坦承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見易一卷第 160頁反面),惟否認係 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所得;被告朱建功陳氏紅高氏淚陳金香羅氏蓉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被告朱建功陳氏紅俱辯稱:伊等沒有與同案越南籍 被告共組竊盜集團,這是她們自己的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 ;被告高氏淚辯稱:伊雖與兩位阮氏香(1970、1957年生) 共居於黎明路址及一同行動,但並未結夥三人共同行竊云云 ;被告陳金香羅氏蓉俱辯稱:伊等所居中正北路址扣得之 失竊手機都是阮氏銀一個人偷的,竊案與伊等無關云云。二、經查:
(一)員警於 105年11月間獲報大勇黃昏市場之手機失竊案,循線 查悉行竊者與被告謝旻軒間聯繫甚密,嗣經聲請搜索票,於



106年3月28日至黎明路址查獲同居該址之被告謝旻軒、阮氏 香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手機;嗣於同 日復經被告謝旻軒帶同至中正北路址,而查獲同居該址之被 告陳氏紅陳金香等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竊得財物欄所示 之手機,而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失竊事實,業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等之委託人證述明確及具結領 回扣案之失竊手機(被害人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 領具單、證物照片、委託書、受理案件登記表,詳見偵二卷 第69- 121頁,偵五卷第2-121、154-249頁,偵六卷第10-95 頁,偵九卷第72、154-156頁,偵十卷第81-83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執行搜索扣押在 場人清冊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可稽 (見他卷第 5-7、45-49頁,偵一卷第63-67頁),首堪認定 。另針對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 (1957年生)俱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雅榆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 5張 (見追加偵卷第13-15、17-19、46頁)可稽,堪信其等之任 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二)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固辯稱針對 黎明路址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手機,僅有竊取其中無法特定 之30支,其他手機是被告謝旻軒於員警進門搜索前才交付予 阮氏香(1970年生)保管云云;被告高氏淚固辯稱其與兩位 阮氏香共同搭乘被告謝旻軒所駕駛車輛前往各市場、夜市、 遶境活動,僅是去買菜、遊玩,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竊 案云云。
1惟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稱:伊係自 105年11月間開始 加入竊盜集團,伊之居所黎明路址及伊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俱係朱建功提供,以便利伊載送同住於黎明路址之 越南籍女子阮氏香等三人至市場行竊,伊載她們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去行竊,她們三個在黎明路址住同一個房間,每 次出門都是一起行動,高氏淚從未單獨留在住處,載送時會 收取車馬費,一個早上或一個晚上可連著去幾個市場,若是 大台北地區約一天收2000、3000元,去彰化、台中即大甲鎮 瀾宮媽祖遶境該次,因距離比較遠,一天約收3000、4000元 ,都是向阮氏香(1957年生)收取,有出門才有收費,通常 竊得之手機等財物由她們自行保管,要變賣時伊再依朱建功 指示,將阮氏香(1970年生)交付之整袋手機轉交給朱建功 ,或是依指示開車前往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手機出售所得 伊不會抽成,伊只有賺取車馬費而已;伊事前不知道員警要 來黎明路址搜索,員警前來時,要求伊蹲下,並入內搜索出



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這些手機都放在一個皮箱裡,在此之 前,伊並不知道在屋內有這些手機,也未曾把什麼手機塞給 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等三人之前於106年1月間都曾 來過臺灣又回去,上回伊去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永安店接她們 來黎明路址住,106年3月17日她們又來台,伊再去同一地點 接她們來黎明路址住等語(見偵三卷第 76-78頁,偵五卷第 123-125、142-143頁,偵六卷第 0之4-5頁,易一卷第 199- 210頁)。
2就被告高氏淚確參與同案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 (1957年生)之竊盜犯行部分,另據被告高氏淚先前供稱: 伊與兩位阮氏香是於106年3月16日一同來台,來台之前兩位 阮氏香已經與「阿弟」謝旻軒聯繫好,她們叫伊一起來,伊 還在越南時,謝旻軒就透過電話告訴伊,來台灣以後,別人 偷了手機就交給伊保管,伊等搭飛機來台後,聯絡謝旻軒並 依指示搭車會合,再由謝旻軒開車送伊等到黎明路址;之後 謝旻軒載伊等三人一起到市場,伊會依兩位阮氏香指示站在 某處等候,伊知道她們要去偷手機,兩位阮氏香偷到手機後 ,就會在約定地點把手機交給伊,等謝旻軒開車來載伊等三 人時,伊再把手機交給謝旻軒等語(見偵聲卷第 43-44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證稱:伊與高氏淚阮氏香(1957年生)原本就認識,上次就一起來臺並住在 一起,這次也是一起來;伊與阮氏香(1957年生)一起偷到 手機後,確實有將裝有手機的塑膠袋交給高氏淚等語(見易 一卷第 208反面-209頁),俱大致相符。且查,被告高氏淚 既承認與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係 一同居住、行動,可見其等屢隨著被告謝旻軒於同一時段內 輾轉前往、停留數市場或夜市,每次長達數小時,核與被告 高氏淚所辯前往市場買菜之常情,顯然相違。參以其或辯稱 於106年3月22日之前在高雄而未至台北,或辯稱附表一所示 手機係伊在不知名地點向綽號「阿豪」或「阿海」之人購得 ,或辯稱未曾與兩位同案被告阮氏香謝旻軒一同出門云云 (見偵三卷第24反面、27、88-89頁,偵六卷第9頁),數度 翻異其辭,前後所述並相互矛盾,可徵其所辯及被告阮氏香 (1970年生)證稱其只是到市場買菜云云,俱無足採。此外 ,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先後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16日已 兩度一同來臺,並有其等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偵五卷 第 127-129頁),是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同住於黎明路址而集 體行動,屬同一行竊組合而搭乘謝旻軒車輛四處行竊一節, 應堪認定。
3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失竊地點,均經被告謝旻軒駕駛



B車載送同住黎明路址之被告阮氏香等三人前往、放其等下 車、等候通知以載送離開一節,業據被告謝旻軒證述如前, 核與其駕駛之B車行車紀錄相符(見偵五卷第 132-136頁) ,且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失竊地點,同時段內相接續者 俱在車程約半小時內,此有各地點間網路地圖路線查詢資料 可稽(見易二卷第 153-167頁),與其所述之時序亦相符, 堪認被告謝旻軒確曾如附表一所示,駕駛B車載送阮氏香等 三人各該地點行竊。至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固辯稱扣案 手機僅其中無法特定之30支係其所竊得,惟其就何以在搜索 前收下與其不相干之手機,甚至收下後即放置在其等所竊得 手機同處,或稱係因被告謝旻軒囑咐:待員警問起就說是其 購買的,或稱當時不知有警察,係不明究理就收下手機云云 (見易三卷第 189頁),所述情況一來有失完整,二來悖於 常理,諒難信屬實。況查,被告謝旻軒於搜索前原向員警供 稱不知與其同居於黎明路址之越南籍女子涉竊盜犯行,員警 對此起疑始於聲請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並未事先知會一節, 除據被告謝旻軒證述如前,亦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覆明確(見易三卷第1之3頁),並有謝旻軒於106年2月23 日、106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可稽 (見他卷第5-7、13-15、44頁),則被告謝旻軒於搜索前既 未能先得知消息,自無從適時栽贓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 ,況其如此作為僅於證據上徒增自己參與犯行之範圍,對其 並無利益。綜上,堪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俱係被告 謝旻軒載送前揭越南籍女子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行竊所得。 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固又辯稱附表一所載之行為時存有 同時異地者,可徵各竊盜案非俱由其等所犯云云,惟查,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既係員警依據被害人所回憶發覺失竊 、推算實際失竊時點而記載之約略時間,鑒於發覺手機失竊 本與失竊時點間存在若干時間差,且前揭被告屢於短時間內 轉移陣地至鄰近之市場行竊,縱使出現異地被害人估算失竊 時間重疊之情形,仍與常情無違,自不足以據此即為有利於 其等之認定。
4綜上,堪認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1957年生) 、高氏淚前揭所辯,俱無足採。其等三人有與被告謝旻軒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金香羅氏蓉固均辯稱:在中正北路址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手機是阮氏銀一個人偷的,與伊等無關;被告阮氏銀 固辯稱及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係其一人竊得,陳金香羅氏蓉沒有在伊前面幫伊云云。
1惟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稱:伊係自 105年11月間加入



朱建功所屬之竊盜集團,專門負責載送越南籍女子前往市場 等處行竊,伊曾依朱建功指示載送陳金香羅氏蓉,這兩人 是同一組,伊記得第一次是朱建功要伊至新北市樹林區博愛 街市場接人,伊打電話給陳金香陳金香說她在廟裡,伊就 接到陳金香羅氏蓉,之後還載過陳金香羅氏蓉兩、三次 ,陳金香會以電話聯繫伊,伊問是否一樣,她會答好,伊就 去接;集團內之越南籍女子,除了陳氏紅因為原搭檔離台而 獨自行動外,其他都是成組行動,伊沒有載過阮氏銀,但是 有聽朱建功說會來一、兩個新的,最近伊都是載與伊同居於 黎明路址之三人一組的越南籍女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3反面 頁,偵三卷第 77-78、106-108頁,偵五卷第143頁,易三卷 第 29-31頁),被告陳金香羅氏蓉確曾一次以上兩人共同 搭乘被告謝旻軒駕駛之車輛一節,亦據被告陳金香是認無訛 (見易三卷第174頁反面)。
2就被告陳金香羅氏蓉阮氏銀係集體行動、成組搭配行竊 而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鄒化鶯證稱:伊手機(型號 Iphone 7 PLUS)於106年3月28 日中午12時許失竊,手機當時放在外衣右側口袋,伊記得伊 尚未進入士林華榮市場前,在等紅綠燈過馬路時,在庭被告 羅氏蓉站在伊右手邊,於伊前方約40公分處還站著陳金香, 她們兩人一直隨著伊過馬路,因伊女兒走得很快,已往前方 走,而伊前方之陳金香之腳步緩慢,伊欲從陳金香左側超越 過去追女兒,此時伊後方有個伊無法指認的人講了越南語, 前方之陳金香便往左側擋,伊欲改成從右側超越,後方的人 又講了一句話,陳金香便擋往右側,然後伊感覺有人碰觸伊 外衣右側口袋,伊便警覺地去摸口袋,當時手機還在;過完 馬路後剛剛進入市場,伊又被同一群人包夾、碰觸口袋,伊 再摸口袋時,便發現手機不見了,陳金香並迅速向右前方移 動,伊便立刻問右手邊的羅氏蓉為什麼一直撞伊,並要求看 她的袋子,羅氏蓉打開袋子讓伊看,袋子裡只有一把雨傘, 她說有看到伊後面的人碰伊;後來伊叫女兒撥打伊電話,一 開始電話有通但沒人接就被掛斷,再打就打不通了;因過程 中伊後方的人說話聲音響起與前方的陳金香阻擋伊的動作相 連動,伊覺得前方、右方與後方之人應該是同夥的等語,俱 屬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 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13、38頁,易三卷第3-7頁)。復據 被告阮氏銀供承:伊有竊取該手機,當時與陳金香羅氏蓉 俱在同一個市場等語(見易三卷第9頁反面)、被告羅氏蓉 供承:伊確實有與陳金香阮氏銀一起過馬路,鄒化鶯有跟 伊說話,伊也有打開包包給她檢查等語(見易三卷第 7頁)



、被告陳金香供承:伊在場並目睹被告阮氏銀行竊等語(見 易三卷第 183頁反面),而堪認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即係證人 鄒化鶯所述包夾並扒竊手機之行竊組合,是其等前揭所辯, 俱無足採,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 犯行,即堪認定。
3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陳金香羅氏蓉固辯稱與伊等 無關,被告阮氏銀固辯稱:伊係獨自行竊,當時未與陳金香羅氏蓉同行,伊等當天共同至廟宇拜拜後,伊即自行搭乘 公車離開,看到某市場便隨機下車,當天到三個市場行竊都 是如此,在第一個市場剛好遇上陳金香羅氏蓉,才會被鄒 化鶯同時看到伊等云云(見易二卷第8-10頁)。惟查,依據 被告阮氏銀所述,其係自行搭乘公車離去後,隨機挑選一個 有市場的站牌下車以行竊,下手之際竟能不約而同地與被告 陳金香羅氏蓉「偶遇」,此一情節,已顯然悖於常情;又 依其所述,其在「第一個」市場下手行竊時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恰好相遇,方遭發現手機失竊之鄒化鶯指稱其等三人 行竊,此一時間、地點應即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惟其辯稱 嗣後在「第二個」、「第三個」市場時即係獨自行竊,被告 陳金香羅氏蓉不在場云云,經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其他市場手機失竊案,被害人所述之案發時間俱「早」於 證人鄒化鶯發現手機失竊之時間一節,顯不相符,其他竊案 發生之時地,則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午、鄭莉穎、王文禪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17、119-120頁,偵五卷第244頁, 偵六卷第84頁),是堪認被告阮氏銀自稱係與被告陳金香羅氏蓉一同拜拜後分開,復偶遇後再分開云云,顯不可採。 又被告陳金香等三人事先約好要到市場活動,當日係同出、 同進一節,則據同住於中正北路址之證人兼同案被告陳氏紅 證稱:關於員警搜索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伊只知道 與伊同住於中正北路址的陳金香等三人說要去市場,於昨天 (106年3月28日)早上08時30分許三人一起出門,然後一起 回家,回來時有帶一包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 第 80反面-81頁)。綜觀被告陳金香等三人事先約定至市場 行動,於該日一同出門,在最末行動地點仍成組搭配為共同 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犯行,嗣攜帶當日竊得之整袋手機一同 返回住處,未將三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手機另 外獨立放置之行為模式及全情,堪認被告陳金香等三人前揭 所辯,俱不可採。此外,並有其等入境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 可稽(見偵四卷第49、53-54頁)。
4綜上,被告陳金香等三人有於106年3月28日上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段,共同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氏紅固辯稱未如附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與被告阮氏香 等三人共同行竊,而係獨自行竊,且竊得之手機業經其丟棄 、出售而俱未保留,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竊盜案件均 與其無關云云;被告朱建功固辯稱其僅純粹出租黎明路址、 中正北路址予同案被告居住,出租車輛予被告謝旻軒駕駛, 純粹駕駛A車載送陳氏紅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台中大甲 、鹿港等處,及純粹受託轉交手機予被告陳氏紅,並未參與 其餘同案被告所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案云云。 1惟據證人兼同案被告謝旻軒證稱:伊與三名越南籍女子,即 阮氏香等三人俱同住黎明路址,該址及伊所駕駛之B車都由 朱建功提供,伊負責接送前揭越南籍女子,因為朱建功說: 「這樣她們要上班的時候比較好帶」,意思是載她們去行竊 比較方便等語(見他卷第10頁反面);伊與朱建功俱會載送 越南籍女子去行竊,由伊載送同住黎明路址的阮氏香等三人 ,朱建功載送陳氏紅陳金香那組搭計程車,於地點選擇上 ,伊與朱建功會用WeChat(微信)或電話方式聯繫,說要去 人潮擁擠的市場,或是哪裡人很多,通常是在大台北地區, 大甲鎮瀾宮與彰化南瑤宮是跟隨著媽祖遶境隊伍去的,伊等 是兩車出發,大甲鎮瀾宮這次伊與朱建功這兩組人都有到, 其他次伊與朱建功會分別去不同的點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偵三卷第76反面-77頁,偵五卷第123頁反面);於106年3 月24日大甲鎮瀾宮這一次,因為媽祖遶境有很多人,朱建功 特別交待伊載阮氏香等三人至台中,朱建功則載送陳氏紅, 兩車在大甲車站後面的停車場會合,當天伊沒有看到陳氏紅 ,但伊與朱建功電話聯繫時伊有聽到(傳來)陳氏紅的聲音 ,故知道陳氏紅一定有來,伊車上的阮氏香等三人下車時, 朱建功向她們說我們會在原地等,伊便在車上等候她們通知 ,於超過半小時後,阮氏香(1970年生)聯繫伊並放置裝有 手機的黑色塑膠袋到伊車上,伊便載過去給朱建功朱建功 再放到他的車上,當天這樣拿了約2、3袋手機,晚上的時候 ,本來阮氏香等三人要住在台中,但朱建功覺得車上有 3袋 手機這樣有風險,便要她們連同手機一起回新店,故於晚上 約11點時,伊載她們回新店黎明路址住處,關於當天被害人 有指述陳氏紅與伊所載送之越南女子共同行竊一節,應該是 有吧,因為她們都是用越南語聯絡,伊也聽不懂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反面,偵五卷第123反面-125、142反面-143頁) ;就黎明路址該組越南女子竊得手機後之銷售管道,大部分 是由阮氏香(1970年生)打電話給陳氏紅說有手機要賣,由 陳氏紅朱建功說,朱建功再叫伊將手機送到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交給朱建功,越南女子是將裝有手機的塑膠袋交給伊



,伊沒計算過數量,伊再交付予朱建功轉交給陳氏紅變賣, 變賣所得會再交給朱建功朱建功再交給越南女子,伊沒有 經手過錢,只負責開車,報酬就是車資,伊自加入集團開始 ,經手過4至5次賣手機的事情;就伊所知,竊得之手機都是 朱建功專門處理,陳氏紅幫忙賣,伊曾載朱建功陳氏紅等 人到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向越南航空之空服員銷贓 2次,都 是由陳氏紅與對方接洽,黎明路址這組是這樣,陳金香、羅 氏蓉、阮氏銀也是一樣等語(見偵三卷第 77反面-78頁,聲 羈卷第11反面頁,偵五卷第124頁反面)。 2被告謝旻軒所述其等追隨大甲馬祖遶境隊伍,於106年3月24 日與被告朱建功駕駛之車輛會合後,阮氏香等三人下車行竊 等節,核與朱建功證稱:伊向陳氏紅說大甲有拜拜,陳氏紅 說要去,伊說好、要4000元,當日伊載陳氏紅至大甲鎮瀾宮 ,陳氏紅下車約一小時後,伊與謝旻軒會合,然後謝旻軒阮氏香等三人放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5、57反面頁,偵四 卷第83頁反面)相符,並有其等所駕駛之A車、B車行車紀 錄可稽(見偵五卷第133-135、139頁)。另就被告陳氏紅於 當日應有與較晚抵達之阮氏香等三人會合及行動一節,則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白寧證稱:伊參加大甲鎮瀾宮遶境活動時手 機失竊,當天伊拿著手機拍照,進宮前有拍攝到大甲鎮瀾宮 屋簷雕飾,到主殿拍到媽祖神像後,就把手機收在伊長褲左 側口袋,手機有外露一部分,當伊走到宮內走廊中段時,便 發覺手機不見;當天現場參與遶境活動的人非常多,都擠在 一起,伊從把手機收起來一直到發覺手機不見為止之約15分 鐘期間,伊所指認的陳氏紅阮氏香(1970年生)、阮氏香 (1957年生)一直在伊方圓約 2.5公尺的人潮範圍內,其中 有一個人曾貼近伊身邊,然後又擠出去到離伊比較遠的地方 ,陳氏紅在伊右前方、阮氏香(1970年生)在伊左側;後來 伊接到員警電話通知說已經找到手機,擇日去做筆錄,當伊 看到員警給伊的黑白相片,馬上就想起當時是這三個人在伊 身邊,方作出指認,伊就其等如皺紋分佈、臉型等面部特徵 印象深刻,當時雖然尚有其他歐巴桑在伊身邊,但伊不確定 的就沒有指認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 五卷第 9-12頁,偵六卷第79、83頁,易二卷第123-126頁) 。鑒於倘多人共同行竊可支開被害人之注意力,使其中一人 實際下手行竊移動財物之動作遭到忽略而易於得手,於贓物 取得後亦得迅速傳遞而免於遭逮,同一集團之被告阮氏香等 三人、陳金香等三人係採取組合行竊之模式,陳氏紅於搭擋 離臺之前亦同,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朱建功謝旻軒先後駕 車載送被告陳氏紅阮氏香等三人抵達大甲之時間分別為當



日17時10分、17時58分,有前揭行車紀錄可稽(見偵五卷第 134反面、139頁),且鎮瀾宮媽祖遶境活動人潮洶湧,人人 肩併著肩,緊挨著前進,業據證人張白寧證述明確,是以, 被告陳氏紅阮氏香(1970年生)與阮氏香(1957年生)既 能在大甲鎮瀾宮內包圍著證人張白寧行竊,堪信其等並非於 茫茫人海之遶境隊伍中偶然相逢,而係於進入遶境隊伍前即 會合並一同行動,是被告陳氏紅辯稱當日係一人單獨行竊, 縱與其他同案被告同時出現亦純屬偶然或僅為同時犯云云, 自無足採。至若被告陳氏紅固爭執證人張白寧前揭證述不具 可信性,惟其既證稱對所指認對象之印象深刻,於指認時能 夠一眼認出,鑒於其確有長達約15分鐘之時間觀察被告,復 自述對攝影有興趣而參與競技,其對於圖像之掌握度應較諸 一般人為高,故其於員警提供照片予其辨認之前,或因對於 指認流程不解而態度謹慎或預設情境,原答稱無法指認等語 ,既業據其補充如上,堪信其所為證述仍具有可信性,併此 敘明。
3又被告陳氏紅除自行下手行竊以為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外,其 向來為黎明路址之阮氏香等三人處理將竊得手機銷回越南之 事宜一節,除據被告謝旻軒證述如前,亦據證人兼同案被告 朱建功證稱:就謝旻軒所述會將阮氏香等三人所竊得手機交 予伊轉交給陳氏紅部分,這是陳氏紅與她們約定好的,伊會 將謝旻軒交給伊的手機轉交給陳氏紅,並載送陳氏紅去桃園 機場,每次車馬費2000元,自陳氏紅於 105年11月來台起, 伊約每3週載她去桃園機場銷贓1次,她是到桃園機場諾富特 飯店,都是與穿著天空監色制服之女性越南航空空服員接洽 ,應該是同1人,其中2次是男性越南人,不知是機師還是維 修員;伊總共載送陳氏紅至桃園機場有6、7次,最後一次是 106年3月27日20時許,當天有一台接送空姐的接駁車,然後 一個身著越南航空制服的空服員前來,陳氏紅打招呼、接洽 後,把裝有手機的黑色提袋交給空服員,該名空服員即當場 支付價金給陳氏紅陳氏紅賣得價金是八千多元,但要伊跟 新店那組說這是爛手機、不值錢,只賣到5500元,並說伊若 這麼說可以多拿1000元,陳氏紅有把錢交給伊,這次的手機 是新店黎明路址該組人所竊得;伊於106年3月20日20時55分 許、同月26日20時57分許亦駕駛A車載陳氏紅至桃園機場諾 富特飯店,監視錄影中下車與越南航空空服員接洽之女子都 是陳氏紅,這些手機是三重那邊(即中正北路址)來的;她 們總共有 4組人,新店、陳氏紅陳金香各1組,還有1組在 樹林沒有抓到,每組都會配一個比較會講中文的,如陳氏紅陳金香,她們都是1個找1個,1組人回去就會有另1組人來



;三重、新店銷贓都是由陳氏紅安排,她們在台灣沒有管道 銷贓,百分之百都送回越南賣,因為陳氏紅與伊之前所涉之 竊盜案中的「阮氏白」屬於同一竊盜集團,在越南那邊有人 接頭、有店面,比較好的手機拿1200元,拿出去可以賣到一 萬多元,空服員幫她們帶手機回越南,每1支手機費用800元 ,比楊姓男子要價1200元便宜,只有陳氏紅知道越南的接頭 管道是誰等語,並有指認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 、27、40、41頁,偵四卷第82-83、84反面-87頁),經核, 與被告陳氏紅供稱:朱建功有叫伊變賣手機,賣的錢是交給 朱建功朱建功再拿給謝旻軒;伊亦曾由謝旻軒載送至桃園 機場諾富特飯店賣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反面,偵三卷 第94頁反面)亦屬相符,而堪信屬實。是被告陳氏紅就如附 表一編號27至47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 、阮氏香(1957年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至被告謝旻軒於審理中固亦證稱曾多次載送被告阮氏香等 三人至桃園機場諾富特飯店銷贓,僅一次係透過被告陳氏紅 銷贓,惟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朱建功之 前揭證述,及被告阮氏香(1970年生)證稱所竊得之手機係 交予謝旻軒出售等語(見偵聲卷第40頁)相悖,復參以被告 謝旻軒曾經載送其他越南籍女子行竊組合至桃園機場銷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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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