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65號
TPDM,106,易,565,2017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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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紅 (越南名TRAN THI HONG)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
被   告 阮氏香 (越南名NGUYEN THI HUONG)
      阮氏香 (越南名NGUYEN THI H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法扶)
      詹岱蓉律師(法扶)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高氏淚 (越南名CAO THI LE)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法扶)
被   告 陳金香 (越南名TRAN KIM HUONG)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
被   告 阮氏銀 (越南名NGUYEN THI NGAN)
      羅氏蓉 (越南名LA THI NHU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香阮氏香(分別為民國五十九、四十六年生)、高氏淚陳金香阮氏銀羅氏蓉陳氏紅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陳氏紅阮氏香(民國59年生)、阮氏香(46年



生)、高氏淚陳金香阮氏銀羅氏蓉均因竊盜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等竊盜罪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兼共犯之虞,具備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自同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陳金香阮氏銀羅氏蓉陳氏紅部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解除。三、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後,爰審酌被告阮氏香 (59年生)、阮氏香(46年生)俱坦承確曾共同竊取起訴書 附表一其中之30支手機,被告阮氏銀則坦承確竊取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經核與卷內事證俱屬相符;被告高氏淚 固否認犯行,惟與其曾自承事前明知赴台係以為行竊者保管 手機為工作內容,來台後依集團安排與與阮氏香(59年生) 、阮氏香(46年生)共住並一同行動,並為其等保管手機之 供述不符;被告陳金香羅氏蓉固均否認犯行,惟與證人即 被害人鄒化鶯證稱於市場行走時遭其等二人與後方之不知名 人士成組搭配行竊,及證人即共犯謝旻軒證稱其二人共居之 新北市新店區黎明路址係朱建功提供予竊盜集團越南籍成員 居住之場所等節俱不相符;另被告陳氏紅固否認犯行,惟與 證人即被害人張白寧等人證稱曾遭其行竊,以及證人即共犯 朱建功謝旻軒證稱由其聯繫並將同案被告竊得之手機銷售 予越南籍空服員等節俱不相符,堪認其等俱涉刑法竊盜罪之 嫌疑重大。鑒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前揭被告 俱為越南籍人,更多專為赴臺加入竊盜集團工作而來,俱居 住於竊盜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朱建功所提供之居所,經查獲 後在臺居無定所,堪信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揭被 告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酌以其等所加入之竊盜集團專挑早晨、夜晚至市場或廟會 活動,利用人潮眾多時組合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經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之人身 自由私益,認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仍屬相當,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且命前揭被告 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俱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至被告陳氏紅陳金香於前揭延押訊問期日另請求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情節既如前述,卷內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 事由,爰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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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