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陸仲許字,106年度,1號
TYDV,106,陸仲許,1,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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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阿博格機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朝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芸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西元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2017〕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三一二號裁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 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 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 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為同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 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15年8 月27日簽訂《採購 合同》,約定由聲請人出售編號為630S2500-400的機器乙台 予相對人,價金則為歐元206,996.97元,而相對人應於2015 年10月30日前、2016年1 月30日前及2016年4 月30日前支付 上開金額之30%、30%、40%予聲請人,在相對人尚未付清 價款前,該機器仍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依約交付機器 ,惟相對人截至2017年4 月20日仍積欠買賣價金歐元129,42 8.80元未付,屢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 遂依系爭《採購合同》之約定,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 員會上海分會申請仲裁,經該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1月1 日 以(2017)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312 號裁決書裁決如下 :㈠確認聲請人對《採購合同》項下編號為630S2500-400的



機器設備享有所有權。㈡相對人應立即返還《採購合同》項 下編號為630S2500-400的機器設備。㈢相對人應承擔聲請人 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人民幣180,000 元、公證費人民幣1,29 0 元。㈣本案仲裁費用人民幣77,490元全部由相對人承擔, 並由聲請人預繳的等額仲裁預付金相抵,故相對人還應向聲 請人支付人民幣77,490元以補償聲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 ㈤上述㈢、㈣裁決項下所涉款項,相對人應於本裁決作出之 日起3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完畢。而系爭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現已生效確定,惟相對人仍拒不履行系爭裁決書 所示之義務,聲請人嗣將系爭裁決書送交上海市盧灣公證處 進行公證,並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認證在案,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鈞院 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三、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 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 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 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 ,自2015年7 月1 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 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 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 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 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 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 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 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 號) 。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 的規定》其中第2 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 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 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 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 院裁定認可,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營業執照、系爭裁 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金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上海市盧灣公證處公證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等件為憑,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裁決書內容並未有 任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3 項、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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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博格機械上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