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63號
TYDV,106,訴,663,2017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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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陳鋒陽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李秀謙
      李秀松
      李友福
      李淑如
      李友安
      李秀鵬
      李秀文
      李秀霖
      賴淑仙
      李錦上
      李秀義
      李錦乾
      李錦德
      李秀龍(日本名:茂呂秀龍)
      李秀仁(日本名:茂呂秀仁)
      李靜枝
      李錦開
      李錦日
      李錦順
      李秀麟
      李秀鑑
      李佳曄
      李秀豪
      李秀春
      李勇勳
      李佳璇
      李聰
      李友光
      李友仁
      李張玉蓮
      李秀熹(兼被告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林李益妹
      李江新妹
      徐李秋蓮
      李友慶
      李友增
      李麗珍
      李麗玲
      李友強
      李友旺
      李秀芳
      李秀璋
      李秀政
      李家佑
      李秀陽
      李秀輝
      李秀鈴
      李秀桂
      林淑婷
      林元淦
      李秀景
      李品叡
      李秀錡(被告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被告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被告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李王蘭英(被告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錦台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靜枝李秀龍(日本名茂呂秀龍)、李秀仁(日本名茂呂秀仁)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錦明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勇勳李佳璇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秀卿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26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李秀謙李秀松李友福、李 淑如、李友安李秀鵬李秀文李秀霖賴淑仙李錦上李秀義李錦乾李錦台、李錦德李秀龍李秀泉、李 秀仁、李靜枝李錦開李錦日李錦順李秀麟李秀鑑李佳曄李秀豪李秀春李勇勳李佳璇李聰、李友 光、李友仁李張玉蓮李秀熹林李益妹李江新妹、徐 李秋蓮李友慶李友增李麗珍李麗玲李友強、李友 旺、李秀芳李秀璋李秀政李家佑李秀陽李秀輝李秀鈴李秀桂林淑婷林元淦李秀景李品叡為被告 ,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102 至104 頁)。
㈡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錦明」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5 月7 日已死亡,其遺產應由被告李靜枝李秀龍(日本名:茂呂 秀龍)、訴外人茂呂英惠(代位繼承李秀泉〈日本名:茂呂 秀泉,89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李秀仁(日本名:茂呂 秀仁)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被告李秀泉早於被繼 承人李錦明死亡,應由其女茂呂英惠代位繼承,而茂呂英惠 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97年度繼 字第1118號卷),原告乃撤回對李秀泉之起訴(見本院卷三 第92頁)。
㈢被告李錦台於起訴後之106 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王蘭英、被告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見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18頁),其遺產應由李王蘭英、被告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繼承,並經原告具狀追加李王蘭英



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為被告,並聲明應由其繼承人李 王蘭英、被告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承受訴訟在 案(見本院卷二第47頁)。
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⒈被告李王蘭英李秀熹李秀錡李梨微、李婉鈴應 就渠等被繼承人李錦台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⒉被告李秀龍(日本名:茂呂秀龍)、李秀仁 (日本名:茂呂秀仁)、李靜枝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錦明所 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李勇 勳、李佳璇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李秀卿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並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見本院卷 二第47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及 起訴後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及 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 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 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李錦德李秀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錦德李秀政亦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 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 分割方式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 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錦德表示:系爭土地為伊家族之土地,不同意分割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秀政表示:請依法判決,若裁判分割,伊待民事執行 處公告拍賣後再注意相關情形等語。
㈢被告李佳璇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且 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李錦台、李錦明、李秀卿分別於106 年5 月16日、97年5 月7 日、104 年3 月20日死亡,被告李王蘭英李秀熹、李 秀錡、李梨微、李婉鈴為李錦台之繼承人,被告李靜枝、李 秀龍(日本名:茂呂秀龍)、李秀仁(日本名:茂呂秀仁)李錦明之繼承人,被告李勇勳李佳璇李秀卿之繼承人 ,迄未就渠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 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 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李錦台、李錦明、李秀卿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 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並比較原物分配與變價 分割之優劣後,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並無不 合,理由如下:
⒈按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



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 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 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 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 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 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 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 物分割及不動產現實利用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 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判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 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 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 ,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 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 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 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 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 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本件並無任何當事人陳明願意繼續維持共 有關係,未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宜率然創設新的共有關 係,當不宜採行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原物分割方法。 ⒊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自應受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暨「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 關規定限制。而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分割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農地過度 細分而減損經濟價值,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 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 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 目的,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反面 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 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本件兩造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時間點,其中原告、李張玉蓮李秀熹李家佑李秀陽等人均在89年1 月4 日之後始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所新增之共有關係,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耕地分割單獨所有例外規定之適用。此外 ,兩造間之共有狀況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其 餘各款之例外得予以原物細分情形,是本件顯無法以原物分 割方法為之。再若將系爭土地部分原物分配,則受分配之當 事人,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他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 意見亦難統一,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方式,仍非適 當。
⒋末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舊法第22條)限制 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 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蓋變價分割,該耕地之本身並未分割,僅分 配其價金而已,而系爭土地因受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已如前述,則原物分 配既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 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當得使系爭 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 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 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而為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 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 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 ,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本件兩造認有 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反而可取得完整系 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對渠等權益並無影 響,且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參酌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 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 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陳,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 李錦台、李錦明、李秀卿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 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表: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號│ │ │ │
├─┼────┼────────┼─────────┤
│1 │李秀謙 │1/252 │1/252 │
├─┼────┼────────┼─────────┤
│2 │李秀松 │1/252 │1/252 │
├─┼────┼────────┼─────────┤
│3 │李友福 │1/1008 │1/1008 │
├─┼────┼────────┼─────────┤
│4 │李淑如 │1/1008 │1/1008 │
├─┼────┼────────┼─────────┤
│5 │李友安 │1/1008 │1/1008 │
├─┼────┼────────┼─────────┤
│6 │李秀鵬 │1/126 │1/126 │
├─┼────┼────────┼─────────┤
│7 │李秀文 │1/126 │1/126 │
├─┼────┼────────┼─────────┤
│8 │李秀霖 │1/42 │1/42 │
├─┼────┼────────┼─────────┤
│9 │賴淑仙 │1/1008 │1/1008 │
├─┼────┼────────┼─────────┤
│10│李錦上 │1/12 │1/12 │
├─┼────┼────────┼─────────┤
│11│李秀義 │1/12 │1/12 │
├─┼────┼────────┼─────────┤
│12│李錦乾 │1/30 │1/30 │
├─┼────┼────────┼─────────┤
│13│李王蘭英│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1/30 │
│ │李秀熹 │ │ │
│ │李秀錡 │ │ │
│ │李梨微 │ │ │
│ │李婉鈴 │ │ │
│ │(即李錦│ │ │
│ │台之繼承│ │ │
│ │人) │ │ │
├─┼────┼────────┼─────────┤
│14│李錦德 │1/30 │1/30 │
├─┼────┼────────┼─────────┤




│15│李靜枝 │公同共有1/30 │連帶負擔1/30 │
│ │李秀龍 │ │ │
│ │李秀仁 │ │ │
│ │(即李錦│ │ │
│ │明之繼承│ │ │
│ │人) │ │ │
├─┼────┼────────┼─────────┤
│16│李錦開 │1/30 │1/30 │
├─┼────┼────────┼─────────┤
│17│李錦日 │1/30 │1/30 │
├─┼────┼────────┼─────────┤
│18│李錦順 │1/30 │1/30 │
├─┼────┼────────┼─────────┤
│19│李秀麟 │1/36 │1/36 │
├─┼────┼────────┼─────────┤
│20│李秀鑑 │1/36 │1/36 │
├─┼────┼────────┼─────────┤
│21│李佳曄 │1/36 │1/36 │
├─┼────┼────────┼─────────┤
│22│李秀豪 │1/168 │1/168 │
├─┼────┼────────┼─────────┤
│23│李秀春 │1/168 │1/168 │
├─┼────┼────────┼─────────┤
│24│李勇勳 │公同共有1/168 │連帶負擔1/168 │
│ │李佳璇 │ │ │
│ │(即李秀│ │ │
│ │卿之繼承│ │ │
│ │人) │ │ │
├─┼────┼────────┼─────────┤
│25│李聰 │1/168 │1/168 │
├─┼────┼────────┼─────────┤
│26│李友光 │1/42 │1/42 │
├─┼────┼────────┼─────────┤
│27│李友仁 │1/252 │1/252 │
├─┼────┼────────┼─────────┤
│28│李張玉蓮│1/30 │1/30 │
├─┼────┼────────┼─────────┤
│29│李秀熹 │1/30 │1/30 │
├─┼────┼────────┼─────────┤
│30│林李益妹│1/252 │1/252 │




├─┼────┼────────┼─────────┤
│31│李江新妹│公同共有1/126 │連帶負擔1/126 │
├─┼────┤ │ │
│32│徐李秋蓮│ │ │
├─┼────┤ │ │
│33│李友慶 │ │ │
├─┼────┤ │ │
│34│李友增 │ │ │
├─┼────┤ │ │
│35│李麗珍 │ │ │
├─┼────┤ │ │
│36│李麗玲 │ │ │
├─┼────┤ │ │
│37│李友強 │ │ │
├─┼────┤ │ │
│38│李友旺 │ │ │
├─┼────┤ │ │
│39│李品叡 │ │ │
├─┼────┼────────┼─────────┤
│40│李秀芳 │1/126 │1/126 │
├─┼────┼────────┼─────────┤
│41│李秀璋 │1/126 │1/126 │
├─┼────┼────────┼─────────┤
│42│李秀政 │1/126 │1/126 │
├─┼────┼────────┼─────────┤
│43│李家佑 │1/252 │1/252 │
├─┼────┼────────┼─────────┤
│44│陳鋒陽 │96/504 │96/504 │
├─┼────┼────────┼─────────┤
│45│李秀陽 │2/180 │2/180 │
├─┼────┼────────┼─────────┤
│46│李秀輝 │1/180 │1/180 │
├─┼────┼────────┼─────────┤
│47│李秀鈴 │1/180 │1/180 │
├─┼────┼────────┼─────────┤
│48│李秀桂 │1/180 │1/180 │
├─┼────┼────────┼─────────┤
│49│林元淦 │1/360 │1/360 │
├─┼────┼────────┼─────────┤
│50│林淑婷 │1/360 │1/360 │




├─┼────┼────────┼─────────┤
│51│李秀景 │1/12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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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