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999號
TYDV,106,訴,1999,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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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張瑞香
上列原告因與新光銀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起訴狀內表明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及提出相關憑據,復未載 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具體原因事實;又原告於起訴狀之被 告欄雖記載「新光銀行、台慶房屋」等法人名稱,惟未敘明 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 訴狀必要格式;原告另於起訴狀之住所欄記載「桃園市○○ 區○○路000 號、楊雅娟劉美玲代、張瑞珍」等語,致本 院無法確認何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以10 6 年度補字第80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本件被告法人之正確名稱、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如為個人,應補正各該被告之住居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 。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業於 106 年11月29日向平鎮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有送達證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託法院(地檢署)寄 存司法文書郵件登記簿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亦未具狀補正前述訴狀應表明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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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