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627號
TYDV,106,訴,1627,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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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7號
原   告 柳宗榮
      黃鄧檜
      柳宗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被   告 楊邦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1174號過失致死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宗榮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鄧檜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柳宗志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柳宗榮黃鄧檜柳宗志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柳宗榮黃鄧檜柳宗志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柳宗榮黃鄧檜柳宗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柳宗榮為原告,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71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黃



鄧檜、柳宗志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06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鄧檜43 1,837 元,及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鄧檜833,333 元、原 告柳宗榮953,617 元、原告柳宗志783,333 元,及原告柳宗 榮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告柳宗志黃鄧檜自10 6 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52、81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車禍 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由普忠路往 龍東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57 8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夜 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其 右前方有黃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正 由其同向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自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 車道之車前狀況,竟未減速,反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 速度,貿然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月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及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 5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7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黃鄧檜、柳宗 榮、柳宗志分別為被害人黃月娥之母親及子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柳宗榮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黃月娥支付醫療費用3,384 元 及喪葬費用166,900 元。
⒉扶養費:
原告黃鄧檜為被害人黃月娥之母親,為16年12月14日生,於 黃月娥死亡時為88歲,依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尚有餘命7.7 年。而原告黃鄧檜尚有其他子女即訴 外人黃昌富、黃雪玉可分擔扶養責任,故黃月娥應分擔1/3



比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6,544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則 原告黃鄧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失為431,837 元。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黃鄧檜年事已高,晚年突逢喪女之痛,原告柳宗榮、柳 宗志皆因痛失摯親,無法與母親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均受 有莫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⒋原告3 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 萬元,原告柳 宗榮、柳宗志亦各受領被告賠償金5 萬元,上開部分均得自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㈡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死者黃月娥為轉彎車,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 應各負擔一半肇事責任,且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無 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黃月娥之母親及子女;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 撞倒黃月娥,致黃月娥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胸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終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6至6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05 年7 月22日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 ,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過失傷害黃月娥致死,請求被告應賠償 扶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㈢黃月娥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 失責任比例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及第194 條亦有明定。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速限50公里之路段時 ,以50至6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其同向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自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 道,由被害人黃月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前 揭規定,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 失行為與黃月娥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 告即黃月娥之母親及子女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原 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柳宗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為黃月娥支出醫藥費3, 384 元及殯葬費166,900 元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暨新屋分院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繳納收據、免用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1 頁)。經核醫療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而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其數額尚 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且被告對該等支出及其必 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是原告柳宗榮此部 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①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 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經查,原告黃鄧檜(16年12月14 日生,見本院卷第66頁)為黃月娥之母親,於105 年度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5、76頁),係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故其主張因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黃月娥致死,致其無法再受黃月娥之扶養,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等情,乃屬有據。
②依內政部公告104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黃鄧檜 平均餘命為7.7 年,另原告黃鄧檜自陳除死者黃月娥外,另



育有2 名成年子女即訴外人黃昌富、黃雪玉,故於上開期間 對原告黃鄧檜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3 人,每人應負擔 扶養義務1/3 。而原告黃鄧檜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544元 (見本院卷第62頁),此金額雖不完全等同原告黃鄧檜受扶 養之實際金額,其扶養程度亦可能逾越或不足,然該金額既 係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金額,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扶養費 之標準,故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基礎。基此,原告黃鄧檜請 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31,837 元【計算方 式為:( 16,544×78.01777093+( 16,544×0.4)×( 78.740 66249-78.017 77093) ) ÷3=431,836.6031511253。其中78 .01777093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78.74066249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4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7.7 ×12=92.4[去 整數得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且被告亦不爭 執此部分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 黃鄧檜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原告為黃月娥之母親及子女,因黃月娥車禍死亡之事實, 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因喪女及 喪母之情狀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另斟酌原告黃鄧檜 學歷為不識字,105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 柳宗榮學歷為五專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4,295,707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2,706,140 元;原告柳宗志學歷為大學畢業、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5,04 1,034 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3 輛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5,362,073 元;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 通訊行上班,每月薪資26,000元,105 年度所得收入為0 元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8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6至79頁)。本院參酌事發經過,以及原告所受之 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3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黃鄧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31,837 元(計算式:扶養費431,837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 告柳宗榮得請求被告賠償1,070,284 元(計算式:醫療費3, 384 元+喪葬費166,900 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柳 宗志得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㈣黃月娥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 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第12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106 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相字第11 97號卷內光碟內容,結果為:「『監視錄影高清版14695892 31062mp4』之檔案,顯示死者機車先以暫停等的方式回頭觀 察後方是否有來車,等好幾台汽機車經過後,再以時速相當 緩慢的方式,在路口進行左轉動作,幾乎快左轉完成時,被 告機車在距離有相當反應期間的程度逕以高速直接撞上死者 機車。當時死者機車車尾燈均有亮起,被告應無不能發現之 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見被害人黃月娥於迴車前已暫停 等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衡情已盡其注意義 務。又就本件事故車輛受損情形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受損,被害人黃月娥騎乘之機車損毀部分則為左側車尾 ,車頭及右側車身均未有明顯碰撞之痕跡,有本件事故現場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可佐(見相字卷第26頁、第 29至第34頁背面),足徵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害人黃月娥幾 乎已完成迴車動作後始遭被告以高速撞擊。再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車 輛的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側碰撞。我車輛車頭損壞」、「(問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 相字卷第10頁);偵查中則自陳:「(問:當時情狀?)我 當時是直行,…時速大約50、60公里,…差不多是60公里出 頭,…我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在榮民南路上有一分隔島,可 以迴轉的缺口,我幾乎已經騎到那個地方,剩沒幾步,我突 然看到對方阿姨從我的右側出來,到我的面前,對方當時騎 在外側車道,因為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突然從我面前出現 」、「(問:對方怎樣突然從你面前出現?)我當時注意遠 方綠燈號誌,沒有注意到右方來車,等我看到時,對方橫在 我面前」、「(問:對方怎樣橫在你面前?)我沒有從頭看



到尾,我的記憶是對方在我面前橫著,幾乎是垂直90度」、 「(問:試圖要迴轉,為何又會幾乎成90度?)撞上去時, 我的車頭右邊撞到對方機車的左後」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 ),益徵被害人黃月娥已迴轉完成進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 後,被告始超速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應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所辯被害人黃月娥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殊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事故現場並無機車待轉區,而被害人黃月娥係自 最右邊往內側車道類似二段式左轉方式迴轉,未於內線車道 左轉,違反交通規則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車 輛迴轉時應注意之事項詳為規定,並無迴轉時應自內線車道 左轉之規定;參以道路交通規則第125 條第3 款:「左轉彎 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規定,而本件事故現場為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則被害人黃月娥行駛於外側車道以二段 式左轉方式迴轉,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 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3 人因本件車 禍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每人分受之金額 為666,667 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3 人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渠等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被告復辯稱前已賠償10萬 元,由原告柳宗榮柳宗志各受領5 萬元等情,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81、82頁),故此部分金額應再由原告柳宗 榮、柳宗志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 ,原告黃鄧檜柳宗榮柳宗志最終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66 5,170 元(計算式:1,331,837 元-666,667 元)、353,61 7 元(計算式:1,070,284 元-666,667 元-5 萬元)、18 3,333 元(計算式:90萬元-666,667 元-5 萬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柳宗榮及追加原告黃鄧檜柳宗志就渠等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及自106 年11月29日更正聲明之翌日起,均 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9 日送達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50頁),是本件原告柳宗榮及原告黃鄧檜柳宗志 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06 年11月10日、106 年11月 30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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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