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96號
TYDV,106,消債清,96,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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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幸珠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幸珠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分15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 臺幣(下同)8,8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 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 解前置程序。
㈡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2, 308,901 元(見調解卷第102 頁),又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各為53,774元、



481,426 元。而聲請人名下除保單6 份外,別無其他資產, 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堪可採信 。又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普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收入約為15,750元至16,500元,其二女兒每月會另給予生活 費5,000 元等情,亦有薪資袋及聲請人於106 年11月14日調 解期日之陳述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2,844,101 元 之譜,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扣除自己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估定)及房租支出 後,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 狀態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 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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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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