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00號
TYDV,106,消債更,30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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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茂林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茂林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 年9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6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陳報債權額為82,143元、250,006 元、567,980 元、19 2,769 元、292,520 元。而部分債權人並未提出協商方案, 聲請人表示加計全部債權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4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 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 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㈡據上開債權人陳報之結果,聲請人總計尚欠約1,385,418 元 未還。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1頁),尚堪可採。另就聲 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國揚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另領有國民年金4,600 元,亦 有薪資單影本可稽。參酌聲請人為41年6 月15日生,已屆強 制退休年齡,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確實不 足以履行全部債務。況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1,385,418 元之 譜,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9,600元(35,000元+4,600 元)扣除自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估定)、房租(聲 請人已提出租約影本,租金為每月7,000 元)及受扶養親屬 (聲請人母親)必要支出費用後,衡情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 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 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 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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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