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76號
TYDV,106,消債更,276,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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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瑞健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瑞健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 年7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 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提出分150 期、利率3 %,每



期還款5,947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加計私人債 務後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 調字第277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 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 ,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 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星展銀行就聲請人之全體金融 機構債權額743,082 元(含星展銀行、渣打銀行、元大商業 銀行、澳盛商業銀行),提出分150 期、利率3 %,每月還 款5,947 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49頁)。聲請人又表示 另積欠桃園市私立桃園維多利亞幼兒園135,000 元(每月清 償5,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40,503元(每月清償4,000 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車貸259,038 元(每月清 償6,450 元)。準此,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應為91 8,585 元、有擔保債務總額應為259,03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西元200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 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 調解卷第14頁),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 自陳其目前任職於桃園市私立桃園維多利亞幼兒園,每月收 入約41,0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 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該金額計算為適 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4,243元(含水電 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及生活用品雜支2,000 元、交通費 及停車費3,500 元、餐費6,000 元、勞健保費1,743 元), 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聲請人又未說明有何特殊生活 需求支出事項,應僅列計13,692元。
⒉房租: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聲 請人表示係居住在公司宿舍,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房租1 萬元 等情,有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憑,此一租金額在蘆竹地區查無 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惟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月薪為24 ,000元,衡情亦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故此部分應列計



7,000 元為適當。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負擔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 元等 語。經查,聲請人確有102 年生之1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 60%核定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9,584 元( 計算式:13,692元×70%)。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對於未成 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 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 6,500 元計算為當。
⒋聲請人雖將汽車貸款分攤6,450 元提列為必要生活費用,惟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並未將聲請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且聲請人既已因經 濟窘迫而聲請更生,即應認並無餘力負擔汽車貸款,亦無許 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汽車貸款,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 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之理,則聲請人將汽車貸款提列為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要屬無由,應予剔除。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7,192元(計算式:13 ,692元+7,000 元+6,5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41,000元(尚未加計三節 及年終獎金),扣除其必要支出27,192元後,餘額為13,808 元,雖尚足以清償前述前置調解金額5,947 元,惟尚有桃園 市私立桃園維多利亞幼兒園、臺灣土地銀行之債權未予納入 ,加計每月分期清償款5,000 元及4,000 元後即有不足,若 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 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 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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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