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267號
TYDV,106,消債更,267,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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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亞納(原名周雅惠)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亞納(原名周雅惠)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 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21 元,惟因聲請人於還款期間遭遇工作變動致收入銳減,最終 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成立債 務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10日起,分80期,零利率,每 月償還2,651 元等情,有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表影本可憑。而聲請人表示其斯時工作之安親班 自95年11月起歇業,以致收入不穩而於96年1 月間毀諾等情 ,亦有安親班負責人即陳廷意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堪認聲請 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 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據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時(本院106 年 度消債調字第345 號)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95,379 元、837, 774 元、190,458 元。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尚 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私 立得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每月收入為28,500元,另有 殘障津貼3,628 元,亦有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在 卷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1,223,611 元之譜,以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 及父母親扶養費、房屋租金後,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 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 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 ,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 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 年1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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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