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01號
TYDV,105,訴,2101,20171220,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煥
      黃崇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10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黃仁煥黃崇原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分別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89,948 元(占用面積84平方公尺×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47元/ 平方公尺)、3,458,323 元(占
用面積209 平方公尺×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547元/ 平方
公尺),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為黃仁煥22,141元、黃崇原52,8
8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
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
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