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589號
TYDM,106,易,158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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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長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字第16799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閻長江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晚間8 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二街43巷後門,因排隊倒垃圾問題 而與彭維彬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彭維 彬,致彭維彬受有右側性足部挫傷、臉部挫傷及唇部擦傷、 左側性耳開放性傷口、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手肘擦傷、 右側性足部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閻長江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維彬告訴被告閻長江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閻長江業與告訴人彭維彬於106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8 萬8,000 元之和解金予 告訴人彭維彬,告訴人彭維彬即於106 年10月16日具狀表示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偵卷第41頁), 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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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