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53號
PCDV,106,重家訴,5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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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寶珠
      柯萬順
      柯寶貴
      柯寶鳳
      陳利雄
      陳恭平
      陳誌偉
      陳克超
      陳淑屏
      陳嘉翎
      陳月卿
      陳月裡
      陳毅源
      陳鴻欽
      陳淑錦
      陳玉真
      裴振賢
      裴煌義
      裴仁傑
      陳裴秋香
      裴秋雲
      裴秀梅
      裴秀美
      裴之瑄
      裴淑惠
      林楊秀卿
      楊秀霞
      楊秀婷
      李銘澤
      李銘進
      李銘峯
      李麗月
      范伯魁
      范幸孜
      范雅琪
      謝萬祥
      謝萬明
      謝芳宜
      陳俊鴻
      陳雅如
      陳燕琪
      陳百瑞
      陳嘉彰
      陳漢營
      陳淑卿
      劉鄭金
      劉士賓
      劉佳綾
      伍凰仁
      伍達
      伍彗妙
      陳明德
      陳金碧
      郭陳金釵
      陳清輝
      陳文卿
      陳文津
      陳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被   告 王馨琍
      王家珍
      王彥文
      朱桂賢
      王惠平
      王雀錦
      王政閎
      王泰翔
      王姿尹
兼上九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王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51,658 元,該 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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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