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59號
PCDV,106,訴,255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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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呂郡宸

法定代理人 余思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呂理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刑事案號:106 年度簡
上字第22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甲○○、乙○○之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1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1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當庭將表示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2 人前 揭更正聲明,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乙○○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為夫妻, 育有一子即原告乙○○,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上午 10時40分許,在原告甲○○住家樓梯間,不顧原告甲○○身 形嬌弱且抱著原告乙○○,竟欲強行爭奪原告甲○○懷裡之



原告乙○○,致原告2 人跌落樓梯口,造成原告甲○○臀部 挫傷及原告乙○○雙臂多處瘀挫傷等情,上情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033 號偵查起訴 ,並經鈞院106 年度簡字第238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2 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2 人身體、健康權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甲○○ 各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乙○○1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甲○○1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 認為不應該賠償原告那麼多錢,且刑事部分伊已支付50,000 元給國家,且伊名下沒有財產,現金也不多,目前亦無工作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乙○○ 、甲○○之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等情,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但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 人之身體、健康 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爰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係夫妻、被告與原告乙○○係父 子。被告於105 年5 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00○0 號住處之公寓1 至2 樓樓梯間, 與原告甲○○因爭抱原告乙○○而發生拉扯,其本應注意 該處樓梯間空間狹小,且原告甲○○正雙手環抱年僅2 歲 之原告乙○○,若於該處與之發生肢體推擠或拉扯,極易 使原告甲○○及乙○○因拉扯或自樓梯跌落而受傷,且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執意與原告 甲○○爭搶原告乙○○並用力抓住原告乙○○之雙臂,致 原告甲○○重心不穩而跌落樓梯,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



害,原告乙○○則受有雙臂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8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0頁),堪認原告2 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 ,應屬可取。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有過失致原告甲○○、乙 ○○重心不穩而跌落樓梯,各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等情, 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2 人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護士、105 年度所得為182,000 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原告乙○○為103 年3 月出生、為兩造之未成年 子女、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服務 業、105 年度所得為734,847 元、名下有投資1 筆、房屋 2 筆、土地6 筆,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過 失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受傷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尚屬過高,應各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10日由被告親筆收受在案乙情 ,有被告簽名於上開繕本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82號卷第1 頁),則原告2 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乙○○10,000元、原告甲○○10,000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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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