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14號
PCDV,106,家訴,11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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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洪得旺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被   告 洪寶月
      洪志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志忠
被   告 洪彗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婇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254 元暨利息,並繳納裁判費7270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3938 元暨利息,應繳納裁判費1 萬3375元,尚不足裁判費6105元 ,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 日內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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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