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李禧青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怡娟
被 告 楊正彬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
11月8 日具狀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請求金額為1,055,007 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
判費11,494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3 項規定,扣除原告已繳之333 元,應補徵裁判費11,161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11,161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