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8號
CHDV,106,訴,478,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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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斯明
      賴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一、被告陳進丁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 斯明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賴偉誠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 百分之5計算。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06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服務鄉梓,在地方鄉親父老及民進黨內先進人士支持 下,有意爭取代表民進黨參加105年1月間投票之彰化縣第1 選區之立法委員選舉。被告陳進丁因亦欲爭取民進黨提名為 立委候選人,竟利用被告賴偉誠具有發行報紙之管道,以寫 文宣為名義,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給予被告賴 偉誠巨款,收買被告賴偉誠在其104年4月3日發行的公論報



中散佈詆毀原告之不實內容,而被告賴偉誠接受賄絡後,依 據被告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檢 舉書內容,在未經合理查證的輕率情況下,公然將該不實事 實登載於其擔任發行人之公論報,於104年4月3日以派報之 方式發行達6萬份登載不實內容的報紙文宣品,被告三人以 檢舉書為標題所散佈之不實事項為:「林益邦者,林進春的 兒子,林進春靠什麼起家,電動-掏空典型經濟犯、黑金。 鹿港宅起出市價三倍冒貸,績優秀水農會被如此掏空,甚麼 要在鹿港外海建娛樂場等等掏空農會,漲潮時土地沒有了, 退潮才能看到淺灘地,還有台灯之掏空案等等。本屆立委選 舉,若非檢調看緊『林益邦』,當選的是『陳進丁』,而非 『王惠美』,因『林益邦』無法大量買票,『陳進丁』才會 以287票飲恨,但還是賄選案件頻頻,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 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勾。黨有黨規、黨章 、黨紀,『林益邦』入黨為自始無效。依據入黨務必由地方 黨部申請入黨,再呈報中央審查、核准,陳勝宏引薦林益邦 ,卻倒行逆施,由黨中央核准繳費,令彰化黨部追認。…林 益邦入黨卻破壞黨章、黨規,蔡英文主席如此行事,是向黑 金靠攏,為歷史罪人…林進春者,法院三審定讞,坐牢保外 就醫,有二位院長級運作,由那家黃XX醫療群體開出假診斷 ,保外就醫已年餘,病歷是心血管剝落等…林進春如此神通 廣大,保外就醫不必回診,不必回籠。『林益邦』若『悟頓 』、『覺悟』,先由黨員做起,對地方有貢獻,揮別黑金, 勿害死民進黨,大家對你的認識,僅止於『假X雯』之緋聞 ,是『林進春』的兒子…民進黨創黨是在打除特權,還政於 民,終結黑金,如今黨中央向黑金靠攏…。」(以下簡稱系 爭檢舉書)。
㈡原告具黨員資格而為合法黨員,被告三人指摘、傳述「原告 非法加入民進黨」,係屬指摘、傳述不實事項。又查,原告 家族根本沒有掏空秀水農會情事,然被告林斯明卻於檢舉書 登載「原告父親林進春掏空秀水農會…林家是彰化典型相當 爭議人物,黨中央卻視為寶,與黑金掛鉤。」之不實事實抹 黑原告出身掏空農會的家庭,藉此誹謗原告為黑金,被告三 人故意將此不實事實透過公論報散布於眾,將原告貼上「黑 金」標籤,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父親保外就醫,完全合 於監獄行刑法的相關規定,於保外就醫期間亦遵守「保外醫 治受刑人管理規則」,原告父親的醫療診斷證明亦經專業醫 師開具,被告三人未經合理查證,輕率指摘原告父親持假的 診斷證明保外就醫,以此不實事實影射原告喜愛利用特權, 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原告的評價減損,進而影響原告的名譽,



此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如上所述,被告陳進丁與被告 賴偉誠、被告林斯明藉由公論報散佈詆毀原告名譽權之事項 ,均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進丁前 因散佈詆毀原告父親林進春、母親陳秀卿名譽之行為而遭民 刑事法院處罰,已明知原告家族並無檢舉書上所述之情事, 為求自己勝選之自私心態,明知而故意再犯,惡意將檢舉書 藉由公論報散佈,詆毀原告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程度甚巨。
㈢又被告陳進丁經營多家資本額達6千萬元之物流公司,擔任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為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最大股東,其妻鄭秋 子在松輝通運有限公司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被告陳進丁則為實際經營者,足見被告陳進丁資力甚為雄 厚。而被告賴偉誠身為報紙發行人,享有散佈訊息之管道, 如輕率散佈不實言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甚為重大,故就各 種消息來源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然本件被告賴偉誠為圖被 告陳進丁給予買報份之利益,未經合理查證即輕率將前開誹 謗原告之內容刊登於公論報散佈,嚴重誹謗原告之名譽,被 告林斯明僅因立場與原告不同,即將不實事項以檢舉書之形 式交由被告賴偉誠刊登於公論報,是被告賴偉誠、被告林斯 明主觀惡性甚為重大。又被告林斯明曾參與埔鹽鄉長選舉, 地方上亦有知名度,且為營造公司負責人,被告賴偉誠經營 公論報多年,均有相當資力。是以,綜合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進丁辯以: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陳進丁給予被告賴偉誠 巨款,收買被告賴偉誠依據被告林斯明於104年4月3日前的 不詳時地提供並具名的傳真稿內容,公然將該不實事實登載 於公論報,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並非事實,被告陳進丁鄭重 否認之,並答辯如下:
⒈上開公論報為賴偉誠發行之報紙,所登載之檢舉書為被告林 斯明寄送被告賴偉誠,被告陳進丁僅於被告賴偉誠向其查證 是否有收到該份檢舉書時,傳真檢舉書予被告賴偉誠確認黨 部有收到上開檢舉,絕無任何收買被告賴偉誠,或與被告賴 偉誠、林斯明共同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就有關被告陳進 丁是否有收買賴偉誠製作檢舉書,及與被告林斯明是否共同



製作或散佈檢舉書等情事,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為調查審理, 均認定不足證明被告陳進丁有收買賴偉誠刊登林斯明之檢舉 書於公論報之情事,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陳進丁誹謗罪,實有違誤,系爭檢舉書內容係由被告林 斯明所寫,並由被告賴偉誠自行查證後,繕打並刊登在上開 日期之公論報內,而非出於被告陳進丁授意下製作或傳述, 被告陳進丁所為僅係單純將被告林斯明寄送黨部之檢舉書傳 真予被告賴偉誠確認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對於檢舉書之內 容則毫無評論或傳述,客觀上自難認被告陳進丁單純傳真之 行為,係指摘或傳述不實之事項之作為。
⒊若認被告陳進丁於傳真時未告知被告賴偉誠系爭檢舉書所載 秀水農會遭淘空之錯誤,而可能涉犯加重毀謗罪者,則顯係 將被告陳進丁上開未告知之不作為舉動評價為刑法上不作為 犯,則依刑法第15條及上開判例意旨,該不作為犯成立之前 提,須係行為人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而未為防止,始能視 同為積極行為犯予以處罰。然法律上並無課予被告陳進丁於 知悉時應防止傳述或指摘此等不實事項之義務,自難認被告 陳進丁傳真當時未告知被告賴偉誠檢舉書上開錯誤內容之行 為構成加重毀謗罪之不作為犯。
⒋縱認公論報登載之檢舉書內容部分不實,然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 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準此,根據上開檢舉書書寫及 登載之內容及原因,可認其內容屬於善意適當之評論,自不 具不法性,難認被告陳進丁傳真該檢舉書供賴偉誠確認之舉 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查原告為前立法委員林進春之子,又 曾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立法委員,及加入民進黨爭取民進黨立 委候選人提名,為公眾人物,基於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身 世背景、經歷等事,自與公共利益有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上開公論報第二段內容係表示原告父親涉淘空、賄選, 及原告家族為黑金(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第二項),第三段 內容則係以原告加入民進黨程序不合規定,質疑民進黨中央 向黑金靠攏(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第三項),第四段內容則 係質疑原告父親遭判刑後卻能保外就醫,並再次表達林家是 黑金之想法(以下簡稱系爭檢舉書第四項),是上開內容專 指林進春涉淘空、賄選、黑金、違法保外就醫部分,尚難認 與侵害原告名譽有關,先此敘明。
⒌再者,關於上開檢舉書所載質疑原告入黨程序違法部分,業 經鈞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調查認係屬善意發表言 論,上開判決嗣經原告不服上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案件肯認第一審判決而駁 回原告之上訴,顯見原告入黨程序業經法院予以調查審認確 有不符程序之處,進而認定檢舉書之質疑,非無所據,且該 評論亦屬善意、適當的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表達, 從而,足認原告所指公論報登載之檢舉書第三項內容關於質 疑其入黨違法部分侵害原告名譽,自屬無據。
⒍查關於公論報登載之檢舉書第二、三、四項內容提到原告家 族黑金乙事,亦經上開鈞院104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關 於檢舉書提及黑金部分,係因原告父親涉及淘空、賄選等刑 事案件遭判決確定而來,縱內容有部分係因被告林斯明聽聞 地方上風聲而誤為淘空秀水農會、台灯(實則原告父親係經 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淘空中櫃公司,且以漲潮時會沉入海之 價值低廉土地向彰化銀行貸款1億餘元),然以一般民眾及 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淘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評 價為「黑金」,亦難謂屬不適當之評價,從而,被告林斯明 於其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原告 係其子,其等為黑金家族等情,尚難認屬不實惡意毀謗原告 名譽之行為。
⒎準此,足見被告陳進丁單純傳真檢舉書與賴偉誠確認民進黨 黨部有收到上開檢舉之行為,並不具不法性,而難認係侵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再者,被告陳進丁雖曾因誹謗原告父親名 譽遭判刑確定,然被告陳進丁並無於傳真時主動告知賴偉誠 檢舉書內容有錯誤之作為義務,已如上述,甚且,上開檢舉 書內容涉及原告父親部分縱有不實或錯誤之處,亦與侵害原 告個人之名譽無關,原告以被告陳進丁曾因誹謗原告父親而 遭判刑確定乙事,主張檢舉書內提及原告父親之論述亦侵害 原告名譽云云,顯屬無稽。上開檢舉書內關於被告林斯明所 質疑之原告入黨違法、原告父親涉及掏空、冒貸、賄選等內 容,既非全然無據,被告林斯明以上開內容,質疑原告家族 黑金,希冀民進黨部能重視候選人的家庭出身及操守,顯係 善意基於公共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縱內容語句或過於激進 刻薄,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係在合理評論 之範疇,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賴偉誠經向被告 林斯明查證後,除登載被告林斯明檢舉書全文外,並撰寫「 縣內資深黨員林斯明,即公然上書黨中央檢舉,強烈譴責黨 中央,應顧及黨魂、黨紀,切莫將民進黨陪葬下去的激烈言 詞,字裡行間顯露,若黨中央執意徵召該人選,將有更大抗 議動作」等文字,表達被告林斯明對徵召原告為立委候選人 之激烈反對等情,顯係單純就被告林斯明有寄送檢舉書請民 進黨黨部勿徵召原告乙節之事實為陳述,依其報導內容可知



,被告賴偉誠並未將檢舉書所載內容引為事實來陳述,自難 認被告賴偉誠單純登載系爭檢舉書及撰寫上開報導之行為, 有何出於毀謗原告之實質惡意存在,是亦難以加重毀謗罪嫌 相繩。從而,足認上開檢舉書之內容,應屬善意、適當且可 受公評之事,是縱經被蓋賴偉誠登載於公論報上,依刑法第 311條第3款規定,亦屬於不罰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陳進丁單 純傳真記載上開善意、適當言論之檢舉書予賴偉誠確認之行 為,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斯明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原告所述為真,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偉誠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原告所述為真,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㈠被告林斯明撰寫系爭檢舉書,被告賴偉誠將系爭檢舉書刊載 於公論報發行。
㈡被告陳進丁曾因散布原告父親林進春向秀水農會借款不還之 不實事項,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認定被告陳進丁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 ㈢被告陳進丁曾因散布原告父親林進春向秀水農會借款不還之 不實事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7號認定被告陳進丁侵害原告父親林 進春名譽權,判決被告陳進丁應賠償原告父親林進春、母親 陳秀卿各新臺幣50萬元確定。
㈣前開公論報刊載之系爭檢舉書內容,刊登前被告陳進丁曾傳 真系爭檢舉書予被告賴偉誠
㈤被告陳進丁因系爭檢舉書遭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243號認定構成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 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頁反面): ㈠被告陳進丁、被告林斯明及被告賴偉誠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三人對於原告名譽權受侵害,有無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告三人等之行為有無違法性? ㈡承上,如被告陳進丁、被告林斯明及被告賴偉誠之行為對於 原告構成名譽權侵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斯明撰寫系爭傳真稿記載前開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不實事項,由被告陳進丁出資購買被告賴偉誠發 行之公論報6萬份以刊登系爭傳真稿內容,經被告賴偉誠以 檢舉書為標題刊載系爭傳真稿之內容後發行公論報,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認被告三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被告三人均否認原告之請求,被告陳進丁並以:伊僅係於 被告賴偉誠向其求證有無收到被告林斯明之傳真稿時,傳真 系爭傳真稿予被告賴偉誠,伊並無告知被告賴偉誠系爭傳真 稿是否屬實之義務,且系爭檢舉書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之父 林進春,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更係善意發表之言論而無 違法性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對於被告林斯明撰寫系 爭檢舉書,刊登前被告陳進丁曾傳真系爭檢舉書予被告賴偉 誠,被告賴偉誠將系爭檢舉書刊載於公論報發行等事實,均 不爭執,故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應係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分別或共同有違反法律上之義務 之可歸責事由?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林斯明賴偉誠涉嫌刑法誹謗罪部分(自訴人林益邦) ,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本院卷第56~61頁、第63~66頁),而被告陳進丁 涉嫌誹謗罪部分(自訴人林進春),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 第22號刑事判決無罪,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有罪,觀之該有罪判決認定被 告陳進丁犯誹謗罪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陳進丁知悉林 進春並無向秀水鄉農會貸款,亦無冒貸而掏空秀水鄉農會之 情事,竟仍將上開不實記載系爭檢舉書第二項之系爭檢舉書 傳真予被告賴偉誠,而有涉犯誹謗罪之未必故意行為」等情 ,亦即認為系爭檢舉書僅第二項內容部分不實為被告陳進丁 所知悉而合於誹謗罪之要件,惟系爭檢舉書第二項內容涉及 原告之部分僅記載「林益邦者,林進春的兒子」等語,難謂 與事實不符,而前開不實之部分則均係針對林進春而為指摘 ,所侵害者係專屬於林進春之名譽權,亦難遽謂原告之權利 同受侵害。
㈢且系爭檢舉書第三項固係針對原告之入黨程序而為指摘,惟 此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理,傳喚證人 即時任民進黨彰化縣黨部執行長黃雪梨到庭作證後,認定「 自訴人(即本案原告)係先向民進黨中央黨部遞出申請表, 並收到黨費繳納通知單及繳納黨費後,始由民進黨中央將其 申請入黨案件交予該黨彰化縣黨部之入黨審查委員會審查通



過其入黨申請案,並曾因此引起該黨彰化縣黨部人員議論、 質疑其是否利用特權入黨等情。則以①前述自訴人之入黨過 程,難謂與前揭所述民進黨黨員入黨辦法第3至5條所規定辦 理入黨之先、後程序完全符合,連當時身為該黨彰化縣黨部 執行長之證人黃雪梨都認為違反程序之情,佐以②自訴人具 狀自承其入民進黨後,即有意角逐代表民進黨參選系爭立委 選舉,並曾經電子媒體、網路新聞於104年3月30日、同年6 月3日報導民進黨原有意在系爭立委選舉中,徵召提名候選 人參選,自訴人乃有意願參選,有卷附自訴人所提電子報導 、網路新聞可憑(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堪認自訴人於一 入該黨,於形式上尚未符合前揭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 規定之連續入黨滿2年規定之情況下,即積極表達意願代表 民進黨投入系爭立委選舉等情觀之,類此涉及立委選舉攸關 公眾利益之政治敏感議題,會因此引起大眾議論、媒體注意 ,乃屬正常,是被告2人辯稱當時地方上就此政治議題議論 紛紛等語,應非憑空杜撰」等語,進認原告等為此部分內容 屬公眾人物參與公眾事務應容忍之範圍,有本院104年度自 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該案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亦認該部分內容係善意、是當對於公眾利益有關事務之言論 表達(本院卷第63~66頁),故駁回該案之上訴,此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之入黨程序既 與常態不符,系爭檢舉書第三項內容之報導有否侵害原告人 格權利,自非無疑。
㈣至系爭檢舉書內容雖提及原告家族具有黑金背景等節,惟原 告父親林進春擔任屬航運業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櫃公司,係股票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代號2613)董事 長時,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高院以100年度金 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 案】,於該案中,林進春明知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並無休閒旅 遊業,仍召開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顏厝段彰濱遊園區之開 發企畫案,又渠除初始未經鑑價過程,即以顯然高於市價, 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之3億6457萬餘元之高價,出售當時實際 上為渠所有,登記在案外人林明組名下之彰化縣○○鎮○○ ○段000000地號(下稱前者土地)、同段526-279地號土地 (下稱後者土地)予中櫃公司【嗣後林進春及渠共犯為圖籌 措更多資金,又抽換買賣契約,最終抽換之買賣契約上所示 價金金額為2億2650萬元】,且前者土地更係位於顏厝海堤 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後者土地也係



顏厝溝大排之水道,二者均係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再者, 林進春嗣明知中櫃公司拿出用以支付前開買賣土地之定金, 並未真的用於支付定金,實際部分乃用以償還林進春個人積 欠他人之債務;部分用以匯予他人持以投資其他公司,林進 春卻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林進春 乃即以上述直接之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 之交易,致該公司受有6587萬餘元之損害,而前者土地於85 年12月10日尚未分割自原同段526-12地號土地前,林進春並 曾持以向彰化銀行貸款1億餘元(當時林進春該土地之登記 名義人為林進春之妻舅陳春男,嗣改為林明組)。林進春又 曾於101年間,因交付選舉賄賂案件(為求自訴人參與第8屆 立委選舉時能當選,而交付賄賂買票),經本院以101年度 選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上訴台中高分院 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亦有 前開卷附本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則上 開二判決均同認「林進春曾為求自訴人參選立委順利而為賄 選犯行,且其確曾為經濟犯罪,損及中櫃公司利益,情節並 非輕微,以一般民眾及媒體輿論通俗之用語,係屬淘空該公 司資產之行為;以政治用語而言,被評價為「黑金」,亦難 謂屬不適當之評價,而符合常情,為吾人所能理解,則被告 林斯明於其檢舉書上明指或暗示林進春係經濟犯罪者、黑金 、自訴人係其子,其等為黑金家族等情,雖誤指林進春淘空 者為『秀水鄉農會』、『台灯』,然以當時擔任民進黨彰化 縣黨部主委之陳進丁、及曾擔任該黨彰化縣議員梁禎祥均曾 分別對外或影射或質疑指稱林進春夫妻超貸、淘空秀水鄉農 會之話語觀之...常情合理可認林進春超貸、淘空秀水鄉農 會之事,定已為一般未取得法院判決書之民眾所廣為傳述, 而被告林斯明僅為一般民眾,約略聽聞林進春有前開賄選及 經濟犯罪案件後,適與所聽聞他人傳述之林進春超貸、淘空 秀水鄉農會之傳聞訊息相結合,於時值民進黨提名地方公職 立委選舉候選人之政治敏感時期,基於對於此部分攸關公眾 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之關心,希冀民進黨擺脫黑金、賄選 ,因此投書於民進黨各單位,提及系爭第①②⑤段內容,並 善意的表達其對於自訴人家族觀感、印象為遊戲電動起家、 黑金、黑金家族之意見,難謂屬不適當之言論表達」等節, 實無違於常情,故林進春為原告至親,其既因上揭掏空中櫃 公司及賄選等行為遭判處刑罰,難認對於原告參選毫無影響 ,原告為參與選舉,亦勢必因此背景遭受公眾詳加檢視,此 亦係原告決定爭取黨提名時所得預期,故系爭檢舉書本此情



況屢屢提及其家族之黑金問題並予以評論,應仍屬民主政治 底下適度之言論表達,且為原告參與公眾事務時必須面對, 要難逕指系爭檢舉書傳述黑金相關內容即具有侵權行為之違 法性。
㈤至系爭檢舉函第四項亦係針對林進春之保外就醫問題予以評 論,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3號認為被告林 斯明及賴偉誠未盡查證義務,而對此部分造成林進春名譽權 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86頁), 惟該部分內容應僅有侵害林進春之人格權,亦難認原告之權 利同受損害,參以該部分後段再提及「林益邦若...大家對 你的認識,僅止於...是林進春的兒子」等語,益見此部分 內容所針對之對象係林進春,自未損及原告之名譽。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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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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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佶通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和生技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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