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6年度,15號
PTDV,106,消債聲,15,201712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孟智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一年度消債清字第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起至一○九年六月),應予延長至一一○年六月,即自民國一○六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九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並自民國一○七年十月起按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按其立法意旨,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為減輕債務人之舉證責任,於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應予裁定延長其履行 期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聲請更生,當時聲請人 擔任軍職,每月可處分所得約新臺幣(下同)52,000元;配 偶則任職寶建醫院,每月薪資為23,000元,並共同育有長女 孟玟玲、長子孟○皓。以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 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尚足以履行每月還款金額25,000元之 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未續任上開軍職,自101 年8 月起於物 流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8,000 元,且聲請人 之配偶於104 年間遭裁員,次子施○佑復於103 年12月間出 生,3 名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實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 更字第84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 務官自100 年2 月17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上開 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所提2 次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內容非謂業已盡力清償,籲請本院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受理後,聲請人再行提 出第3 次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認系爭 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逕予裁 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於101 年6 月18日確定,而依上開 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即101 年7 月 )起分8 年,以每月為1 期,共計清償96期,每期清償25,0 00元;又聲請人復以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 號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



聲請更生,經本院認聲請人並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 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即無保護必要予以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 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施春蘭、長女孟玟玲、長子孟○皓之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認屬實,足認聲請人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為免影響債權人受償權益過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 例第75條第1 項規定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之意旨,認 本件應予延緩1 年清償為適當。又債權人雖陳報聲請人自10 1 年9 月起即陸續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見106 年度消債更字 第193 卷第39頁),惟聲請人係106 年10月13日始聲請本件 延期清償,本院自應以106 年10月為始期裁定延期清償,至 前所積欠之更生方案款項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債權人協 商補繳或展延,附此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