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
被告鄭輝烈之繼承人、鄭光琛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原告未在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鄭輝烈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之前揭規定,應認其起訴程式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