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523號
SLDV,106,司聲,523,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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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蔡淑雲 
代 理 人 黃建霖律師
相 對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就相對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84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乃主張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向本院 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 471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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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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