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6年度,1號
SLDV,106,原重訴,1,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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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文興 
      楊愛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徐創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恆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銀川 
訴訟代理人 溫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審原交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零肆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乙○○受雇於被告恆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恆仲公司 ),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被告乙○○於民國10 5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83 -G7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宜蘭縣載運砂石至新 北市汐止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後,欲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上午 11時58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二高匝道口處時,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 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於左



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范家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匝道口,因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滑行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范家樺因而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原告甲○○、丙○○分別為范家樺之父母,原告甲 ○○受有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59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759萬元之損害;原告丙○○則 受有喪葬費用支出26萬7,795元、扶養費用282萬459元及非 財產上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合計808萬8,254元之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恆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7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恆仲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808萬8,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原告丙○○請求喪葬費用26萬7,795元並 不爭執。但原告二人各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 均過高,關於扶養費用應自65歲以後迄死亡時之餘命年數及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的特別扣除額作為計算基礎。 又范家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少伊等應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恆仲公司,駕駛營業貨運 曳引車載運砂石,於105年9月6日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 ,自宜蘭縣載運砂石至新北市汐止區某預拌混凝土場後,欲 返回宜蘭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 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北 二高匝道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彎 ,適范家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 臺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匝道口,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 滑行與被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范家樺因而受 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乙 ○○、恆仲公司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 自白、行車紀錄器拍照片21張、現場號誌時相照片6張、車



禍照片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1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 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且被告 乙○○上揭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413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原交訴字 第6號判處被告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佐。復經本 院調閱上揭刑事偵、審影卷查證屬實。堪認被告乙○○確有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時,即 貿然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范家樺之死亡與被告乙○○前述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規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范家樺死亡,原告甲○○、丙○○分別為范 家樺之父、母,被告乙○○為被告恆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恆仲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原告甲○○ 、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恆仲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
原告甲○○主張依內政部公布104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 范家樺於105年9月12日即成年而有養贍能力,伊尚有餘命



33.95年,再依據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396 元計算,范家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59萬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原告年滿65歲至平均餘 命止之期間,且依105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 計算范家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費用云云。查,原告甲○○ 為59年10月6日生,住在基隆市,而其子范家樺為85年9月 12日生,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佐,范家樺因本件車禍 死亡時即105年9月6日雖尚未成年,然於105年9月12日成 年後即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甲○○自10 5年9月12日起依內政部公布之基隆市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 餘命期間應為33.95年(原告甲○○於斯時實歲為45歲) ,而依原告甲○○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97萬6,147元、申 報財產有基隆市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 申報財產總額為95萬2,7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佐;然原告甲○○為范家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其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但書規定,自不受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且依其財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其終生之生活 ,故其受扶義權利當應自范家樺成年之日起算。至被告抗 辯:應以105年度所得稅扶養特別扣除額計算云云,衡諸 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該扶養特別扣除額與實際生活消 費支出金額差距甚遠,屬實過低,故不宜以該金額為計算 基礎。而原告甲○○主張其居住在基隆市,則其主張依 104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妥適。又原 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外,尚有其配偶即訴外人 楊美玲及其子即訴外人范家銘,惟范家銘自108年11月12 日成年,始對原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於原告范家 樺成年時原告甲○○實歲為45歲,依內政部公布之基隆市 簡易生命表,甲○○之平均餘命為33.95年,而於范家銘 成年時,甲○○實歲為49歲,平均餘命為30.63年,則於 原告甲○○平均餘命其中3.32年期間(33.95-30.63), 其扶養義務人為其配偶楊美玲范家樺計2人,另30.63年 則為范家樺楊美玲范家銘計3人,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1萬9,004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被害人范家樺大學肄業,原告甲○○為高中畢業, 為范家樺之父,因被告乙○○前揭過失行為致其當時再過 幾天即將成年之子范家樺死亡,而痛失愛子,造成天人永 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原告甲○○於105年度申



報所得為97萬6,147元、申報財產有基隆市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輛、投資1筆,申報財產總額為95萬2,77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乙○○ 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105年度 申報所得為0元、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其前揭過失行為之 程度;被告恆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105年度申報所 得897元、申報財產27筆汽車,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有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民卷第17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 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之金額為301 萬9,004元(201萬9,004元+100萬元)。 ⒉原告丙○○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為范家樺支出喪葬費用26萬7,795元,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 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仁善 中式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各1份為證(106年度審原交重附 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頁至第23頁),且為被 告乙○○、恆仲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丙○○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⑴扶養費用:
原告丙○○主張依內政部公布104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 其子范家樺於105年9月12日即成年而有養贍能力,伊尚有 餘命39.05年,再依據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1, 396元計算,范家樺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以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282萬 459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扶養費應以年滿65 歲至平均餘命止期間依105年綜合所得稅寬減額來計算其 子范家樺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費用云云。經查 ,原告丙○○為59年1月20日生,居住在基隆市,其子范 家樺則為85年9月12日生,有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可佐, 又范家樺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即105年9月6日雖尚未成年, 惟於105年9月12日成年後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丙○○自105年9月12日起依內政部公布之基隆市簡 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應為38.11年(原告丙○○於斯時 實歲應為46歲),而依原告丙○○於105年度申報所得為 87萬8,123元、申報財產為0元,又其為范家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1117條但書規定,自



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且依其財產尚難認足以維持終生 生活,故其受扶義權利亦應自范家樺成年之日起算。又原 告丙○○居住在基隆市,其主張依104年基隆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妥適,如前所述,不宜以綜合所得 稅寬減額為計算基礎。但因原告丙○○另一子范家銘於10 8年11月12日始成年(於108年11月12日,原告丙○○實歲 則為49歲,平均餘命期間35.31年),於范家銘成年後, 范家銘始與范家樺共同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則范家樺成年後至自范家銘成年前(原告丙○○之平均餘 命期間2.8年),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范家樺1人 ,又自范家銘成年時起,其扶養義務人有范家樺范家銘 計2人,則其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萬1,094元( 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
⑵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爰審酌范家樺為大學肄業,原告丙○○為高職畢業,身為 范家樺之母,且於原告二人離婚後,約定范家樺由原告丙 ○○監護,因被告乙○○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當時再過 幾天即將成年之子范家樺死亡,而痛失愛子,造成天人永 隔,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又原告丙○○於105年度申 報所得為87萬8,123元、申報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 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司機,105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 、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其前揭過失行為之程度;被告恆 仲公司資本總額1,000萬元,105年度申報所得897元、申 報財產27筆汽車總額0元,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民卷第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則本院認原告丙○○得請求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6 0萬8,889元(26萬7,795元+334萬1,094元+100萬元)。 ㈢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發生,范家樺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二人所否認。參諸時相號誌相片可 知,本件事故地點時相號1:新臺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直行箭 頭綠燈,新臺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箭頭綠燈;時相2:新 臺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直行、左轉箭頭綠燈,新臺五路1段往 臺北方向紅燈;時相3:新臺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紅燈,新臺 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左轉箭頭綠燈,(高速公路匝道往平面 道路綠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車行車錄影影像1( 影像時間11:52:44肇事;新臺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號誌為直



行箭頭綠燈)、影像2(影像時間11:56:16肇事)、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2:01: 56肇事,系爭車輛左轉時號 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被告乙 ○○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台五路1段 基隆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在內側車道要左轉上國道, 前方有3、4部車正在左轉,於是伊就跟著前方車輛左轉,就 發生碰撞,不確定伊行向號誌是否有箭頭之綠燈,前方起步 ,伊就跟者起步等語。堪認被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 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左轉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而范家樺並無肇事因素。況且,本件事故亦經送肇事責任鑑 定,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范家樺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則 尚難認范家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稱 ,洵不足採。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有明文。原告甲 ○○、丙○○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甲○○前揭 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100萬元後,尚得請求201萬9,004元; 原告丙○○前揭得請求金額經扣除100萬元後,尚得請求360 萬8,889元。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亦定有明文。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乙○○已另再給 付原告各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則上揭原告各得向被告 連帶請求之賠償金額,均應再扣除被告乙○○所給付之款項 ,經扣除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1萬9,004元;原 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60萬8,889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乙○○、恆仲公司( 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第26頁),則原告各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恆 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甲○○101萬9,00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 ○○260萬8,889元;及均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 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件一
原告甲○○扶養費計算式:
一、平均餘命3.32年期間,即范家樺成年起至范家銘成年之期間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尚有楊美玲,計有2 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3,066元【計算方式 為:(256,752×2.00000000+( 256,752×0.32)×(3.000000 00-0.00000000) )÷2=403,066.0000000000。其中2.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32[去整數得0.3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二、平均餘命30.63年期間,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



外,尚有范家銘楊美玲,計3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615,938元【計算方式為:(256,752×18.000000 00+( 256,752×0.63)×(19.00000000-00.00000000) )÷3= 1,615,938.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新臺幣2,019,004元(403 ,066元+1,615,938元)。

附件二
原告丙○○扶養費計算式:
一、平均餘命2.8年期間,即范家樺成年起至范家銘成年之期間 ,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僅范家樺1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688,006元。
【計算方式為:256,752×1.00000000+( 256,752×0.8)×( 2.00000000-0.00000000)=688,006.0000000000。其中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8[去整數得0.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二、平均餘命35.31年期間,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范家樺 外,尚有范家銘,計2人,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 2,653,088元。
【計算方式為:(256,752×20.00000000+( 256,752×0.31) ×(20.0000000-00.00000000) )÷2=2,653,087.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1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31[去整數得0.31] )。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原告丙○○得請求扶養費用為3,341,094元(688,006元+ 2,653,0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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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仲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