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61號
KLDV,106,司拍,16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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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鐘月惠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相 對 人 曾月秀
關 係 人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債務契約約定, 並已依法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款後,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係人簽發之本票等影本為證, 而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及2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函到5 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 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渠等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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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