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29號
CYDV,106,婚,12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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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劉秀婷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乙○○(民國○○○年○月○日生)、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然被告常以三字經、 五字經等語辱罵原告,自105年8月間起,開始毆打原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被告又於106年3月16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臉部及手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臉頰、左側前額挫傷、 雙側上肢、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原告於105年8月 間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兩造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 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因被告有家 暴傾向,且有吸毒惡習,是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由原告照顧較佳,爰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另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8,000元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 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 8,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 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及甲○○、乙○○、丙○○個人之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 片8張、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經調取本院 106年度家護字 第 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兩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婚後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嚴重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 所可忍受之程度, 2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 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 破綻,而此破綻乃肇因於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故 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 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 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本件經函囑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就被告部分,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 無法進行訪視,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 6年6月27日(106嘉)雙福社福字第 0297號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97頁)。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調查報告及建議



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 自述其目前身心狀況正常,在訪視中社工觀察原告外觀上應 未有影響其行為能力之事,且目前原告有工作,然因工作剛 開始,尚未能提供確切收入之數目,就經濟狀況上,原告姊 姊及原告母親皆可協助之、就支持系統部分,目前未成年子 女們皆與原告同住,原告弟媳及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之; 綜上所述,評估原告雖在經濟上並未能具體闡述其收入狀況 ,但在有親友的經濟協助下應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 能力。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們日常生活及健康狀況皆可掌握,在親職時間方面,原告目 前在家做手工,工作時間是由原告自行安排,約為早上8、9 點至晚上10、11點,原告於工作之餘會陪未成年子女玩耍,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工作時間雖長,但工作時間彈性, 工作地點又於自身住家,且工作之餘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們 ,故應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之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現址並非原告名下之財產,原 告自述未來會安排另處所給未成年子女居住;社工觀察其目 前住所客廳擺放許多手工的物品,白天採光有限,仍須開燈 ,而未成年子女的房間床鋪乾淨四周仍有擺放些許雜物,綜 上所述,本會評估目前此住所尚適宜為未成年子女居住、成 長。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在通常保護令的裁 定下,由原告暫時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未來保護 令期限已到,原告自述因被告曾恐嚇原告之家人,且被告會 對原告有施暴之情形,又被告先前曾被警察發現其有吸毒之 狀況,故日後原告亦會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 然就會面交往上,原告自述可接受被告在有第三人(如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行使 親權意願高,而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因通常保護令之緣故, 僅可接受被告在第三人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但 其自述並不會阻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日後應仍可期 待原告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 ,原告自述皆會讓未成年子女們上幼兒園,而未來會安排未 成年子女們就讀住家附近的國小及國中,自述會依未成年子 女們升學情況安排就學,而若未成年子女們學歷較高,會申 請社會補助補足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就學安排並未有不妥之處。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 年子女一現年 5歲,已具有語言表達能力,但尚未能完整陳 述過去生活之情況,陳述能力仍屬有限。未成年子女二現 年 3歲,訪視當天其相當依附原告,因此社工並未對其進行



單獨訪視,故無法評估其陳述能力。未成年子女三訪視當 天在睡覺,故無法評估其陳述能力。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 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受訪時情緒穩定,惟其會不斷拿黏土 玩,專注力欠佳。本會並未對未成年子女二進行單獨訪視 ,但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並未有明顯情緒之起伏。未成年子 女三訪視當天在睡覺,故無法評估其心理其情緒狀況訪視 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皆未有異於其年紀之 行為表現。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 子女一在受訪時雖無法完整陳述其日常生活之作息,但尚可 回應社工之問題,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對於生活受照顧狀 況表意真實性高。未成年子女二、三並未單獨進行訪視故 無法評估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 一造,故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鈞院調閱其他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量。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常作息及就學 狀況皆能掌握及安排,其工作之餘亦可提供適當之親職時間 ,且其身心狀況屬健康,又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 皆良好,雖原告目前無法明確闡述其收入狀況,但就原告的 支持系統上,其自述原告姊姊及原告母親皆可協助其經濟部 分,原告弟媳及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在支持系統協助下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然因本會本次僅訪視一造,故無法提供具體建議 ,建請鈞院調閱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有該基金會 106年8月 14日財龍監字第1060995號函暨函附之訪視報告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況且被告 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 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 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 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人, 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父親,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中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 105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度臺中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16萬6, 824元,惟原告於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 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 5萬4,52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原告向本院陳報:因 原告必須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只能在家從 事家庭代工,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僅4、5,000元之收入 ,生活支出需依靠家人及社會團體幫忙,又原告目前戶籍還 在嘉義,且尚未離婚,在臺中之政府補助尚無法申請,每月 尚須支付房租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則兩造工作 收入不穩定,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原告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本院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 助法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 1萬1,448元為 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方屬適當。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 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 、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為適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每人各5,724元(計算式: 1萬1,448元 ×1/2=5,7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乙節,惟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適用,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 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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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