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劉秀婷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乙○○(民國○○○年○月○日生)、丙○○(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各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然被告常以三字經、 五字經等語辱罵原告,自105年8月間起,開始毆打原告、對 原告有家暴行為,被告又於106年3月16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臉部及手腳,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臉頰、左側前額挫傷、 雙側上肢、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且原告於105年8月 間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兩造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 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又因被告有家 暴傾向,且有吸毒惡習,是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由原告照顧較佳,爰依同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另應每月給付原告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8,000元 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 擔。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扶養費用各 8,000元,並
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 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有兩造及甲○○、乙○○、丙○○個人之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 片8張、本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且經調取本院 106年度家護字 第 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兩造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 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 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婚後屢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嚴重破壞兩造間之感情,衡其情節已逾越一般夫妻相處 所可忍受之程度, 2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 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 破綻,而此破綻乃肇因於被告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故 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應負主要之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 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 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 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本件經函囑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告、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就被告部分,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 無法進行訪視,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 6年6月27日(106嘉)雙福社福字第 0297號函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97頁)。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調查報告及建議
略以:「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 自述其目前身心狀況正常,在訪視中社工觀察原告外觀上應 未有影響其行為能力之事,且目前原告有工作,然因工作剛 開始,尚未能提供確切收入之數目,就經濟狀況上,原告姊 姊及原告母親皆可協助之、就支持系統部分,目前未成年子 女們皆與原告同住,原告弟媳及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之; 綜上所述,評估原告雖在經濟上並未能具體闡述其收入狀況 ,但在有親友的經濟協助下應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 能力。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 們日常生活及健康狀況皆可掌握,在親職時間方面,原告目 前在家做手工,工作時間是由原告自行安排,約為早上8、9 點至晚上10、11點,原告於工作之餘會陪未成年子女玩耍,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工作時間雖長,但工作時間彈性, 工作地點又於自身住家,且工作之餘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們 ,故應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們適切之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評估:據訪視了解,原告自述現址並非原告名下之財產,原 告自述未來會安排另處所給未成年子女居住;社工觀察其目 前住所客廳擺放許多手工的物品,白天採光有限,仍須開燈 ,而未成年子女的房間床鋪乾淨四周仍有擺放些許雜物,綜 上所述,本會評估目前此住所尚適宜為未成年子女居住、成 長。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在通常保護令的裁 定下,由原告暫時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未來保護 令期限已到,原告自述因被告曾恐嚇原告之家人,且被告會 對原告有施暴之情形,又被告先前曾被警察發現其有吸毒之 狀況,故日後原告亦會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 然就會面交往上,原告自述可接受被告在有第三人(如社工) 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綜上所述,本會評估原告行使 親權意願高,而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因通常保護令之緣故, 僅可接受被告在第三人陪同下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但 其自述並不會阻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日後應仍可期 待原告扮演友善父母之角色。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 ,原告自述皆會讓未成年子女們上幼兒園,而未來會安排未 成年子女們就讀住家附近的國小及國中,自述會依未成年子 女們升學情況安排就學,而若未成年子女們學歷較高,會申 請社會補助補足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們就學安排並未有不妥之處。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 年子女一現年 5歲,已具有語言表達能力,但尚未能完整陳 述過去生活之情況,陳述能力仍屬有限。未成年子女二現 年 3歲,訪視當天其相當依附原告,因此社工並未對其進行
單獨訪視,故無法評估其陳述能力。未成年子女三訪視當 天在睡覺,故無法評估其陳述能力。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 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受訪時情緒穩定,惟其會不斷拿黏土 玩,專注力欠佳。本會並未對未成年子女二進行單獨訪視 ,但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並未有明顯情緒之起伏。未成年子 女三訪視當天在睡覺,故無法評估其心理其情緒狀況訪視 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們皆未有異於其年紀之 行為表現。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 子女一在受訪時雖無法完整陳述其日常生活之作息,但尚可 回應社工之問題,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一對於生活受照顧狀 況表意真實性高。未成年子女二、三並未單獨進行訪視故 無法評估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其他具體建議:僅訪視 一造,故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鈞院調閱其他相關資料後 ,自為裁量。據本會訪視了解,原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 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常作息及就學 狀況皆能掌握及安排,其工作之餘亦可提供適當之親職時間 ,且其身心狀況屬健康,又觀察其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狀況 皆良好,雖原告目前無法明確闡述其收入狀況,但就原告的 支持系統上,其自述原告姊姊及原告母親皆可協助其經濟部 分,原告弟媳及原告母親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 述,本會評估原告在支持系統協助下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能力,然因本會本次僅訪視一造,故無法提供具體建議 ,建請鈞院調閱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量」,有該基金會 106年8月 14日財龍監字第1060995號函暨函附之訪視報告存 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本院斟酌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且原告現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目前未成年子女均與原告同住,況且被告 曾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 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 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 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 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 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 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兩造既經本 院判准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 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人, 然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父親,依上 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仍負 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 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 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中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 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 105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105年度臺中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16萬6, 824元,惟原告於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 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4 5萬4,521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原告向本院陳報:因 原告必須照顧 3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只能在家從 事家庭代工,收入並不穩定,每月平均僅4、5,000元之收入 ,生活支出需依靠家人及社會團體幫忙,又原告目前戶籍還 在嘉義,且尚未離婚,在臺中之政府補助尚無法申請,每月 尚須支付房租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則兩造工作 收入不穩定,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原告及被 告之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 ,本院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 助法所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 1萬1,448元為 扶養費之參考數額方屬適當。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 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 、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為適 當。故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 、丙○○之扶養費用每人各5,724元(計算式: 1萬1,448元 ×1/2=5,7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乙節,惟上開命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要無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適用,而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本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 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故本院認此部分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如協議不成,再請求由法院酌定之,併此敘明。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酌 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