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050號
TNEV,106,南簡,1050,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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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合薯
訴訟代理人 張吉成
被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2 、653 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3 分之2 ,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兩造於民國98年8 月8 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為加油站使用, 租期為98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 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 元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基地除外)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應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5,3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3 月10日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之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嗣因兩造對於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11條「回復原狀」之認定有所爭執,故未辦理 簽約程序,然兩造間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相較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1年間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8年7 月間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力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於89年間 與原告、訴外人張陳會及張清波訂定租賃契約,由力通公司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91年分割後增 加880-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開設加油站,並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作為加油站及辦公室使用(加油站坐落於分割後之 880-1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辦公室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
㈣被告於98年8 月17日與力通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取得加油站 設備所有權及經營權。
㈤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租期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共計7 年7 月。租金為前5 年每月租金3 萬3,000 元、其 後2 年7 月調高為5 萬3,000 元。
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租期屆滿後,本合約失效,除 另定書面租約外,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方(即 被告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名義繼續使用租賃標的」之內容; 第11條記載「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負責將租賃標 的回復原狀。但經甲方(即原告)同意者得免予回復,惟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有益費用或補償。(除甲方之建築物 外,乙方可拆回全部之營運設備,但不能損及建築物原應有 之功用)」之內容。
㈦被告於106 年2 月初與原告、訴外人張朝雄張水玉、張智 淵、張苑婷張清波商談續約事宜,並於106 年3 月10日分 別與張朝雄張水玉張智淵張苑婷等四人及張清波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3 萬4000元,並經張朝雄張水玉張智淵張苑婷張清波及被告蓋章。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及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 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係為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使用受益 範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藝霞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之執行秘書,於10 6 年2 月9 日代表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吉成即原告兒子 、張朝雄張水玉張智淵張苑婷張清波商談續約事宜 ,原告雖未出具委託書,然原告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直接找 原告訴訟代理人談就好,伊才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並 談妥如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即租期為 106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53萬3,00 0 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至訴外人梁陽昇公證處將租賃 契約書辦理公證,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伊三人復約定於 同年月24日辦理公證程序,然當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租賃 契約書第11條「回復原狀」之文義有所爭執,故未辦理簽約 及公證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而 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6 年3 月24日至梁陽昇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 前,已就租期、租金與被告達成合意並告知原告,僅就租賃 契約書之詳細條文未逐條解釋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前已就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租期為5 年及租金每月5 萬3,000 元等必要之點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對租賃契約書第11條「回復原狀」之 文義有所爭執等語,然此情縱然為真,仍與租賃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之必要之點無涉,無礙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獲得原告授權,即與被告洽談 續約事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係其主動與被告聯繫商談續約事宜,並於106 年 3 月24日偕同兩造至梁陽昇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前, 有將其與被告達成合意之租期為5 年及租金每月5 萬3,000 元告知原告;又衡諸常情,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父子關 係,且依證人陳藝霞上開證述,原告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陳 藝霞就本件續約事宜可逕洽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談,顯係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 ,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參以兩造有約定於106 年 3 月24日前往梁陽昇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手續之事實 ,均足認原告業已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商談續約事宜 ,兩造約定106 年3 月24日至梁陽昇公證處簽訂之契約,關



於租賃契約之內容(含租金、租期等必要事項)已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未獲授權云云,自難憑採。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6 年3 月24日前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 地、租期及租金已達成合意,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 ,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地,並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3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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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