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3169號
TPEV,105,北簡,13169,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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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169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方俐雯
被   告 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光
訴訟代理人 詹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是方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合服務用戶租用契約條款」第1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銘淵,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吳彥宏,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 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28元,並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28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是方電訊 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 表(資料新增、測試)」及「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 合服務用戶租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租用 原告所提供之IGS國際電信服務(下稱系爭電信服務),並 於105年6月16日簽訂「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停用服務)」及「是方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合服務用戶租用契約條款」申請退 租原告系爭電信服務,於契約存續期間持續使用系爭電信服



務。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6月份之電信服務費共計118,828 元,迭經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電 信費用係因租用之網路通信服務被盜撥,被告已於105年9月 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備查,而拒絕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28元。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電信服務,被告均有按期繳納費用 ,就105年6月份帳務費用,被告僅撥打1通電話(時間:105 年5月4日、號碼:000000000000),其餘均遭人盜打;且被 告檢視原告所提供之二件通話明細表,多筆通話使用時間並 不相符;又被告接獲原告105年5月10日之通知,被告自105 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至翌日(10日)上午9時45分許,長達26 小時內,陸續撥打至托客營群島(Tokelau),此顯與一般 人使用國際電話情形有違,且被告已向警局報案遭人盜打; 再原告依約應對被告語音話務目的地之通聯紀錄、話務總量 及金額等負有管理機制及防範責任,原告應隨時監控並確認 被告之話務流量區間有無異常之情形。原告稱有關盜打已有 修改合約條款,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關修訂條款事項,且 現今市內電話透過網路電話方式撥打之情形普遍,駭客猖獗 ,電話遭盜打,為原告所能預見,原告應建立防盜打機制, 原告將本件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7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租用原 告所提供之IGS國際電信服務,嗣於105年6月16日申請退租 系爭電信服務,被告尚有105年6月份之電信服務費118,828 元迄未給付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資料新 增、測試)、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GS整合服務用戶租用 契約條款、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Intelligence Gateway Service用戶服務申請表(停用服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原告之內湖郵局000900號存證信函、被告之南港後山埤 00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費用通話明細表、通話費用試算表 、原告105年5月10日電子郵件、通話明細表、原告105年5月 11日電子郵件、國際話務報價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 1月31日函暨原告營業規章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5 至25頁、第69至86頁、第92至97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既屬有償,原告 依上開規定,應就因系爭契約所生電信話務服務之委任事 務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查系爭電信服務自106年5月9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至翌日 (即10日)上午9時45分許止,遭連續撥打至托客營群島 (Tokelau)之國際電話524通,金額高達118,793.6元( 即118,790.4元+3.2元),有前揭系爭費用通話明細表、 通話費用試算表、通話明細表及國際話務報價表在卷可按 。且被告已報警處理,惟因可疑IP位址均為境外地區,致 偵查受阻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106年3月22日函、106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4頁、第117頁、第141頁)。衡酌此密集大量高額 通話量,相較被告平時使用情形僅為數百元至一千餘元不 等(參見被告提出之103年至105年電話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一第57頁),堪認應屬遭盜撥之異常國際通話。(三)次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IGS網 路通信服務,而應用該網路通信服務所需之實體IGS設備 (下稱交換機設備)及ADSL線路均係由被告自行提供,經 檢視話務訊號來源係來自被告申請之上揭網路通訊服務( 特定固定IP位置),原告即視該IP位置為「可信任IP位置 (Trust IP)」,被告即得使用其自備之交換機設備,透 過交換機設備上之可信任IP位置,經由網路線路,界接使 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通信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據此電信服務方式,原告依約就自被告連接設備 發出,並由系爭專線所傳送之數位封包訊號,並無從篩選 得介接之來源,是就其所傳送之話務訊號來源為何,即非 原告所得控管及確認。然原告固無從事前分辨所傳送之數 位訊息來源為何,但可從通話秒數、話務流量、來話地區 等資訊,於事後作話務有無異常之推測,惟欲形成此類推 測,除有特定情事發生(如單次通話務秒數極為異常)外 ,均需有既存數據及資料以供比對,與實際發生盜打情事 當即有時間上之落差,無從期待原告於實際出現盜打、盜 撥當下便得即時發現,且客戶端之話務流量及來話地區未 必均屬固定,可能隨其業務發展有所更動,是原告於形成 上開異常推測時,僅得採擇即時通知回報客戶之方式以為 消極防護,無從代客戶即為中斷服務之積極決定。是以原 告若已於發生系爭盜打情事之話務異常後,依具體情事判 斷之合理期間內對被告為通知者,即堪認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採取優於市場之隔日監控方式,已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酌近 年來駭客侵入電信設備之事時有所聞,原告採取24小時監 控作業時間顯然過久,緩不濟急;再觀諸原告105年5月10 日(下午12:13)電子郵件內容所載:「上禮拜四跟您反 應貴公司總機系統遭到盜打,不知您跟交換機廠商聯繫如 何?因為今天又發現貴公司又有疑似盜打流量,預估話費 高達一萬多元(按:原告主張此係誤載,應為10萬餘元) ,我方已先暫時關閉貴公司國際電話路由,懇請儘速向交 換機廠商聯繫加強密碼強度,若需要再開通國際電話路由 請聯繫我或我方客服,謝謝」等旨(見本院卷第25頁)可 知,原告前已發現被告系爭電信服務有異常情形,理應採 取更密集監控方式,是原告主張監控作業時間為24小時, 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無足採。又系爭電 信服務自105年5月9日上午10時44分起撥打至托客營群島 (Tokelau),而自該日上午10時46分起已有單次話務流 量達930秒之通話紀錄,自此後則有多通百餘秒及千餘秒 之異常通話紀錄。本院審酌原告之規模雖未如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此等知名電信業者,然仍應提供優良設備、服 務予客戶使用,並保障其使用安全,暨考量現今通信電腦 設備之技術水準等情狀,認原告截至5月9日晚間22時許前 ,應已有足夠既存數據及資料以供比對,是其合理之監控 作業時間應不逾此時間為適當,原告主張24小時之監控作 業時間顯然過久,不足以保護客戶安全使用之權益。又原 告主張105月5月9日單日通話費用總計71,060元(見本院 一卷第108頁),而依前述,5月9日逾晚間22時許以後及 翌日(即10日)之通話費用,難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又依前揭通話明細表可知,系爭電信服務於105年5月4 日費用共計2.94元(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05月5月9 日22時起至23時59分許止費用共計10,134元(見本院卷一 第78至80頁)。被告應負擔者為105年5月4日費用2.94元 及105年5月9日費用60,926元(計算式:105年5月9日總費 用71,060元,扣除10,134元,餘額為60,926元),合計為 60,929元(計算式:2.94元+60,926元=60,9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條款未盡事宜,悉依 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及本公司業務營業規章辦理」可知,原 告所訂之營業章程係屬原告與客戶所訂契約之一部分。而 該營業章程係為因應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之定型化條款,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 之規範。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11月2日函文固記載 ,依原告營業規章第21條規定:「用戶發現其通信線路或 設備被盜、冒用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暫停通 信,未通知本公司前所產生之費用,仍由用戶負擔;於本 公司接獲通知後,將開啟防備機制,用戶免負其盜、冒用 通信費之責任」,已初步規範被盜用所產生費用之責任歸 屬(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此類營業規章之定型化契 約,係為發揮行政監督功能,而規定應先送請主管機關事 前審查,並非謂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前審核通過者即屬當然 有效,而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本件依前揭營業規章第21條規定,僅在於用戶已發現被 盜、冒用時負有立即通知原告之義務,然在用戶尚未發現 被盜、冒用前之費用負擔,則有疑義。而依前述,原告雖 無法事前過濾訊息來源,惟其仍得藉由一定時間內之監控 作業,透過數據等資料查覺異狀,是就系爭電信服務是否 有遭他人盜用乙事,原告顯較被告容易查覺異狀。是倘認 據此約款,原告得將全部盜用風險移由消費者負擔,自有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所明示之平等互惠原則,故 此約款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限縮解釋,即將原告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之費用排除在外,亦即如遭盜用而 產生之費用,應在原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範圍內 ,始由用戶負給付責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929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92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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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