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1年度,6號
TCBA,101,訴更二,6,201712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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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廖琴
原 告 王免
原 告 廖誼隆
原 告 廖誼晉
原 告 廖玉玲
原 告 廖玉惠
原 告 廖德鹿(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輔 佐 人 林鈺禎
原 告 廖德藍(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
原 告 廖德模
原 告 廖德欽
原 告 廖德通
原 告 廖德榮
原 告 廖德耿
原 告 廖德昌
原 告 廖清漢
原 告 廖清彬
原 告 廖清富
原 告 廖清皇
原 告 廖清坤
原 告 廖朝滄
原 告 廖德章
原 告 郭添成(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添益(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添財(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郭添福(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來發
原 告 朱麗
原 告 林陳選
原 告 林淑珠
原 告 林泰弘
原 告 林吉彥
原 告 林清標
原 告 林淑美
原 告 林國楨
原 告 吳林阿惠
原 告 張陳寶玉
原 告 張斐珺
原 告 張嘉仁
原 告 張瓊文
原 告 張齡文
原 告 張峯銘
原 告 林淑津(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王滿(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秀慶(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吳愛(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莉楹(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英哲(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偉智(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偉傑(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游縀(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國銘(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英純(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蕭美玲(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峻毅(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俐雯(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謝秀月(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豐(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鑫(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洲(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德森(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阿淑(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明建(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振男(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素伶(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美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廖振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6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原名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原 告 林禹瑭(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原 告 林泮池(103年12月2日死亡)
原 告 林禹成(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心怡(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年意(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清華(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浩辰(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峻宇(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田庭瑜(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冬銘(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徐黃阿春(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
月8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
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關於求償費用就原告I○○○、F○○、J○○○、K○○、L○○、M○○、N○○、O○○部分均撤銷。
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關於求償費用就原告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宇、田庭瑜(為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293,553元、黃○超過新臺幣5,318,423元、E○○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4,850,683元、D○○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林國禎超過新臺幣2,999,876元、林禹瑭、林禹成(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06,336元、G○○超過新臺幣606,336元、B○○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A○○超過新臺幣678,616元、甲○○超過新臺幣293,553元、天○○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地○○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宇○○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宙○○超過新臺幣676,973元、宙○○、天○○超過新臺幣284,352元、地○○、宇○○超過新臺幣59,635元、天○○、地○○、宇○○、宙○○(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76,973元、玄○○超過新臺幣676,973元、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606,336元、酉○○超過新臺幣606,336元、申○○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午○○超過新臺幣606,336元、未○○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巳○○超過新臺幣606,336元、戌○○超過新臺幣606,336元、廖謝秀月、



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4,850,683元、辰○○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卯○○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2,793,455元、丑○○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亥○○超過新臺幣4,850,683元、庚○○(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子○○超過新臺幣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寅○○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乙○、丙○○、丁○○、戊○○、己○○超過新臺幣2,793,455元、癸○○超過新臺幣1,077,929元、壬○○(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超過新臺幣1,616,888元、蔡冬銘、徐黃阿春(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超過新臺幣293,553元部分均撤銷。
前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C○○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原起訴原告林西川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8日死亡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其繼承人林王滿、林淑津、林秀 慶於101年3月13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 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郭簡梅於102年8月13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天○○、宇○○、宙○○、地○○於 105年11月25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22頁至 第13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廖德惟於104年9月10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 廖偉傑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61 頁至第13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廖清池於103年8月7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 廖峻毅、廖俐雯於106年3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1523頁至第15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原告廖登科於106年2月25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為證,其繼承人廖淑娟業經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年5月26 日中院麟家家106司繼976字第1060062201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1625頁);其他繼承人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 德洲、廖德森於106年4月25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1562頁至第15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原告廖武雄於106年5月1日死亡,業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其繼承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 美香、廖振標於106年6月9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 1626頁至第16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原告蔡陳姜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徐黃阿春、 蔡冬銘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以101年度訴更二字 第6號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1頁至第1 602頁)。
㈧原告田武義於102年11月2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田心怡、田 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竣宇、田庭瑜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依職權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01頁至第1602頁)。 ㈨另C○○於103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於105年7月2 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2月2日中院東家惠1 04司繼275字第1040011473號備查函(見本院卷三第1245頁 至第1252頁)均辦理拋棄繼承,故無當事人能力。 ㈩原告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其繼承人吳星慧、林禹宏業經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1年8月8日士院 景家相101年度司繼字第88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0頁 )。另繼承人林禹瑭於101年6月26日具狀陳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另繼承人林禹成由本院101 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 66頁至第371頁)。
被告代表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丁○○,由新代表人 丁○○表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三第 1198頁)。
本件原告林禹成、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 宇、田庭瑜、蔡冬銘、徐黃阿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臺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 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 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 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里市(99年12月25 日臺中縣市合併後現已更名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番子寮 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並經被告以89年10月13日89府 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 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



。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有地下掩埋物,旋即 於同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所屬環 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 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 :「……由本府(指被告)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 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負責清理。」被告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 754號函(下稱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 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告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被告代為全數清除 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 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 2號、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97年6月23 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以下統稱97年6月23日系 爭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 之費用(各所有權人所被求償之金額如附表一)。原告等不 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行政院環保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 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移被告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原告等不服,以訴願機關 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 爭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 議範疇而駁回其訴。原告等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嗣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 號函,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系爭處分 作成訴願決定,其決定內容為: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府 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函於編號19訴願人(按指廖德助)部分訴願不受理; 於編號10-11訴願人(按指庚○○、壬○○)繼承廖陳阿趾 土地部分、編號18、20-22訴願人(按指廖德勝、廖德涼、 廖德賢、廖德煥)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 1-17、編號23-57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原告於更審程序 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經本院就聲明範圍,即以97年6月23 日系爭處分(未包括94年2月23日函)為審理對象更為審理 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廖德惟等51位原告 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甲○○、乙○、丙○○、丁○○ 、戊○○、己○○、庚○○、壬○○、癸○○、子○○、丑 ○○、寅○○、卯○○、辰○○、廖清池、廖武雄、巳○○ 、午○○、未○○、申○○、酉○○、戌○○、亥○○、廖 登科、天○○、地○○、宇○○、宙○○、郭簡梅、玄○○ 、黃○、A○○、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 :林王滿、林淑津、林秀慶)、B○○、D○○、E○○、 F○○、G○○、H○○、I○○○、J○○○、K○○、 L○○、M○○、N○○、O○○等51人之部分: ⒈程序之理由:
⑴原告於本件更一審時有為追加聲明,已明確對臺中縣政 府94年2月23日函及行政院環保署對該函所為之訴願決 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爰對訴之聲明為完足之聲明:本 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追加之聲明未為明確其範 圍,原審於更審時應闡明令其為完足之聲明,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已於97年10月14日訴願補充理由㈡狀對94 年2月23日函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 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對94年2月23日函做出訴願 決定後,原告在本案更一審審理時(案號:鈞院99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於99年12月14日「更正聲明㈡狀」 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5月28日環 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所示之處分對原告廖德惟等56 人(如附表),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所請求撤 銷者,自包括對94年2月23日函以及對該函所為之訴願 決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告僅對臺中縣政府 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 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統稱97年6月23 日函)及對前開三函所為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云云(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7 頁第17行至第20行),應屬誤會。蓋因行政院環保署於 99年5月28日訴願決定之內容多有違誤,且基礎事實與 本件相同,請求之基礎不變,故原告確實已於更一審追 加請求併予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對該函所為之訴願決 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爰於本審為完 足之聲明。
⑵系爭土地早於89年間辦理區段徵收補償,90年7月辦竣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於92年1月間並未通



知全部原地主至現場進行開挖會勘,原告對於被告92年 11月11日召開之地下掩埋物處理方式研商會議結論亦無 從知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竟謂本件被告於92年1 月通知各原地主及被告所屬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顯屬誤會。94年2月23日函 並未敘明命原告清理廢棄物之事實、理由、法律依據, 以及清理範圍,自非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之 限期清除下命處分:
①被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92年 0○00○○○區○○○00000000000號函」,無從證明 被告有將開挖會勘紀錄通知全部原地主,亦無法證明 全部原地主有至現場進行會勘,更未見會勘紀錄所述 載有廢棄物掩埋深度、位置及總數量之附表:上開「 臺中縣○○00○0○00○○○區○○○00000000000號 函」主旨記載:「檢送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乙 份,請依會勘結論辦理,不另行文,請查照。」正本 受文者僅記載「各業主」,無從證明被告有通知全部 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被告自應就該函文有送 達原告全體負舉證之責,並提出送達證書以核其實。 該函文所附「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現場開挖會勘紀錄」第四點「 實地會勘情形」,僅記載「㈠環境保護局代表表示, 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一般廢棄物, 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 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規定辦理。㈡本案經3天會勘結果,有關地下不明掩 埋物確認為營建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掩埋深度、位 置及總數量如附表。㈢請得盈公司評估處理方式及費 用後,報府憑處。」惟查:被告早於89年11月發放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並於90年7月辦竣土地所有 權登記,系爭土地於92年1月間開挖時,原告早已非 土地所有人,自無從依上開「實地會勘情形」第㈠項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代表表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辦理,況原告均為不諳法令之尋常百姓, 自無從知悉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又會勘紀錄後附1 月13日、14日之簽到簿,「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均無 人員到場,簽到之原告自無知悉有何法定清除義務, 彰彰甚明。第查,該函未見會議紀錄第四點第㈡項之 掩埋深度、位置及數總數量之「附表」,原告均無從



知悉地下掩埋物之情況為何。再查,會議紀錄第四點 第㈢項僅要求得盈公司評估處理方式及費用後,報府 憑處,核與原告無涉,被告事後也未通知原告後續處 理方式,原告豈能得知有何清除之義務?末查,該函 文所附92年1月13日、14日、17日之「擴大大里(草 湖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發現不明地下掩埋物案辦 理現場開挖作業簽到簿」,各業主欄雖有少數原告於 其上簽名,惟少數到場之原告當時僅係受縣政府通知 到場「簽到」,並未實際進行開挖採證作業,亦無從 瞭解實地會勘情形。何況,系爭土地早於80年間已交 付被告使用,且已於89年間遭徵收,被告自得於現場 開挖時,積極蒐集證據,從廢棄物中查明來源以追究 實際行為人,被告反此不為,竟怠忽職守,將所有責 任推卸到長期無從使用、管領系爭土地之原告身上, 其心誠屬可議!
②被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臺中縣政府92年 00○00○○○區○○○0000000000號函」並未通知原 告,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於92年11月11日召開地下掩埋 物處理方法之研商結論為何:上開函文「受文者」並 非原告,原告對於發現掩埋物之處理方式均無從所悉 ,合先敘明。前開函文所附92年11月11日「擴大大里 (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地下掩埋物清理案及太平市新 光地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發現疑似地下掩埋物之處理 方式研商會會議紀錄」提案一、擬辦二記載「因本案 廢棄物於區段徵收前即已存在,擬參依內政部之作法 ,於廢棄物開挖時會同相關單位予以採證,並委請律 師研究後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告訴。」惟 查,被告未於92年1月現場開挖時,會同環保局等相 關單位予以採證,積極查明實際行為人,其心可議已 如前述。被告竟又於現場開挖10個月後,始召開地下 掩埋廢棄物處理方式之研商會議,要求開挖時應予以 採證,作業方式前後顛倒、漏洞百出,益證被告故意 於開挖時怠惰追查實際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人,而使無 辜的原告蒙受不白之冤!
③承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之情形,毫 無所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竟謂被告於92年 1月間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相關單位辦理現場 會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6頁第3行至第13行), 並非實在,容有誤會。




④觀諸94年2月23日函文內容,實難明瞭作成該函之法 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斟酌等因素,違反處分明確 性原則,自難認該函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 之限期清除處分: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 法第5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 裁判要旨:「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 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 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 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 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74條第1項(按應為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 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 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 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 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查94年2月23日函,僅記載:「主旨:有關本縣『 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範圍內發 現地下掩埋物乙案,經本府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 台端所有區段徵收前大突寮段地號之土地於本府辦理 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如後附圖),應請台端負 責清理,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 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未回復者,本府 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請查照。」揆諸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94年2月23日函關於事實及 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 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以資判定,合先 敘明。惟查,94年2月23日函附圖即被告101年4月17 日答辯⑵狀所附「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僅 以A、B、C、D斜線區域代表掩埋廢棄物分布範圍與估



算移除體積,各原土地所有人實無從判讀其先前所有 之各地號土地埋有廢棄物之範圍與估算清除數量為何 ,自無從辦理清理;又94年2月23日函文僅提及系爭 土地於「辦理區段徵收前即埋有廢棄物,請台端負責 清理」,並未敘明原告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 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且無命原告「限期清除處 理」之用語,原告顯然無從瞭解該函乃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所為之限期清除處分。末查,94年2月 23日函主旨最後僅記載「未回復(調查表)者,本府 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如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中段規定,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字句 ,原告亦無從瞭解知悉倘若不回復系爭調查表,而由 縣府清理後,會有何法律效果。綜上,94年2月23日 函,未能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為上訴 人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 地」;未能使原告瞭解其所「依據之法令」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 。由此可見,94年2月23日函確實非屬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所作成之限期清除處分。
⑶94年2月23日函所稱「茲檢附清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 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不具 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
①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原審卷附94年2月23日函 ,未見該公函所附之「調查表」,且所稱「茲檢附清 理方式調查表乙份,請於94年3月3日前寄回本府以進 行後續清理事宜」,是否具有限期清除之下命意涵,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7頁第6行至第10 行)。
②惟查,被告101年4月17日答辯(2)狀所附94年2月23 日函所附之調查表,記載「□自行清理。□貴府代為 清理,並由本就原有土地部分支付清理費用。(請就 上述清理方式於□內擇一打勾)」僅提供兩個選項供 各業主勾選,惟第二個選項係記載「貴府代為清理, 並由本(註:非記明『本人』)就原有土地部分支付 清理費用」,並未載明由何人支付清理費用,因此, 兩位回覆調查表的原告田武義、林西川,因年事已高



,便勾選了貴府清理之選項,被告自不得以少數原告 有回覆調查表,即謂原告有同意支付清理費用。 ③觀諸94年2月23日函文與調查表之內容,僅通知94年3 月3日前寄回調查表以進行後續清理事宜,核無限期 清除之下命處分意涵,請鈞院明鑑。
⑷退步言,縱認94年2月23日函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所為之限期清除下命處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最 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以此下命處分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 期為不受理決定,起訴後未以之為程序標的請求救濟, 下命處分似已確定,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云云(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書第16頁第15行至 第18行),實屬誤會。蓋查,94年2月23日函業經原告 於本件更一審追加起訴在案,並於本審為完足之聲明如 上(詳如訴之聲明第六項);且另提行政訴訟在案(原 告已就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是以 ,此下命處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因尚未確定,不 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
⑸94年2月23日函尚未確定,不具有不可變更之存續力已 如前述,則該函作成時,原告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622號、96年度判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核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之要件不合,該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自 屬違法,應予撤銷,則97年6月23日函向原告請求鉅額 之清理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①「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日,為原處 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系爭土地,自84年 底起至85年間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土地所有權人 為吳清江,嗣吳清江死亡後,上訴人等5人繼承該土 地,並於91年7月2日以抵繳稅款方式移轉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上訴人以前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限期清除廢 棄物,逾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將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上訴人等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是則判斷原處分合 法性之基準日,為前開函文發布即91年12月10日、12 月27日、92年1月17日、1月29日之事實狀態。查系爭 土地既於91年7月2日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已 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核與原處分依 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參照);又「本件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處理,故上訴人上開行 政處分,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並非清除處理之義務人,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確定在案,職是,上訴人命被上訴人限期清除 處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因該前提要件已不具備, 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清理、 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即失所附麗。」(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足見已為最高 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
②縱認94年2月23日函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作成 之限期清除處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惟該函作 成時,系爭14筆土地最晚已於90年7月19日登記為臺 中縣所有,原告全體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觀諸前開2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 核與94年2月23日函依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構 成要件不合,則該函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自屬違法 ,應予撤銷,則97年6月23日函向原告請求鉅額之清 理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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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